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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合同律師:保險合同解釋中疑義利益規(guī)則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河北石家莊合同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coinwram.com     時間:2010/3/16 14:47:00

保險合同解釋中疑義利益規(guī)則的理解與適用 
 
  
[內容摘要]本文討論了疑義利益規(guī)則的基本內容及立法基點,并提出正確理解疑義利益規(guī)則的法律問題。
[關鍵詞] 疑義利益規(guī)則 基本內容 立法基點 正確理解
 
一、          疑義利益規(guī)則的基本內容
 
  疑義利益規(guī)則是一個在保險合同的解釋規(guī)則中世界各國普遍遵循的規(guī)則。它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對于合同內容發(fā)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它來自于古羅馬的一條法諺: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因此又稱其為不利解釋規(guī)則。不利解釋規(guī)則是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釋。對起草人不利,對非起草人則為有利,因此從非起草人角度而言,又稱其為有利解釋規(guī)則。
  目前,保險學理論界就疑義條款解釋上應否優(yōu)先適用疑義利益規(guī)則頗有爭議,主要可以歸納為三種學說:
  肯定論,又稱主觀論。該論認為,因為保險條款都是由保險人擬定的,他在選擇符合自己利益的合同語言時是自由的,所以也有義務將他所選語言的確切含義清楚地向對方表示出來,讓對方了解。因此,當保險人選定保單上的語言,書寫保單,并將其賣給投保人后,如果保單中含有不明確或模棱兩可的條款,法院應當優(yōu)先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對此條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
  否定論,又稱客觀論。該論顯然是反對主觀論的見解,認為主觀論將疑義利益規(guī)則視為優(yōu)先原則犯了方法論上的錯誤,因為它只看到了個別保險合同的主觀解釋原則,而忽略了保險合同是適用于危險共同團體內每一成員的這一客觀性。所以,該論主張法院在解釋保險合同的疑義條款時,應當完全超脫,沒有必要去作有利于或不利于任何一方的解釋。因此,客觀論認為經保險監(jiān)督機關審查通過的保險條款已具備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釋方法應依一般法條解釋原則,無所謂作不利于保險人解釋的必要。
  折中論。折中論首先反對客觀論的見解,F(xiàn)由為:事實上沒有任何格式保險合同條款是由被保險人以同樣的地位和保險人共同完成的;即使條款的應用需經保險監(jiān)督機關審批,但也只是以保險人所提的稿案為窠臼而已;并且審批機關是行政機關而不是立法機關,審批核準后的條款怎么能視為法律規(guī)定?這就當然要求保險人在擬搞措辭時基于其豐富的經驗、嫻熟的專業(yè)技術,考慮各種可能產生的情形并付諸于文字,以明確的方式使對方了解其義。所以,疑義利益規(guī)則并未違反平等對待規(guī)則。另一方面,也反對主觀論,對于不明確條款的解釋,也不得純粹遷就被保險人個人利益而當即適用疑義利益規(guī)則。應當首先顧及到保險危險共同體的概念和保險的真諦,考慮該合同的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解釋;如果仍無法確定疑義條款的含義時,則可適用疑義利益規(guī)則,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可見,這三種觀點,各具其理?隙ㄕ撝鲝垉(yōu)先適用疑義利益規(guī)則解釋疑義條款,這樣給司法工作帶來方便和效率,也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但對保險人可能會造成一定的損害。否定論認為保險條款的解釋同一般合同的解釋一樣,沒什么必要去區(qū)分,而且它將保險條款上升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款,著實是夸張了一些。保險事故的變數(shù)以及危險的不確定性要通過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來解決和概括規(guī)定,似乎難度太強,工作量太大,且有許多不妥之處。折中論顧全大局,考慮多方利益和保險的真諦,確實很合理。但是,這一學說對整個社會環(huán)境要求較高,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要相對誠信,且法官在裁量時也要有相當?shù)膶I(yè)素質。當然,這樣好的保險環(huán)境是我們所追求的,也是我們必然會達到的。但是現(xiàn)階段,我國仍需要繼續(xù)培植土壤。所以,筆者建議當保險合同條款出現(xiàn)疑義時,先用合同的一般原則和方法進行詮釋,如若不妥,最后再啟用疑義利益規(guī)則解釋。
 
