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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配偶一方傳銷所負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婚姻律師業(yè)務部編輯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coinwram.com     時間:2008/12/1 21:30:00

【案情】
    1997年8月25日,張某與王某登記結婚。2003年春節(jié)過后,張某經人介紹以外出打工為名到南方某省參與傳銷經營活動。在活動期間,張某于2004年11月15日,通過電話聯(lián)系向劉某借款,劉某從郵局給張某匯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某以張某從事傳銷活動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為由,與張某協(xié)議離婚,并協(xié)商婚后房產歸張某所有,債務也由張某個人負責償還。2006年9月23日,劉某在多次向張某催要借款無果的情況下,將張某和王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連帶清償借款20000元。
    王某應訴認為,應駁回劉某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該筆借款,并且自己與張某已協(xié)議離婚,不具有夫妻關系;同時,在離婚時協(xié)商婚后債務由張某個人償還,所以劉某不應該將自己列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沒有償還該筆借款的義務。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王某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否適格;二是王某應否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認為:
    一、王某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的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雖然王某與張某已協(xié)議離婚,不具有夫妻關系,并且在離婚時雙方協(xié)商債務由張某償還,但張某向劉某西借款時,一是王某與張某尚未解除婚姻關系,也即,該筆借款系王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產生;二是王某與張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不僅沒有約定各自的財產和債務,且即使約定了各自的財產和債務,劉某又不知道。因此,劉某將王某列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王某不應對劉某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學理上,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經營性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边@一規(guī)定為正確認定經營性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在審判實踐中,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當事人在經營過程中,往往有合法經營、非法經營與國家禁止性經營活動摻和在一起的情況,這就給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帶來許多困難。如本案中,張某參與的傳銷經營就屬于國家禁止性經營活動。因為傳銷在國外又稱直銷,傳入我國后,立即發(fā)生了異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傳銷的特點,進行非法經營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國務院對此于1998年發(fā)出了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要求對傳銷經營活動堅決予以禁止;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實施了《禁止傳銷條例》。由此可見,傳銷目前在我國屬于禁止性經營活動。
    因此,正確認定夫妻經營性共同債務的性質及范圍,必須在現(xiàn)有的政策和法律規(guī)定下,根據當事人經營活動的合法性、非法性和禁止性,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區(qū)別對待,即:1、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均應按《意見》第四十三條精神,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2、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該非法經營活動或禁止性經營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從事非法活動或禁止性經營活動而不表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3、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國家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雖事后知道但已明確表示反對的,則此債務應作為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一方的個人債務來認定和處理。
    本案中,劉某的20000元借款不應認定為張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因在于:一是從張某是以外出打工為名參與傳銷經營活動的情況可以看出,張某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是瞞著王某的,也即王某事先對張某的傳銷經營活動并不知情。二是王某沒有共同參與張某所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也即該筆債務是張某一人從事傳銷經營活動所負。三是從王某因張某從事傳銷經營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與張某解除婚姻關系的事實可知,王某得知張某搞傳銷經營活動后,不僅僅是明確表示了反對,而且對張某從事的傳銷經營活動是持強烈的反對態(tài)度。四是該筆借款不是用于張某和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王某對該筆借款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駁回劉某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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