至1953年止,英國僅對當事人住所地的外國離婚判決予以承認,若非住所地法院的離婚判決,即使婚姻關系在英國成立,而當事人又為英國人;或者配偶是外國人,而婚姻又系外國成立,皆不能獲得英國法院的承認?梢娪ㄔ撼姓J外國離婚判決對離婚訴訟管轄權限的苛刻。 但這種管轄權行使原則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 v.Indyka判例樹立了關于承認外國判決之新原則。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一婦女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離婚,其丈夫住所地在英國。捷克法院的離婚管轄關系建立在當事人國籍或居所上。當?shù)诙黄拮釉谟ㄔ赫埱箅x婚時,其丈夫主張再婚系無效。因依英國管轄權的原則,捷克法院無離婚管轄權,故其判決不應為英國法院所承認。但英國貴族院最終承認捷克法院有離婚管轄權,其一致的見解認為,凡請求離婚者與為裁判離婚的法院有真實與重要之牽連時(real and ostantial connection),該判決自應為英國法院所承認。還應指出的是,英國法院對非司法離婚,例如依當事人協(xié)議,或依宗教法規(guī)所為之片面離婚等也予以承認。但必須是離婚配偶的住所地法承認此種離婚方式。
美國法院著重審查外國判決是否與法院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引用二個判例如下:
1.Gould v. Gould,在本案中,紐約州上訴法院承認法國法院對美籍夫婦的離婚裁判。離婚理由是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紐約州法亦屬可成立裁判離婚。當事人均曾參加法國的訴訟,紐約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設在紐約,但其過去曾連續(xù)五年與其妻居住于法國,且法國法院系適用紐約州法為離婚的準據(jù)法。至于法國法院是否有離婚管轄權這一點,紐約州法院則言:就本案的案情,承認法國法院判決不致抵觸本州的政策。雖然當事人在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國,本州非必須承認該法院的判決,但承認既符合禮讓原則,又不抵觸本州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認。
2.Scort 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nia)最高法院承認一墨西哥離婚判決,蓋由于事實審法庭認定原告乃善意的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nor法官所發(fā)表的贊同意見,他引用Gould v .Gould及其他英國判例就僅對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的判決予以承認的正確合理性,表示懷疑看法。他認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國法院的判決依該判決國法律是有效的,則加州即應予承認,除非抵觸我們的公共秩序。由上述判例中可窺見加州及紐約州法律對外國法院判決所持的態(tài)度。Gould判例所采取的標準,近似英國Indyka所采取的真實及重要的牽連原則。而Trayor法官所謂外國判決僅于違反加州公共秩序時方不加以承認,也不外指外國法院對當事人婚姻身份顯然欠缺正當利益,或當事人有規(guī)避內(nèi)國法律的企圖等情形。
作者::張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