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女方)與被告(男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將自己的工資存折交由被告處,家庭各項收入由原告負責保管和進行開支。2005年11月15日,被告單位派被告到外地出差,但費用要先由被告自己墊付,因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便要求原告拿3000元錢墊付差旅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條才將3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后因夫妻關系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國慶節(jié)后開始分居,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要求被告償還2005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
認為:3000元借款“合同關系”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的,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對這3000元款項,是屬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且有平等的處理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被告與原告雖然締結了一個形式上的合同,但其標的物為原、被告所共有,不具備履行的基礎和可能性。從主體角度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其基本條件是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而該借款合同中實際上只有一方當事人,交易的實質就有如有人自己給自己出具一份借條,或者某人將自己左邊口袋的錢物放入右邊口袋,然后稱這成立合同,從社會交易和法律保護的角度看,這樣的合同并不具備成立的條件,也不具有社會和法律意義。
并且,既然法律上將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工資收入所得認定為共同財產,那么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為共同生產生活的正常指出就應當也屬于正常支出,這樣,這樣的借貸關系只是相當與夫妻間將共同所得從右邊口袋的錢放到了左邊口袋不屬于借貸關系,法律上不應當支持這種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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