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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欺詐的對策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11/7/23 18:53:38

信用證欺詐的對策
        
                    
                  信用證是當前國際貿易中普遍使用的結算方式,信用證欺詐現(xiàn)象在經(jīng)貿活動中也屢屢出現(xiàn),而對信用證欺詐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卻因認識不一而缺乏相應的民事與刑事規(guī)制。因此,厘清信用證欺詐問題,提出其控制對策具有重要意義。
                  信用證欺詐主要表現(xiàn)形式
                  由于各國法律對欺詐的規(guī)定不同,國際商會又認為自己不是立法機關,不應該對類似概念予以界定,因此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定義。因此,目前世界各國對信用證欺詐的主要認定依據(jù)是各國的國內法。我國法律對“欺詐”的定義體現(xiàn)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六十八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在國際貿易活動中,信用證欺詐形式多種多樣,按欺詐實施的主體不同可分為受益人實施的欺詐、申請人實施的欺詐以及受益人與申請人共同欺詐按欺詐手段的不同可分為假冒信用證、軟條款信用證、偽造信用證單據(jù)等。
                  1.受益人實施的欺詐。受益人欺詐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偽造的單據(jù)或具有欺騙性陳述的單據(jù)欺騙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以獲取信用證項下的銀行付款。這是國際貿易中發(fā)案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類信用證欺詐。它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偽造單據(jù)。二是欺詐性單據(jù)。三是用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用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進行欺詐。
                  2.申請人實施的欺詐,這類欺詐的對象主要是受益人,主要表現(xiàn)為申請人用偽造的信用證或者開立“軟條款”信用證等手段騙取貨款。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假冒信用證欺詐。二是軟條款信用證欺詐。
                  3.受益人與申請人共同欺詐,這類欺詐的對象主要是銀行,主要表現(xiàn)為買賣雙方互相勾結,通過編造虛假或根本不存在的買賣關系,偽造信用證及相應單據(jù)等方法,騙取開證行的貨款,然后雙方逃之夭夭,使銀行蒙受巨大損失。
                  ■信用證欺詐的控制對策
                  針對上述信用證欺詐的種種問題,筆者提出如下控制對策:
                  1.慎重選擇交易對象。在采用信用證這一支付方式的情況下,由于銀行信用的介入,即銀行向賣方保證在賣方發(fā)貨后所提交的單據(jù)符合信用證規(guī)定的條件下保證付款,賣方收取貨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證。但是,買方要求賣方提供符合合同規(guī)定的貨物的要求并沒有因為采用信用證這一支付方式而得到解決,相反,信用證交易不涉及這方面的問題。賣方會不會利用獨立性原則的間隙不交貨、少交貨或以假充真取決于賣方的信譽。因此,對買方來說,縝密地調查賣方的信譽,慎重地選擇交易對象,成為防范信用證詐騙的重要前提。在調查的基礎上進行評估,對信譽不良者拒絕從事交易,或采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對方提供銀行擔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證欺詐的發(fā)生。
                  2.在信用證中規(guī)定賣方提供各種檢驗證明或其他證明性質的單據(jù)或在信用證中附加特別條件。不裝、短裝貨物的欺詐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證中銀行只核對單據(jù)而不查驗貨物的特點,而在裝運貨物時搗鬼。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應特別謹慎小心,在規(guī)定賣方提交單據(jù)時,除要求提供商業(yè)發(fā)票、提單、保險單等一般性單據(jù)外,視賣方信用的好壞、往來關系,可要求賣方提交公證報告,或規(guī)定在檢驗結果符合買賣契約規(guī)定的規(guī)格時,方予以承兌、付款。如果買方公司在出口地設有機構,可由該機構開立檢驗貨物的證明書,以此進行承兌、付款。買方還可以要求賣方提供反擔保,以此保證賣方交付的貨物符合買賣契約規(guī)定的品質。
                  假單據(jù)欺詐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僅從形式要件上審核單據(jù)而不負責其真實性、有效性的特點,對此可以在信用證中規(guī)定單據(jù)的核實辦法來防止。例如,為防止假提單,可以在信用證中規(guī)定出口地的輪船公司于裝貨后,即將信用證號碼、開船日期及提單號碼,以電報通知開證行或買方,并應附經(jīng)過輪船公司簽署的該電報副本,方能承兌或付款。為防范偽造匯票,可以在信用證中規(guī)定受益人僅開立具名匯票,直接寄交開證行議付并在開立匯票后立即通知開證銀行,開證銀行憑符合上述要求的匯票和通知方予承兌或付款。
                  3.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UCP500(以下簡稱《統(tǒng)一慣例》)中的技術性規(guī)定有很多,對這些技術性規(guī)定要熟練運用,并附加適當條件予以限制。例如,針對集裝箱運輸?shù)呐d起和發(fā)展,《統(tǒng)一慣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guī)定,銀行僅接受表面含有‘發(fā)貨人裝載并計數(shù)’或‘內容據(jù)發(fā)貨人報稱’或類似文字條款的運輸單據(jù)!边@種情況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運人不清點集裝箱內貨物之機,大行詐騙之術。對此,買方如認為必要,可在信用證中規(guī)定,拒絕接受載有上述內容的運輸單據(jù),以防賣方行騙。
                  4.建立“信用證欺詐例外”及其類似規(guī)則。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對信用證審查僅為形式性審查,要求“單單相符”即可,并不關心信用證內容與實際交易是否一致)是現(xiàn)行信用證交易制度的基石與支柱,這是不能動搖的。但是,當賣方借信用證的漏洞進行詐騙時,買方一旦遭受損失,只能根據(jù)買賣合同對賣方起訴,但挽回損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對此,各國現(xiàn)有法律通常是無能為力的,因為信用證是商業(yè)習慣的產物而不是法律的創(chuàng)造物,各國法律很少有對信用證的專門規(guī)定,而目前在國際間廣泛適用的國際商會制定的《統(tǒng)一慣例》對上述情形亦無能為力!督y(tǒng)一慣例》對信用證詐騙及制止只字未提,相反,《統(tǒng)一慣例》采用的是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對符合信用證規(guī)定的單據(jù)進行付款不承擔任何責任。不僅如此,上述情形表明,這一原則非但不能制止受益人取得款項,反而很容易放縱受益人的不法行為,使得詐騙取得成功。
                  從商業(yè)交易的一般原則來看,這種情況下固守獨立抽象性原則,顯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因此,有必要允許獨立抽象性原則例外的存在以保護進口商的利益。美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以下簡稱《法典》)一方面承認信用證獨立于基礎交易,但同時也承認有例外。對于信用證欺詐,《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權發(fā)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對禁令的運用進行了限制。具體地說,限制主要有兩方面:一是法院的禁令必須以有無欺詐為根據(jù)。二是所受損失的程度應以無法彌補為取證的標準。
                  筆者認為,美國的上述做法,既維護了獨立抽象性原則,又允許其例外的存在并給予限定,比較好地適應了交易的需要。我國的法律還缺少針對性的措施。當前,面對我國具有蔓延勢頭的信用證欺詐,我們應借鑒美國的做法,結合中國實際,實行立法及司法措施的移植,從而制止信用證詐騙勢頭的蔓延,保護我國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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