 
二、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立法基點之反思
 
  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又稱不利解釋原則或反立約人原則,系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fā)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1其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2由于保險事業(yè)的發(fā)展,各國保險業(yè)務的交流與協(xié)作日益廣泛,保險合同出現(xiàn)了定型化、技術化、標準化的趨勢。保險臺同的主要條款一般都是保險人起草擬定(當然還須經保險監(jiān)管部門的批準),并印制在保險單上。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條款時往往依據自身的承保能力,確定基本的保險條件,確定承保風險的范圍、標的及索賠條件、收費規(guī)定等等,從而規(guī)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險人設立的保險險種條款之間進行選擇,而不能對條款本身進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成為人們所公認的”弱勢群體“,亟需借司法調整而對其傾斜性保護,以實現(xiàn)公平交易。顯而易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立法基點在于:(1)保險合同為保險人單方擬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方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不能對現(xiàn)存的例外因素視而不見,一旦根基發(fā)生動搖,其上層建筑又怎能巋然不動?
 
  首先,現(xiàn)代商業(yè)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通常由定型化合同條款和個別商議合同條款共同組成,我國保險法的第18、19條正是其立法體現(xiàn),其中第19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边@是因為保險合同種類繁雜,保險標的、期間、條件等均有可能各不相同,由保險人單方擬定并報主管機關核準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法一一涵蓋,更無法切合個案保險的需要。因此,本于契約自由原則,在法律強制或禁止規(guī)定的方圓之內,應允許當事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另行約定保險合同條款。依前述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不利于條款擬定人”原理的實質,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當僅適用于定型化合同條款,而不適用于個別商議合同條款。個別商議合同條款的解釋,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語句。3
 
  其次,若被保險人并非法律設想的經濟上的弱者,那么法律設計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失去了“扶弱”基礎,保險合同果真發(fā)生條款爭議,則繼續(xù)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無異于構建空中樓閣。“在個人保險領域,合同當事人之間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為明顯的,被保險人通常未受訓練并對保險條款的細微差異不表懷疑。有鑒于此,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合同依照被保險人解釋其用語的方式予以詮釋!4但在現(xiàn)代保險實踐中,大量經驗老道、業(yè)務嫻熟的保險經紀人、風險管理人及律師的積極參與,已極大消弭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強弱分明的界限,使得二者的談判實力漸趨一致。況且有的被保險人本身就是一個擁有巨大市場份額,并富有經營之道的企業(yè),其談判和經濟實力更是與保險公司不相上下。鑒于疑義利益解釋是為了適應合同格式化的趨勢,以保護經濟上弱者利益而發(fā)展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因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交易實力的強弱分明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前提,若二者實力相當或近似,也即被保險人并非“經濟上弱者”,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便無用武之地。那么如何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準確的判斷,美國的審判實踐提供了考量標準5:(1)被保險人的規(guī)模。被保險人的規(guī)模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為被保險人的規(guī)模越大,其擁有的談判實力越強,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師的參與。如果在產生爭議的保險合同簽訂之時,被保險人的事務系由經驗豐富的律師代理,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而該律師的專業(yè)水平與保險人的律師又旗鼓相當?shù)那闆r下,保險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條款不應依照對保險人不利的方式予以解釋,而應依照對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所欲達到的動機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釋。(3)保險經紀人的參與。保險經紀人是一個獨立的中間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約束,他通過使用其強大的談判實力自保險公司獲得最有利的條款,從而滿足了大客戶的需求。因而若爭議保單條款由保險經紀人擬訂,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于該保單的解釋。(4)手寫保單的使用。經由個別談判達成的手寫保單較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手寫保單的這一性質使得一些美國法院拒絕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于該種保單的解釋。(5)被保險人對保險的熟悉程度。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創(chuàng)立的原因,是為了保護缺乏經驗的被保險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國法院的觀點,在被保險人擁有與保險人相當?shù)谋kU經驗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將無法適用。(6)有關的爭執(zhí)是否是保險人之間的爭執(zhí)。按照一些美國法院的觀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基石,是被保險人缺乏經驗”。因此,“在兩個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條款發(fā)生爭執(zhí)的情況下,只有依照合同條款本身進行解釋才是公平的”。(7)被保險人擁有的總體談判實力。鑒于商業(yè)保險的被保險人通常擁有“在公平的基礎上與保險人進行談判的市場能力”。因此一些美國法院認為,由擁有相同談判實力的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當被當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適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釋方法加以解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我們不能盲目照搬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畢竟我國保險業(yè)市場的成熟和發(fā)達程度無法與美國保險市場所并肩,保險人強、被保險人弱的局勢仍為現(xiàn)實之主流,對被保險人利益的傾斜保護仍有積極意義,但在具體操作時,應權衡以下因素:(1)雙方爭議條款為雙方商議個別條款;(2)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一樣均為保險公司;(3)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擁有相當?shù)恼勁薪涷灮蚩傮w談判實力不相上下等。對此,在訴訟中保險人一方應承擔具體的舉證責任,一旦證明成立,則排除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而按普通合同的解釋方法,力求探尋當事人的真意。至于律師與保險經紀人是否參與保險合同的磋商訂立以及參與程度如何,在我國現(xiàn)階段只應作為法院斟酌的輔助性標準。
 
