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提單是作為貨物物權的證明及用以決定應將貨物交于指定或特定收貨人的憑證。除非另有約定,托運人總是期望承運人在收貨人出示提單后再行支付貨物。然而,許多承運人的代理人卻常常在沒有提單的情況下草率地交付貨物。
最近發(fā)生的一起糾紛中,澳大利亞法院判決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由于無提單放貨,不能基于除外條款(即卸貨后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概不負責)而免除其責任。
托運人,X出口公司(澳大利亞)有二票貨,一票從墨爾本到關島;另一票從墨爾本到瑙魯,委托了同一承運人運輸。在關島,貨物被卸在倉庫后,承運人的代理人未見提單即放了貨。毫無疑問,承運人須對其代理人的行為負責。
在瑙魯,貨物亦被卸于倉庫,20個托盤中的11個被無提單的收貨人提走,但征得了托運人首肯。然而,剩下的9個托盤在承運人未獲悉的情況下又被該收貨人提走。
托運人由于未接到貨款,對承運人提起訴訟。訴由為在關島無提單放貨及在瑙魯丟失9個托盤貨,承運人NPL(澳大利亞)以提單中的第1及第12之除外條款抗辯。
第1款規(guī)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從貨物越過船舶裝船至卸離船舷,即船舷至船舷。第12款規(guī)定承運人在開航前及到港后任何時候可卸下貨物或將貨物儲存在倉庫或船上,也可以通過 海運 、空運、陸運等轉運貨物。上述二款均規(guī)定在貨物裝船前或卸船后,無論何原因引起的貨物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均不負責。
一審法院判承運人不能依除外條款免責。承運人向維多利亞最高法院上訴并勝訴。之后,托運人再次上訴。由三位上訴法官組成的上訴庭一致接受了一審法官的判決,即有關關島的判決。法官闡述其觀點,對于一個貨物運輸合同,最根本一點在于其有一默示保證條件,即憑提單交貨。因此,在任何情況下僅僅存在一個除外條款,并不能自動付予承運人,有關貨物在裝前卸后滅失及損害的免責權利。相反的,其保護承運人之程度只能依靠該條款在上下文中作出的解釋。
法官認為,除外條款不能破壞合同的主旨。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最基本的原則是按合同運送貨物,其默示條件即為憑提單交貨。
因此,法院認為除外條款在本案(即關島承運人無單放貨之錯誤行為)中不適用。但沒有證據表明在瑙魯收貨人提走剩余的9個托盤貨為承運人之故意行為,承運人可依除外條款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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