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鱷魚筆”商標侵權案作出一審宣判,判決駁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2009年7月,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發(fā)現(xiàn)上海一些超市銷售“鱷魚筆”,這些筆在筆桿、筆芯及產(chǎn)品說明、產(chǎn)品包裝上都使用了“鱷魚”的圖形標識,認為這一鱷魚圖形與其公司在相同產(chǎn)品類別(紙張、印刷制品、文具用品)上已合法擁有的鱷魚圖形注冊商標有近似之處。于是,拉科斯特公司將“鱷魚筆”的生產(chǎn)商歐鱷公司和銷售商亨富利公司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
被告認為,他們在自己產(chǎn)品上使用的“鱷魚”圖形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不相同、不近似,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使用的商標與拉科斯特公司的“鱷魚”商標經(jīng)比對,在整體輪廓上有一定程度近似,但在鱷魚頭部朝向、身體的鱗片、尾部、嘴部及體態(tài)的處理上均有較大不同,整體視覺效果不同。同時,拉科斯特公司沒有能夠證明其在筆類或類似商品上使用過鱷魚圖形商標,雖然鱷魚商標在服裝等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在筆類或類似商品范圍內(nèi)缺乏足夠顯著性與知名度。而被告在原告的商標在國內(nèi)注冊之前已在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上使用了自己鱷魚圖形標識,而且此后在筆類等商品上又進行了多年的使用,對于鱷魚圖形標識也進行了多年的使用。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判斷商標是否相似的方法,這兩個商標間不會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所以可以認定兩被告使用的鱷魚圖形標識和原告的“鱷魚”商標之間并沒有相似性,兩被告在筆類等商品上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兩被告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筆類產(chǎn)品上使用鱷魚圖形標識的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鱷魚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王 琨)
■法官說法■
是否屬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
本案中,如果原告主張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而不是起訴商標侵權,會不會取得更好的結(jié)果呢?
對此,承辦此案的法官說,雖然原告鱷魚商標在服裝類進行了注冊,并達到馳名程度,但鑒于原告在筆類商品上進行了注冊,因此應以在筆類商品上注冊的商標主張權利,故不存在跨類保護問題。
法官同時指出,如果原告未在筆類商品上注冊,原告可以根據(jù)其在服裝類商品上商標的知名程度,主張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但是,不能因其在服裝類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就必然推定可以在筆類商品上獲得保護,仍需根據(jù)個案的情況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