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股東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限制規(guī)則
委托投資與公司股權投資法律關系完全不同,前者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形成委托投資合同法律關系,后者形成公司組織法意義上的股東身份法律關系;轉讓委托投資權益份額時的優(yōu)先購買權主體是受托投資者,轉讓股權時的優(yōu)先購買權主體系對轉讓持有異議的股東;股東對非公司股權不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精品案例】
陜西龍華煤焦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系由燕家塔電廠改制、更名后設立。1998年燕家塔電廠改制為公司制企業(yè),劉曉明給龍華公司股東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資金。按照龍華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的股份全部為記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額以股權證的形式進行確認且公司只承認已登記的股東為股權證的絕對所有人。股東高忠厚在龍華公司享有500股股份并擁有記名式股權證,其股權份額及股東身份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中被記載和公示。由于龍華公司只認可高忠厚的股東身份為有效,故劉曉明的投資權益一直通過高忠厚轉付的方式實現(xiàn)。
2007年元月,劉曉明曾要求龍華公司明確其股東身份,但因該要求與原燕家塔電廠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規(guī)定不符而未獲公司董事會支持。此后,劉曉明與蘇利平于2007年6月11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甲方(劉曉明)同意一次性轉讓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掛名的在龍華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資權益,轉讓金額為3100萬元。該轉讓行為在通知法定股東高忠厚后獲得其認可,故原由劉曉明在高忠厚處所享有的投資收益權此后由蘇利平開始繼受,蘇利平獲得分紅的途徑和方式仍只是與高忠厚發(fā)生關系而與龍華公司無關,蘇利平除了在高忠厚處享有投資收益權外從未向龍華公司主張過任何股東權。
在劉曉明與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整整履行2年后,劉曉明突然于2009年6月11日單方?jīng)Q定向龍華公司全體股東公開“通知”前述轉讓協(xié)議并征求各股東對該轉讓行為是否同意的意見。鑒此,龍華公司股東陳生榮等四人涉訴,要求確認劉曉明與蘇利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并請求在同等條件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但陳生榮等人涉訴后又撤回了關于要求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只請求確認前述轉讓協(xié)議無效。
對股東陳生榮等人的涉訴事件,龍華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劉曉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職工,不參與我公司改制,未認購我公司股份。現(xiàn)在,我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檔案、股權證明均未有劉曉明,劉曉明不是我公司的股東”。
【法義精研】
對于本案,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應當是股權確認案件,如果劉曉明作為龍華公司合法的股東身份得到確認,則劉曉明、蘇利平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因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而應當被確認為無效;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劉曉明轉讓的并不是龍華公司的股權,而是在高忠厚處因委托投資而形成的債權。無論是由劉曉明還是蘇利平享有該債權,均不改變高忠厚作為龍華公司法定股東的事實,更不改變龍華公司既有的股權結構及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尤其在股東陳生榮等人撤回關于優(yōu)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后再主張“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顯然喪失了存在的依據(jù),故應當駁回陳生榮等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關于因“掛靠”他人名義而實施委托投資所形成的投資權益,轉讓時公司股東是否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在公司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股東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規(guī)定只能適用于被公司認可并被工商登記所公示的顯名股東之股權的對外轉讓行為,凡未被工商登記公示的隱名投資者,即便是在公司內部得到股東身份的認可,在其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的顯名股東亦不得以優(yōu)先購買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讓權。
委托投資與股權投資的不同法律特性