  可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立法基點并非堅如磐石,當其松動甚或缺失時,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就無可避免地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而這并非偶然。因為該原則并非基于嚴格邏輯抽象出的普適性規(guī)則,而是一種基于較大概然性的價值判斷,其本身就是對法律秩序的違反。的確,在現(xiàn)實生活中的多數(shù)情況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受益人強弱立判,法律的關懷價值得以彰顯。但若將該原則強施于四海,那么必然會犧牲個案的公平,而法律的正義正是藉助于個案公平得以體現(xiàn)。一百個正義的判決所苦心經營起的法律的正義、公平和秩序大廈,極可能因一個舍棄正義和公平的武斷判決而頃刻間土崩瓦解。因此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非放之四海而皆準的鐵律,而是有其特定的舞臺。
 
三、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適用前提
 
  不可否認,保險人的強勢地位仍為生活之常態(tài)。那么即便是在這個偌大的特定舞臺上,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否可自由的躍至臺前呢?答案是否定的,為了舞劇的完滿謝幕,它注定成為最后的舞者;為了實現(xiàn)制度設置的價值目標,它注定成為司法者手中的最后王牌。
 
  若對我國《保險法》第30條進行字面解釋,不難得出一個結論:一旦保險合同發(fā)生爭議,法院或仲裁機關便對保險人作不利解釋。簡陋的立法條文對該原則的其他適用因素及“爭議”的界定只字未提,使得原本為伸張正義的“俠義”條款徹頭徹尾地變成對保險人“殺無赦”的死亡宣判,若此寬泛的適用范圍對保險人而言怎能公平?!同時,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簡單地確定為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爭議,實際上是將該原則的啟動按鈕交給了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這種啟動方式極有可能導致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濫用,破壞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并最終有悖于該原則“拓展保險承保領域,并因此提高商業(yè)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圍”6的本旨。相比較而言,我國臺灣地區(qū)的規(guī)定就顯得科學完善!杜_灣保險法》第54條第2款規(guī)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于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梢娖淞⒎ú⒉划斎贿m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而是構建了一個傳承的前提,即不得同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探求當事人內心真意原則相沖突。7我們可從中得到啟示,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明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角色地位和適用前提:
 
  首先,該原則的適用不具有排他性。保險合同雖身具“保險”的個性,但更多表現(xiàn)出的是其作為一種民商事合同的共性,因此一般的合同原則仍有其廣泛的適用空間。保險合同的最終解釋往往是多個原則綜合適用、共同作用的結果。不利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也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適用,以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8.
 
