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案例選編(十)
一方違約導致解除合同,違約方應賠償對方損失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案例]
案件事實:
天云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天云公司)與名牌建筑企業(yè)祥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祥裕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祥裕公司承建天云公司開發(fā)的碧霞小區(qū)一幢樓,25層,板式結構,總建筑面積64000平方米,工期從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30日,合同價款102400000元,如祥裕公司不能按期竣工,每延期一天,應支付天云公司違約金2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間,天云公司根據(jù)工程進度,分期預付工程款,其一期預付款應于合同簽訂后五日內支付,工程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天云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尾款。
合同簽訂后,祥裕公司如期開工。但祥裕公司承包工程過多,施工人員十分緊張,而且為保一項國家重點工程,將公司大部分人員調至該工地,以致天云公司的工程開工僅一個月就幾乎停工。祥裕公司與幾家信譽好、實力強的勞務分包公司聯(lián)系勞務分包,但未能如愿。十天后,天云公司書面通知祥裕公司十日內復工,否則將解除雙方所簽合同。但十日后,祥裕公司仍未解決施工人員問題。天云公司即書面通知祥裕公司解除合同,祥裕公司藍田公司的資金亦十分緊張,只得貸款墊資施工。工程進行到5層時,燕康公司仍未按合同約定預付各期預付款,致藍田公司再無資金繼續(xù)施工。而且,時值春節(jié)前夕,因藍田公司不能發(fā)放農民工工資,造成農民工波動,農民工多人有過激行為。藍田公司陷入極度困難,無奈再次與燕康公司交涉,希望燕康公司按合同約定盡快預付工程款。但燕康公司依然拒付。山窮水盡的藍田公司只得忍痛放棄這項工程,向燕康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并要求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后,結算工程款。燕康公司則認為,本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預付工程款實出于資金極度緊張,而并非有意拖欠,如資金狀況好轉便立即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工程款。藍田公司與燕康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所簽合同,并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工程款。
[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在庭審中,原告藍田公司訴稱,本公司與燕康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但被告燕康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致本公司已無力繼續(xù)施工,故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所簽合同,并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工程款。
被告燕康公司辯稱,本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預付工程款實出于資金極度緊張,而并非有意拖欠,如資金狀況好轉便立即支付,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工程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原告藍田公司與被告燕康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致原告無力繼續(xù)施工,原告關于解除雙方所簽合同,并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工程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已完工程尚未進行驗收和結算,故裁定中止本案訴訟,原、被告雙方于30日內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后恢復訴訟。法院裁定下達后,原、被告雙方于10日內對已完工程進行了驗收,但又對其造價發(fā)生了爭議,于是又共同指定某工程造價鑒定部門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為已完工程造價9200000元。對該造價,雙方均無異議。30日后,法院恢復訴訟。被告仍稱資金緊張,難付工程款,請原告再寬限時日,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則堅持其訴訟請求。法院遂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和本條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已完工程價款9200000元。
被告未上訴。
[律師點評]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時常會遇到發(fā)包人遲付或拒付合同約定的工程預付款問題。在當前建筑市場中建設方處于優(yōu)勢地位的情況下,承包人承攬工程極為困難。所以,一旦攬到工程,即使發(fā)包人利用優(yōu)勢地位遲付或拒付合同約定的工程預付款或要求承包人墊資施工,承包人也只得屈從,而且往往需向銀行貸款,由此而造成資金的極度緊張,甚至陷入困境。即便如此,承包人也不愿解除合同,以避免更大的損失。但在承包人確實無力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如果不能解除合同,則幾乎會使其陷入絕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了本條司法解釋。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藍田已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但被告燕康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致原告無力繼續(xù)施工。所以,原告關于解除雙方所簽合同,并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和結算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和本條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所作的上述判決是正確的。
第八條[發(fā)包人的合同解除權]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fā)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fā)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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