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士攜母親出國觀光,豈料途中車禍奪去了母親的生命,張女士找保險公司理賠,才發(fā)現(xiàn)旅行社根本沒為她母親辦過人身意外險。張女士遂將旅行社告上了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索賠53萬余元。
近日,鼓樓法院經(jīng)過審理,判決旅行社賠償張女士各項損失41萬余元,其中含死者的保險金損失30萬元。
□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18日,張女士來到南京中山國際旅行社,雙方簽訂了出境旅游合同書,約定張女士和其母親參加由中山國旅提供的為期11天的“新馬泰”旅游服務,同時約定,由中山國旅替張女士及其母親代辦“旅行社責任險、人身意外險、航空意外險”等三項保險。合同簽訂后,張女士繳納了包括旅游團費、保險費以及其他費用等共計9140元。
12月21日,中山國旅的工作人員通知張女士跟隨南京康輝國際旅行社的旅游團出行并說這叫拼團,不會影響出行質(zhì)量。事已至此,張女士只好帶著母親隨康輝國旅踏上異國之旅。
12月26日,張女士和其母親在泰國游玩,當日夜間11時許,在母女倆乘坐旅游車由景點返回曼谷酒店途中,因司機操作失誤,導致旅游車猛然側(cè)翻。事故中,張女士受了傷,而其母親則不幸身亡。
2009年1月,張女士在為死去的母親尋求保險理賠時,卻獲知中山國旅根本沒有為其母親投保人身意外險業(yè)務,在索賠無門的情況下,張女士將中山國旅告上了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中山國旅賠償死者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退還旅游費用等共計23萬余元,并賠償因其違約造成的保險金損失30萬元。因張女士和其母親當初出行時被拼團到康輝國旅,所以康輝國旅也被原告列為了此案第三人。
法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張女士及其母親與中山國旅簽訂了旅游合同,按約交納了團費,因而張女士及其母親與中山國旅間的旅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而在該旅游合同中已明確約定,投保項目為旅行社責任險、人身意外險、航空意外險,故中山國旅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為張女士及其母親辦理以上三個險種。而中山國旅未按合同約定辦理上述保險,致使張女士的母親在旅行過程中意外身亡后,其相關權利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中山國旅應當對因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雖然泰國新時代旅運公司為張女士的母親等人提供的交通工具在出現(xiàn)意外事故后,該公司賠付原告66萬泰銖(折合人民幣32368元),但這系該公司為張女士的母親所投保的商業(yè)保險,因此,第三人康輝國旅稱,本案事故發(fā)生在泰國,泰國已經(jīng)對原告進行了賠償,原告不應該再到中國再次要求賠償?shù)闹鲝垼ㄔ翰挥璨杉{。據(jù)此,本案原告要求中山國旅履行合同,按照當?shù)芈糜涡袠I(yè)境外旅行保險的慣例,即30萬元的標準賠償原告人身意外保險金損失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山國旅未按約為張女士的母親辦理人身意外險,其責任與康輝旅行社無關,康輝旅行社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支持了張女士主張的其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的相關請求,確定這幾項費用總計為11萬元。鑒于中山國旅將張女士及其母親轉(zhuǎn)由第三人康輝國旅組團出境旅游,故康輝國旅也應承擔保障張女士及其母親人身及財產(chǎn)安全的相關義務,鑒于在本案訴訟中,中山國旅、康輝國旅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在此次組團出境旅游中,對于造成旅游者財產(chǎn)、人身損害后果如何承擔責任的約定,因此,第三人康輝國旅對被告中山國旅的上述賠償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最后判決中山國旅賠償張女士人身意外險保險金損失30萬元;賠償張女士因母親死亡的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等損失11萬元,第三人康輝國旅對中山國旅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