  其次,在眾多的合同解釋原則中,該原則作為司法者手中握有的最后一張王牌,其適用具有滯后性。如同英國保險法學者Clark所指出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9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所具有的“輔助性原則”的特征,決定了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產生爭議的情況下,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正確適用位次為:首先得以適用的應為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意圖解釋原則。即法院首先應通過探究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存在的真實意圖來闡明合同條款的內容,正如英國保險法學者KennethCannar所言:“保險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是:從保險單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單、建筑物的說明圖等)中發(fā)現(xiàn)的當事人的意圖應居于統(tǒng)治地位”。10在探究當事人真意時,先按保險合同的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但應注意,保險合同條款由專家擬定,遣詞造句極其嚴謹規(guī)范,如果涉及到法律及其他專業(yè)術語時,則應按其在專業(yè)上所具有的特別意義加以理解。如對“暴雨”、“暴動”的解釋就應當從專業(yè)的角度去解釋其具體合義,而非依通常人的理解來解釋,此即英國法院所創(chuàng)立的“專家解釋”原則。如果仍存有疑義,則可以根據合同的整體解釋原則、目的解釋原則、交易習慣解釋原則、誠信解釋原則等去偽存真,再現(xiàn)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另外由于保險合同多為格式合同,還可適用有關格式化條款的合同解釋原則。只有當以上一切合同解釋原則用盡而爭議局面依舊撲朔迷離時,有利解釋原則才作為最后的王牌,得以使用。
 
  最后應明確,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實質要件并非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所有爭議,而局限于保險合同的條款“模糊不清”。此處的“模糊不清”,是指在保險合同解釋中,保險合同的條款和用語擁有一個以上的合理解釋。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觀點,只有在保單條款模糊不清,并且這種模糊不清無法借助外部證據予以解決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方可適用。保險合同條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慮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語或措辭,而是不同的合同閱讀者在閱讀該份合同時,是否將“誠實地對其含義產生歧義”。11但對“合同閱讀者”的確認標準,英美兩國態(tài)度炯異:美國法院主要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國法院則一般將其確定為“正常的律師”。兩相比較,美國法院著眼于一般社會公眾的普遍接受,而英國略顯苛刻的標準意在限制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于不同立足點上體現(xiàn)了不同的價值取向,其制度本身并無優(yōu)劣之分,擇取標準為具體社會形態(tài)的現(xiàn)實需要。但針對于我國現(xiàn)狀,一般情況下保險人的整體實力遠勝法律意識較為薄弱的一般公眾,而律師又未真正廣泛地參與保險訂約,因此應采“一般理性人的標準”認定“合同閱讀者”,給予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最大合理空間,以彰顯其制度關懷,追求實體公正。
 
 
 
 
  
