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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信用證下出單日期問題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11/7/28 17:08:43

電子信用證下出單日期問題

出單日期一般是指單據所表明的單據作成日期。簡單地理解,就是指單據何時制作出來的。該日期一般由單據制作人的單方行為決定。但是,在電子交單方式下,情況有了變化,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一、UCP500對出單日期的規(guī)定

  UCP500第二十二條對出單日期的問題作了規(guī)定。但該條不是對出單日期的定義,而是側重對出單日期的使用規(guī)定。由于電子信用證也受UCP500的約束,因此,UCP500中的這條規(guī)定同樣對電子信用證適用。實務中應該注意兩點:

  其一,除非信用證另有相反規(guī)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于信用證日期的單據。同理,對電子信用證而言,提交在信用證之前事先作成的單據,并不違反信用證規(guī)則對出單日期的要求。

其二,上述單據必須在信用證和本慣例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其實,單獨的出單日期并沒有多少實質意義,結合信用證的有效期、UCP5OO規(guī)定的最遲裝運后21天等的時限規(guī)定才是有實際意義的。

  二、ISBP對出單日期的規(guī)定

  ISBP第13至16條,對出單日期的相關問題作了較為具體的規(guī)定。規(guī)定的主要內容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對出單日期的認定。單據上對出單日期具有一定的標注要求:即使信用證沒有明確要求,匯票、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也必須注明日期。其他單據可根據信用證的要求或單據自身的內容和性質來決定是否需要注明日期。上述三類單據由于其自身運作需要注明日期,單據的簽署日期為單據的出單日期。單據中載明的準備日期,不作為出單日期,這條規(guī)定對提單而言,特別重要。該部分彌補了UCP5OO對出單日期沒有具體定義的不足。

  二是與出單日期相關的時限要求。任何單據,包括分析證明、檢驗證明和裝運前檢驗證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裝運日期;任何單據都不得顯示其在交單日之后出具;在任何情況下,單據必須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提交。

  三、EUCP1.0對出單日期的規(guī)定

  EUCP1.0第e9條規(guī)定:除非電子記錄中包含具體的出單日期,否則可視出單人發(fā)送電子記錄的日期為電子記錄的出單日期。如果沒有明顯的其它日期,收到日期將被視為發(fā)出日期。該條規(guī)定有三層意思:電子記錄中包含具體的出單日期時,以該具體出單日期為準;電子記錄中不包含具體的出單日期的,視出單人發(fā)送電子記錄的日期為電子記錄的出單日期;如果沒有明顯的其它日期,視收到日期為出單日期。

  四、對EUCP1.0規(guī)定的正確適用

  正確適用EUCP1.0的規(guī)定,主要是注意針對電子記錄在實務中的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電子記錄中包含具體的出單日期,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一是單據本身有簽發(fā)時間,如商業(yè)發(fā)票的開票時間,提單的簽發(fā)日期等;二是單據中直接注明出單日期。如一些其它單據在作成時注明的日期;三是單據經由電子系統生成時,自動生成的單據作成日期。對這幾種情況的出單日期,應一視同仁。盡管實際的單據作成日期與單據上所注明的日期可能不一致,但這不是銀行的審查義務。在采用電子交單時,交單日期與單據上注明的出單日期不一致,也應以單據上注明的日期為出單日期。

  直接生成的電子記錄和由傳統紙制單據轉換生成的電子記錄中包含的出單日期具有同樣的效力。在EUCP信用證允許同時提交紙制單據和電子記錄的情況下,如果由于技術原因或人為疏忽造成的紙制單據上的出單日期與電子記錄中包含的出單日期不一致時,應優(yōu)先適用EUCP1.0的規(guī)定,確認電子記錄中包含的日期為出單日期。如果紙制單據中有出單日期,而轉換成的電子記錄中無出單日期時,應按EUCP1.0的規(guī)定,視出單人發(fā)送電子記錄的日期為出單日期;若電子記錄中無出單日期且出單人發(fā)送電子記錄的日期無法確定時,以接收方系統的接收日期為出單日期。

  在因特網上,出單人發(fā)送電子記錄的日期或收單人收到記錄日期以機器時間而論,幾乎是同一時間。但是,收件人可能殆于收件,從而使收件日期晚于發(fā)送日期。此時,發(fā)送日期和接受日期的確認應以《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確認的原則為指導!笆痉斗ā贝_認發(fā)出數據電文時間的原則為:除非發(fā)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fā)出時間以它進入發(fā)端人或代表發(fā)端人發(fā)送數據電文的對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除非發(fā)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則按下述辦法確定:(a)如果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系統:(1)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件時間;或(2)如數據電文發(fā)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搜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應該明確,確認出單日期是銀行的權利,也是銀行的義務。但是,銀行在審查單據,判斷出單日期時,只就單據表面進行審查。表面之外的單據實際作成日期和單據記載的日期是否一致等問題,銀行不負責審查。這也符合銀行只就單據表面進行審查,對單據的真實性等不負責任的原則。

  出單日期在信用證業(yè)務中算不上一個核心問題,相關的規(guī)定也不復雜。在紙制單據下,針對此的爭議也不多。但在電子信用證下由于電子手段的應用,在確定出單日期上,問題稍許復雜了些。應該明確一點,關注出單日期并不是最終目的,因出單日期而受影響的交單日期才是應該特別關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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