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是應作為共有財產分劈,還是屬于個人財產?日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在審理的一起離婚案件中,以夫妻雙方事前有約定為由,判決合同有效。
于友和江麗1990年5月登記結婚;楹蠓蚱薷星樯泻,1993年,他們的女兒出生后,二人開始因一些家庭瑣事而經常吵架。1999年,于友開始炒股,賺了一些錢。江麗因沒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賺錢容易,也想炒股,卻苦于沒有資金。于是江麗想了個向于友借錢炒股的辦法。
1999年9月19日,江麗先向于友借了5萬元錢,同時二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江麗幫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萬元人民幣,至十月二十七日江麗返給于友五萬二千元人民幣”。9月27日,江麗又向于友借了30萬元,并簽訂協議稱“甲方于友,乙方江麗;乙方用甲方個人資金三十萬元炒股。乙方承擔風險。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歸還甲方本金三十萬元,然后一次性付給甲方股票紅利一萬二千元……”二人簽協議時同時約定,今后個人的炒股所得歸個人所有。而這35萬元錢江麗并沒有按協議約定的時間還給于友。
2003年,由于江麗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來越多,江麗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堅決要求離婚,于友也同意離婚,但二人在35萬元借款的認定和撫養(yǎng)子女問題上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于是江麗將于友訴至法院。
在審理過程中,案件的焦點集中在對35萬元借款性質的認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該如何分割上。
于友主張江麗應按合同約定還款,股票歸各自所有。
江麗則主張借款和股票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劈。
哈中院認為,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江麗向于友借款35萬元炒股的事實有明確的書面約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guī)定,該35萬元應屬于友個人財產。江麗主張應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各自獨立炒股,并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故其主張的理由不成立。判決:江麗給付于友35萬元人民幣;個人名下的股票歸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兒由江麗撫養(yǎng),于友每月給付撫育費28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于友和江麗在炒股之前,雙方已明確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經濟獨立,因此在進行財產分割時,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應當屬個人財產,而不屬共同財產。關于35萬借款,二人有明確的借款協議,協議中明確約定,江麗借款35萬元用于炒股,并約定了還款日期。因此這筆款項應屬于友個人財產,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