四、正確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
 
  應該特別指出的是,保險合同解釋不能光理解為是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也并不是只對保險人的限制。保險合同解釋就是按照符合當事人訂約當時的意思表示的真實內容為準,看當時如何約定,解釋時應完全服從于公平原則。我國《保險法》第31條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鮮明的價值取向,這就是對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護,但是在實踐中卻存在不少曲解或誤解。該條立法保護弱勢群體的價值取向理應受到肯定,但如果對實際情況不加仔細分析,過分地強調此規(guī)則就會造成一種名為公平而實為不公平的結果,就會極大地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從而不利于保險業(yè)的發(fā)展。
  由于保險法31條是我國現(xiàn)行惟一的保險合同解釋的法定條目,它的適用非常普遍又關鍵。因此,筆者認為對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的正確理解與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ㄒ唬┰撘(guī)則的適用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保險合同的解釋規(guī)則有多個,而且多數(shù)情況下仍是多個規(guī)則綜合適用。
 。ǘ┰撘(guī)則的適用不具有優(yōu)先性
  合同解釋的一般規(guī)則是保險合同解釋的前提和基礎,只要一般規(guī)則可以適用并能很好地消除歧義,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就應服從其它規(guī)則而被放棄適用。
  (三)只有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而引起糾紛,才能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
  因為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產生糾紛的原因很多,有因合同條款爭議,也有因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對于非因合同條款爭議而引起的糾紛,不應當適用該規(guī)則。
 。ㄋ模⿲τ谙铝星樾危梢耘懦m用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
 、俸贤斒氯说恼鎸嵰鈭D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加以證實的;②保險合同條款的歧義經當事人的解釋已被排除的;③保險合同用語經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而不再產生歧義的。④保險合同中的基本條款發(fā)生歧義或文義不清的。
  (五)適當考慮被保險人類型的差異
  參與投保的不僅有經濟能力微弱和對保險知識欠缺了解的自然人,而且也有經濟實力雄厚和對保險事宜較為了解,具備較強判斷力的法人,甚至有專門從事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因此出現(xiàn)合同條款解釋糾紛時對他們應有所區(qū)別。從法理上說,第31條乃是基于合同當事人雙方主體地位的相對不平等考慮的,其保護對象一般是經濟上的弱者(主要是自然人),以體現(xiàn)公平正義,但對于有同樣的地位甚至經濟實力更強的法人,則第31條就失去了保護弱者的基礎,如果仍然一味強調適用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就顯失公平正義。
 
五、結語
 
不利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提供了一種原則,它本身并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12不利解釋原則也不具有絕對性,更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一般方法,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不利解釋原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基本方法為基礎,即解釋保險合同首先應該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當保險合同的語言文字清晰、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意圖明確以及法律對保險合同的意圖有規(guī)定時,盡管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存在爭議,也不能運用不利解釋原則;同樣,若保險合同有文意不清的條款,但經當事人的解釋而被排除了,也沒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余地,法官不能主動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再者,若當事人的意圖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證實,也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以排除當事人的明示意圖。出上述外,若保險合同的用語經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而沒有歧義的,說明合同的用語不存在起義,不利解釋原則當然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也不是孤立的,它應當考慮保險合同成立時當事人所適用的合同語言環(huán)境、意圖、行為等因素,并同時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全面的整體評價。也就是說,不利解釋原則,與其他解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和方法是一個有機的結合體,他們共同擔負著解釋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的使命。正確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目的在于對保險合同的爭議做出公正、合理的解釋,以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雙方的利益。總之,只有在保險合同所用語言文字語義不清或者有多種含義時,才能適用合同的解釋原則。而且應優(yōu)先適用《合同法》第125條之真意解釋原則。只有在無法確切了解當事人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真實意思時,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此外,中國已加入WTO,保險業(yè)已面臨沖擊。振興與發(fā)展民族保險業(yè),要求我們必須尊重并理解保險業(yè)自身發(fā)展規(guī)律,完善國內保險法律環(huán)境,共同推動這一朝陽產業(yè)的良性發(fā)展。為此,必須糾正目前我國司法界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濫用“不利解釋原則”的現(xiàn)象。
 
 
 
 
參考文獻:
 
  1 參見李玉泉著《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6頁。
 
  2 參見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臺灣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125頁。
 
  3 參見樊啟榮:《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之解釋》,載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Lloyd‘s of Loodon Press,1997,p.373。
 
  5 參見張燕:《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載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第17卷第3期。
 
  6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Lloyd‘s of London Press,1997,P371。
 
  7 參見張世增:《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載于《河北法學》,2003年5月。
 
  8 參見鄒海林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頁。
 
  9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Lloyd‘s of London Press,1997,P372。
 
  10 轉引自張燕:《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載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第17卷第3期。
 
11 Travelers Indemnity Co. v. Armstrong,384 N. E. 2d 607,613(I
12 朱有彬.保險法實務與案例評析(法律實務與案例評析叢書).工商出版社.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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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家:楊學臣1868684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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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長沙單曉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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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yī)學專家頡彥華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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