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黃冠 容驊
【案情】
陳某和蘭某于1995年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2002年5月24日辦理了婚姻登記;榍,雖然雙方相處七年,但是由于彼此性格志趣不投,婚后也不能和睦相處,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斷。2009年8月,陳某訴至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解除與蘭某的婚姻關系,蘭某表示同意離婚,但雙方對同居期間,以蘭某名異購買的房屋權屬爭持不下。
庭審中,陳某主張位于南寧市新陽路100號新陽路公寓C棟2單元101號房及雜物房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解除婚姻關系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蘭某則辯稱,爭議房屋是其于1997年2月以按揭方式向南寧三元物業(yè)有限公司購買,購房款共152434.82元(其中101號房136996.82元,雜物房15438元),于2002年6月21日取得發(fā)票,于2002年9月7日取得該房房產證。經評估,房屋及雜物房合計價值329800元。
法院審理查明,蘭某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南寧市原永新區(qū)法院,請求解除與陳某的非法同居關系,永新區(qū)法院判決解除兩人的同居關系。但由于兩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表示和好并準備去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財產自行協(xié)商解決,故法院未對兩人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進行處理。
【判決】
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法院認定陳某和蘭某非法同居期間,蘭某購買的房屋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歸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陳某與蘭某離婚;位于南寧市新陽路A公寓C棟2單元101號房及雜物房屬蘭某所有,由其給予陳某補償款3000元。
【評析】
陳某和蘭某自由戀愛結合,但由于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和尊重,發(fā)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時溝通解決,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陳某堅持要求離婚,蘭某亦表示同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予準許。
本案中,位于南寧市新陽路A公寓C棟2單元101號房及雜物房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房屋雖在陳某和蘭某同居期間購買,但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不同,同居本身并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故不能僅憑存在同居這一事實確認同居期間一方購買的財產為共有。法律規(guī)定,同居期間一方購買的財產,主張共有的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陳某主張爭議房屋其有份出資購買,但并未能舉證證明,根據查明的房屋購買時間及房款交納情況,應確認該房為蘭某個人婚前購買財產。
二、陳某和蘭某于2002年5月24日登記結婚,購房款發(fā)票于此后一個月(2002年6月21日)開具,蘭某稱該房每季度支付按揭款5000多元,全部購房款152434.82元均于婚前付清,但其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陳某則稱每月支付按揭1000元左右直到2002年9月方才交清購房款但亦未提交證據證實,綜合原、被告陳述及發(fā)票開具時間,法院認定婚后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1250元,其余購房款151434.82元為被告婚前支付,夫妻共同還款部分所占比例為1250÷152434.82=0.82%。對于婚后夫妻共同還款部分,被告應給予原告適當補償,酌情確定蘭某應補償陳某3000元。
三、庭審中,陳某主張?zhí)m某曾于2006年3月4日書寫“同意現(xiàn)住房離婚各一半”,據此認為其有權依約定取得一半房產。對此,法院認定該約定屬離婚協(xié)議,就其性質而言以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為條件,本案陳某和蘭某實際上并未依約辦理離婚手續(xù),雙方在協(xié)議簽訂后仍繼續(xù)共同生活達三年多,條件并未成就,故陳某這一主張缺乏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