本案中,涉及到諸多法律關系。一是高忠厚與龍華公司之間的股權投資法律關系;二是高忠厚與劉曉明之間的委托投資法律關系;三是劉曉明與蘇利平之間的投資權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四是陳生榮等人與劉曉明、蘇利平之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的訴訟法律關系。本案需要審查的問題是劉曉明與龍華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股權投資法律關系以及劉曉明、蘇利平之間的轉讓行為是否受龍華公司股東“同意權”的制約。
任何投資者要構成公司法上的“股權投資”必須具有四大法律特性:一是對目標公司要發(fā)出明確的對公司資本“認繳”的意思表示;二是對目標公司要有直接的實際出資行為;三是該投資主體要認可公司章程且其投資行為在客觀上不違反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條件;四是取得公司組織法上的主體地位并具備“股東”身份。
委托投資與股權投資存在本質的區(qū)別。委托投資者僅與受托人即在公司中合法存在的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委托投資合同法律關系,對此其他股東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但無論如何,委托投資者均未取得公司組織法上的明確地位即“股東”身份。相對于正常的股東權,委托投資者不享有對公司的經(jīng)營權、表決權、決策權、知情權、監(jiān)督權、股東代位訴訟權及直接的投資收益分配請求權,其有關投資收益權必須借助于其所委托的顯名股東來實現(xiàn)。
根據(jù)上述原則,高忠厚與龍華公司之間形成法定而有效的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是明確的,但劉曉明只是一個“掛靠”在高忠厚名下的委托投資者,其與龍華公司之間并沒有形成股權投資法律關系,故不具備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正因如此,劉曉明的投資權益需要借助高忠厚才能得以實現(xiàn)。
投資性質與優(yōu)先購買權主體
無論何種性質的投資者,在轉讓其投資權益時均可能遇到優(yōu)先購買權制度的制約問題。在股權投資者轉讓股權時,必須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范。當對公司股權進行外部轉讓時,由于為了維護公司股權治理結構的人合性因素而產生了內部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此時才發(fā)生股東的知情權和同意權等法律規(guī)則的適用問題。
在委托投資者轉讓其投資權益時,也存在一個優(yōu)先購買權的制約問題。即受托投資者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此種優(yōu)先購買權的產生根據(jù)與按份共有權制度和信托投資制度相似,即為了保障受托投資者與委托投資者之間基于共同投資行為所產生的人合性,在非因繼承或析產的情形下委托投資者在對外轉讓其投資權益時,應當獲得受托投資者的同意或認可,受托投資者對該投資權益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因此,當劉曉明對外轉讓其委托投資權益時,唯一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主體是高忠厚,而與之根本不存在直接股權投資法律關系的龍華公司的任何股東均不發(fā)生知情權和同意權的行使問題,故當然亦不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轉讓方的特殊附隨義務
由于委托投資法律關系的隱蔽性,加之考慮到對受讓人商業(yè)秘密的保護問題,故委托投資者在對外轉讓其投資權益后在未經(jīng)受讓人同意的情形下,轉讓方負有不得對外公開和披露該轉讓商業(yè)秘密的附隨義務。委托投資權益的轉讓實行“合同主義”原則,不需要借助對公司的通知、認可、股東名冊記載及工商登記公示即可實現(xiàn)交易目的,只要轉讓雙方合同相對人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受托投資者的優(yōu)先購買權即可發(fā)生法律效力。
可見,當劉曉明對蘇利平的投資權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尤其是在獲得高忠厚的認可并實際履行2年的情形下以及在劉曉明是否具備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的未得到該公司認可及相關司法確認的前提下,轉讓方劉曉明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單方面發(fā)出“通知”的行為,涉及對其附隨義務的違反。
【案例評析】
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行使實際系一次性權利,當陳生榮等人撤回針對蘇利平的優(yōu)先購買權之訴訟請求后,其在法律性質上等同于“棄權”,此時再確認劉曉明與善意第三人蘇利平的轉讓協(xié)議之效力已無法律價值。否則,等于通過該轉讓協(xié)議“無效”之訴而達到確認劉曉明具有龍華公司有效股東身份的目的,并進而否認劉曉明與善意第三人蘇利平之間已經(jīng)合法成立的轉讓協(xié)議之有效性,此種認知思維將使得優(yōu)先購買權之訴完全“變質”。
本案中,在劉曉明的投資權益如未轉讓,則其是否具有龍華公司有效的股東身份應當通過獨立的確認之訴來進行司法判定。在該類確認之訴中龍華公司應充任被告,高忠厚可以被列為第三人。但由于劉曉明的投資權益已經(jīng)轉讓給了蘇利平,故此后有權向龍華公司主張股東身份確認權的合法主體是蘇利平而不再是劉曉明。因此,在本案優(yōu)先購買權訴訟中,根本無法審理劉曉明的股東身份確認問題。司法實務中應當注意不得將有關優(yōu)先購買權訴訟法律關系與股東身份確認之訴法律關系相混淆,從而防止不當?shù)嘏で讣母拘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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