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證 ,也是一種運輸契約的證明,同時它也是承運人出具的貨物收據。 提單的這三項功能已經在國際上被一次又一次的法院判例所確認。由于承運人簽發(fā)提單的形式不同,那么,是否會影響到提單的這三項功能。
眾所周知,在國際貿易中,特別是通過信用證 進行交易的貿易,客戶往往要求船公司簽發(fā)正本提單。在簽發(fā)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提單的上述三項功能勿容置疑。但在有些國際貿易中,貿易雙方并不需要通過申請銀行的 信用證 進行貿易。發(fā)貨人和收貨人很有可能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或者是委托人與代理人的關系。雙方根本沒有必要簽發(fā)正本提單,因為使用正本提單也有諸多不便。首先,發(fā)貨人會額外支付國際郵遞費用。其次,郵件傳遞有遺失提單的風險。一旦提單遺失,收貨人重新確認其收貨資格是很麻煩,也是很復雜的。再次,郵寄提單會耗費時間。從中國港口到美國西海岸,快船只需15天,郵局的特快專遞遇到節(jié)假日也要5-6天才能將郵件送達客戶。
為了快捷便利地控制貨物的放行,發(fā)貨人往往要求承運人采用電報和快遞放行的方式簽發(fā)提單。電報放行是指發(fā)貨人將承運人已經簽發(fā)的正本提單在裝貨港交還給承運人或其代理,由裝貨港的承運人向目的港的代理發(fā)出電報放貨指示(現(xiàn)在已使用內部電子郵件通知)。目的港的收貨人毋須出示正本提單就能取到提單項下的貨物。這種放貨形式下的提單并沒有改變正本提單所具有的三項功能?墒牵诳爝f放貨形式下的提單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大大不同于正本提單放貨和電報放貨。在快遞放貨的形式下,承運人從未簽發(fā)過正本提單,本提單所具有的各類運輸條款在快遞放貨形式所使用的提單上從未出現(xiàn)過。那么,正本提單的運輸條款是否能約束雙方當事人呢?快遞放貨所使用的提單是否也有正本提單所具備的三項基本功能呢?
提單是物權的憑證,顯然,快遞放貨形式所使用的提單已經失去了這一功能。因為快遞放貨形式的提單已經印上了“不可轉讓”的字樣。而這種提單是否仍可以作為運輸契約的證明呢?對此,承運人與收/發(fā)貨人很有爭議。貨主認為他們在簽約時,即從承運人或其代理拿到快遞放貨提單時從來不知道有什么運輸條款,承運人也從未聲稱哪些運輸條款會約束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則,承運人要求的責任限制條款、訟時效條款、轉運條款、索賠通知條款均不能約束收貨人和發(fā)貨人。因為發(fā)貨人和收貨人并不知情。承運人則抗辯,快遞放貨提單是在發(fā)貨人的要求下簽發(fā)的,單上印有許多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標準條款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作為一個明智的發(fā)貨人應該知道這一點。如果不知道,應向承運人或其代理詢問。所有運輸條款都可以在承運人的網址上查閱,且這些條款已經在美國聯(lián)邦海事委員會登記。提單的條款大部份源于相關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法規(guī)。例如承運人的責任限制、訟時效都已經超過法律確認。承運人沒有必要向每個發(fā)貨人解釋。
以著名的RUBYV.RICHSHIPPING一案為例,雙方當事人就為承運人在快遞放貨提單下可否聲稱承運人的責任限制發(fā)生爭執(zhí)。美國高院審案時,法官并不一定很了解 海運 的詳細操作,對快遞放貨和電報放貨及正本提單放貨間的微細差別也并不一定了解清楚。當發(fā)貨人,甚至收貨人聲稱不知快遞放貨提單有如此之多的合同條款,這樣的觀點很可能被法官接受。依據一般的法律解釋原則,在雙方當事人意思含糊不清的情況下,法官往往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解釋。況且,收貨人從頭至尾沒有機會了解所謂的運輸合約條款,他收到的只是一紙沒有任何運輸條款的快遞放貨提單。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或者說保護弱者群體,法官也很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承運人的判決。
為了保護承運人自身的利益,承運人應當對快遞放貨形式的提單作出必要的修改。無論在哪種放貨形式下,提單都印有首要條款。在快遞放貨提單的首要條款的下方可以加上必要的條文,指明正本提單所載的所有條款均適用本提單,收/發(fā)貨人可以隨時向承運人查詢。如果承運人已經在快遞放貨形式的提單上注明了這樣的保護性條款,這對處理將來發(fā)生類似的糾紛有一定的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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