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研究室:關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屬于綁架罪構(gòu)成要件】問題的研究意見
解答人:黃應生 有關部門就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屬于綁架罪構(gòu)成要件問題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jīng)研究,傾向于認為:構(gòu)成綁架罪,無需以行為人自行或者通過被綁架人向被綁架人的親友明確告知綁架事實為要件,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均應以綁架罪論處。【解讀】一、問題由來被告人楊某、王某某為了勒索財物綁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車禍為由向其親友索要財物,財物到手后殺死被害人。對于被告人的行為應定綁架罪還是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數(shù)罪并罰,審理過程中有意見分歧。有關部門就該案定罪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見。二、主要爭議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應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shù)罪并罰。主要理由是:(1)綁架罪是復合行為,不僅要求被告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還要求必須向被綁架人親友勒索了贖金,否則不宜認定為綁架罪。亦即構(gòu)成綁架罪,需以利用被綁架人親友明知綁架,且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為要件。這不僅是刑法理論的通說,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廣泛認同。該觀點并無明顯不妥,能夠較為清晰地區(qū)分綁架罪與搶劫罪之間的界限。否定上述觀點,重新確立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qū)分標準,恐會引發(fā)認識混亂,造成法律適用不統(tǒng)一。(2)若僅以有無綁架行為作為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qū)分標準,對一些案件的定性,勢必會產(chǎn)生爭議、疑惑。例如,行為人持刀脅迫被害人交出隨身錢財,后見被害人帶有銀行卡,又威逼被害人到200米外的ATM機上取款,得款后將被害人釋放。對此類案件,究竟是以綁架罪論處,還是應以搶劫罪論處?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親友是否受到要脅不是綁架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為了勒索財物綁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車禍為由向其親友索要財物的行為宜認定為綁架罪。三、研究意見及其理由經(jīng)認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構(gòu)成綁架罪,無需以行為人自行或者通過被綁架人向被綁架人的親友明確告知綁架事實為要件,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均應以綁架罪論處。主要理由如下:1.綁架罪不以第三方受到勒索為構(gòu)成要件。構(gòu)成綁架罪,需以利用被綁架人的遠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為要件,即需以行為人自行或者通過被綁架人明確向被綁架人的親友告知綁架事實為要件,是理論界對綁架罪構(gòu)成要件的一種學理解釋。而從刑法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看,這一學理解釋值得商榷。(1)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即構(gòu)成綁架罪。是否利用被害人親友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并不是綁架罪的法定構(gòu)成要件。只要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即使尚未實施勒索財物行為也可構(gòu)成綁架罪。比如,被告人甲、乙預謀綁架勒索錢財,選定其同學丙為目標,遂以游玩為名將丙騙至山上。到山上后,甲、乙將丙制服并將其綁至山洞內(nèi)。甲、乙逼迫丙說出其父母的聯(lián)系電話、家庭地址等有關信息后,用石塊將丙砸死。甲、乙下山,準備向丙的父母勒索,因形跡可疑而被山下駐軍盤查,遂案發(fā)。本案中,不能因為被告人尚未實施勒索行為,被害人父母也未受到勒索為由,否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客觀事實,進而否定綁架罪的成立。(2)從司法實踐看,犯罪的方式方法不斷發(fā)生變化,犯罪分子綁架人質(zhì)后,為了更多更快地獲取錢財,并且逃避打擊,往往并不直接、明確地向被綁架人親友告知綁架事實并勒索財物,而是想方設法隱瞞綁架事實,脅迫被綁架人以“出車禍”、“賭博輸錢”等為由向其親友索要財物。有些被綁架人親友警惕性高,及時識破是綁架,并報案將犯罪分子抓獲;而有些被綁架人親友未能及時識破,按要求交付財物。如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作為綁架罪的構(gòu)成條件,則勢必會導致案件性質(zhì)隨著被害人親友的敏感程度而定,進而導致同樣的行為得到不同的法律評價,這顯然是不合理、不可取的。2.對類似于本案的行為以綁架罪論處,也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一方面,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綁架行為,且將被害人拘禁數(shù)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危長時間處于高度危險狀態(tài),其客觀危害要大于通常持續(xù)時間較短的搶劫犯罪;另一方面,行為人之所以讓被害人以“出車禍”為名要親友匯款,是為了掩蓋犯罪事實,防止被害人親友報案,以順利實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也反映其更為狡詐,主觀惡性更大。鑒此,對其以法定刑相對較重的綁架罪論處,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3.對某一行為性質(zhì)的評價,應當盡可能與社會公眾的認識相吻合。而從一般人的認識看,對類似于本案的行為,通常均會認為被害人是遭到了綁架而不是搶劫。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恐會讓一般公眾感到難以理解,影響案件裁判的效果。對于第一種意見所舉例子,符合“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劫取錢財”的特征,以搶劫罪認定應無問題。作者簡介:黃應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來源:《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第2輯(總第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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