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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選編]股東不合理轉讓股權可依法撤銷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08/12/20 9:00:00

裁判要旨

股東沒有經過其配偶同意,以非合理價格轉讓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股份)予第三人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配偶可行使撤銷權使轉讓行為歸于無效。

 

案情

  1986年,陳艷與汪建剛結婚,雙方至訴訟時未解除夫妻關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陳艷同意的情況下,汪建剛同其胞妹汪健簽訂了《股份轉讓協(xié)議》,將登記在汪建剛名下的安深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988萬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價170.6萬元轉讓給其胞妹。2006年3月17日,安深有限責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xù)。

   陳艷獲悉后訴至法院稱:近年來,夫妻感情破裂,雙方一直在為財產分割問題進行協(xié)商。汪建剛將其在安深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價170.6萬元轉讓給其胞妹,未經其同意。汪建剛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轉讓給汪健的協(xié)議,侵犯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屬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協(xié)議,故請求判令:一、確認2006年3月16日汪建剛同胞妹汪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無效;二、汪健、安深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決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由于原告陳艷訴請的是確認股份轉讓協(xié)議無效,則審查的重點在于《股份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橐龇ǖ谑邨l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由于汪建剛并未舉出夫妻之間就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特別約定的證據(jù),則汪建剛在安深有限責任公司擁有的股份在轉讓之前自然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共有屬于共同共有,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須征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汪建剛未舉出其與陳艷之間就共同共有的財產如何處分有特別約定的證據(jù)。因此,汪建剛要處分本案爭議的財產,如果沒有陳艷的同意,則汪建剛構成無權處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本案中,汪建剛至今未取得該財產的單獨處分權,則其同胞妹汪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陳艷追認該協(xié)議,則《股份轉讓協(xié)議》生效。然陳艷不僅未追認該協(xié)議,反而以訴諸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協(xié)議無效的方式來保護其作為妻子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的平等處理權,法院應予以支持。

   對于汪建剛的胞妹一直就是安深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汪建剛轉讓的股份絕大部分本來就是其胞妹出資的抗辯理由,湖州中院認為,雖然我國法律并未禁止股東隱名投資,但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協(xié)議的效力僅限于約束簽約雙方,對外不具有抗辯力。本案中,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在前,汪建剛的胞妹成為安深有限責任公司98.8%的持股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在后,因此,在審查該協(xié)議的效力時,對此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另外,陳艷要求汪健、安深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jù),對陳艷的該項訴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婚姻法第十七條,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汪建剛同被告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無效。二、駁回原告陳艷其余的訴訟請求。

    汪建剛及其胞妹汪健均不服該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告陳艷的全部訴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依據(jù)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作出的判決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生產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極其廣泛,股權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潤之依據(jù),一經轉讓,即能實現(xiàn)收益之權能,自然屬于生產經營收益的范圍。這一點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里面也已經得到體現(xiàn)。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1.過半數(shù)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2.過半數(shù)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以上兩種情況,本來不是該公司股東的配偶離婚后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3.過半數(shù)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梢,對于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兩種方式析產,一是讓本不是公司股東的配偶成為該公司股東,二是將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變現(xiàn)后分割。但無論哪種方式,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乃是兩種析產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權如無特別約定乃為夫妻共有已經無可爭議。

   本案中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受到了限制,股東無法對股權自由轉讓。但是,可對股權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剖析:對公司及社會而言,股東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權利,包括對股權自由轉讓的決策權;但相對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確定了股權的收益為夫妻共有,則該股東在決策時,不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則極易影響到夫妻共有財產的增減。如果不對股東對股權的決策權在合理性方面進行相應的限制,則為夫妻一方隱瞞轉移共有財產大開方便之門。

   這種合理性限制對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結合到本案,陳艷與汪建剛雖然尚未進入離婚程序,一旦認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有效,則使得陳艷同汪建剛之間的夫妻共有財產大大減少,但不管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有效或者無效,均不會導致公司的實際財產有絲毫減少。所以本案實際上是一起家庭財產糾紛案件,首先應適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作為調整商事行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的適用處于次要地位。

   如果汪建剛能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其股權,一般情況下陳艷不會不同意,即使陳艷不同意,依善意取得之制度,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依然可認定為有效。但是,汪建剛以不合理的價格轉讓其股權,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陳艷可行使撤銷權使轉讓行為歸于無效?梢,對股權的決策權在合理性方面進行相應的限制不僅不會影響到公司的利益、股東的自由,而且,對與股東有人身關系的相關人員亦可一并保護,以實現(xiàn)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該限制既能約束和制裁惡意轉讓、轉移財產、損害他人的行為,又能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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