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繼承問題研究
作者:韓剛 來源:未知出處
關鍵詞: 股權繼承/股權/遺產股權
內容提要: 隨著私營企業(yè)的發(fā)展壯大和個人股東的不斷增多,股權繼承將成為不可回避的法律問題。目前我國還沒有系統(tǒng)、明確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guī)。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見在《公司法》以及《繼承法》若干部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的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大的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則違反了繼承法的規(guī)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本文在探討股權繼承法律性質的基礎上,從遺產股權的認定標準及范圍等方面展開分析,并參酌域外股權繼承的立法例及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向縱深發(fā)展,有自然人股東的公司不斷發(fā)生股權繼承問題。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對股權繼承問題做了一些規(guī)定,但是,這些規(guī)定較為籠統(tǒng),加上股權繼承本身的復雜性,這使得股權繼承在法學理論界及司法實務部門都存在許多有爭議的問題需要澄清。本文通過分析股權的可繼承性入手,界定了遺產股權的認定標準及范圍,在參考域外股權繼承立法例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基礎上,試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一、股權的可繼承性分析
何為股權?學者有許多不同觀點, 德日學者基于公司屬于社團法人,通說認為股權為社員權的一種,在我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此觀點。該說認為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社團法人)的成員而享有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總稱。[①]我國有的學者認為股權為兼具財產權和人身非財產權的一種特殊的權利。[②]有的學者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中心的權利。[③]而我國對股權較為普遍接受的定義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④] 究其實質,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股東享有的與出資行為無關的民事權利不屬于股權。它是股東向公司繳付出資之后享有的一種權利,而非權利與義務的復合體,股東對自己權利的不行使不會損害到他人之利益。股東享有股權,并不意味著他不負擔義務。如股東負有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義務,不得退股的義務等,但股東的這些義務可以看作是股東享有股權的對價,它們本身并不屬于股權,而是由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負有的義務或是股東之間因契約而承擔的義務。
第二,財產性是股權的最基本屬性,股東因其出資行為,以實物或金錢為載體,將其出資轉化為注冊資本。公司注冊資本是股東財產性權利的集合體,股權在變價時又可以金錢形式量化,因此股權具有典型的財產性。
第三,股權的內容具有多樣性。我國通說認為股權包括公益權和自益權兩項權能,股東的自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利益單獨行使的權利,如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權利。股東的共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共同的利益,通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它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等非財產性權利。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構成股權完整的權利體系。其中財產性權利內容是股權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東對公司投資的主要預期利益,是股東向公司投資的基本動機所在,也就是說收益是股東的終極目的;非財產性權利是確保股東獲得財產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這不是說其不重要,它仍是圍繞財產性權利這一核心而設,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財產權益,是財產性權利的體現(xiàn)和保障。
需要說明的是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劃分并不是絕對的,如股東會的召集請求權,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請求權,這樣的權利股東可以單獨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條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東自身的利益,這樣的權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權,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權。
第四,股權具有可分割性。股東在轉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時,可以全部轉讓,也可部分轉讓。在股東部分轉讓股權時,原有的股東與新加入的股東各自享有獨立的股權。
第五,股權具有可轉讓性。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轉讓對象上受其他股東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轉讓;對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對有特殊身份的股東,對其持股時間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轉讓的。
由于股東何時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它是一種法律事件。但股東遺留在公司中的股權不因股東的死亡而必然消滅,股權的財產性、分割性及可轉讓性等特性都決定了股權可以作為遺產由死亡股東的合法繼承人來繼承。這已為我國公司法及繼承法所規(guī)定。[⑤]
二、遺產股權的認定標準及范圍
遺產指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性財產及該財產上附帶的義務。從其定義可以看出遺產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遺產是死亡自然人的個人財產,具有范圍限定性,他人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第二,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尚存的財產,具有時間的特定性。第三,遺產是自然人遺留的合法財產,具有合法性。第四,遺產須是死亡自然人遺留下來能夠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財產,具有可轉移性。不能轉移給他人承受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依此標準,遺產股權,指自然人股東死亡時持有的公司股份(股權)及其附帶的財產性義務。
遺產股權的范圍應怎樣界定呢?結合遺產及股權的性質,筆者認為:
第一,只有股東為自然人的股權才可能作為遺產。公司是一種依照法定的條件與程序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組織。按股東的性質公司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全部由法人組成;二是全部由自然人組成;三是既有部分法人,又有部分自然人組成。法人作為法律擬制團體自不存在自然人所特有的出生、死亡等生理機能,只存在因被撤銷、解散、破產等原因引起的法人終止。因此,法人作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自不能成為遺產,只能通過清算程序予以處理。
第二,未繳齊出資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擁有的股權是否可
以成為遺產。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按照上述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發(fā)起方式設立的,發(fā)起人應當書面認足章程規(guī)定其認購的股份,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發(fā)起人不按照法律或章程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fā)起人協(xié)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從這些規(guī)定看,公司法允許股東在法律規(guī)定的限額、限期內分期繳納出資,自然人股東未繳齊出資,不影響其在公司的股權,該股東死亡后,其股權可以成為遺產。但是,如果該死亡股東需要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財產性責任),按照繼承法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自然也應由繼承股權的法定繼承人來承受。
第三,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限制特殊股東在一定期限內轉讓的股權是否可以成為遺產。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fā)行股份前已發(fā)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總數(shù)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法之所以作出這些規(guī)定其主要目的是因這些特殊股東控制著公司的經營情況、商業(yè)技術秘密等影響公司生存、發(fā)展、解散的重大事由,為保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法才限制這些股東在一定期限內轉讓其擁有的股權。雖然這些股權的轉讓受一定期限的限制,但不影響股權的財產權性質及可轉讓性。因此,這些限制性規(guī)定不影響這些股權成為遺產股權由死亡股東來繼承。
第四,共有股權共有人死亡后的遺產股權份額。由于我國公司法實行法定資本制,對公司的最低注冊資金及股東人數(shù)都有強制性規(guī)定,有時雖然股東名冊中登記的股東為某一人,實際該股東向公司出資是以共有財產,其他因法律規(guī)定或者因合同行為都可能發(fā)生股權共有之法律后果。具體講主要有四種:一是合伙關系;二是夫妻關系;三是繼承關系;四是共同認購關系。在現(xiàn)實生活中,不少公民因財力單薄,而攜手合作,共同認購股份。除以上事由外,尚有其他事由可發(fā)生股權共有關系。如根據(jù)日本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十三規(guī)定,在設立公司之際,所發(fā)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認足時,視為發(fā)起人及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共同認購該股份;新股發(fā)行雖然辦理了變更登記,但尚有未認購的股份時,此等股份視為董事共同認購。共有股權的共有人之一死亡后,其生前擁有的股權份額自可成為遺產股權由其繼承人繼承。
有人以股權帶有社員權性質和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以及記名股票上登記的股東姓名只有一人而否認股權作為共同財產的可共有性,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
第一,股權帶有的社員權性質不能排斥股權的可共有性,因為社員權并不是人身權,不帶有人身專屬性,如公民合伙購買股票,則合伙人可共有社員權。
第二,公司股東名冊是用來約定股東和公司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東發(fā)出通知和確定股東的依據(jù),公司可以依據(jù)股東名冊向股東派發(fā)股息和紅利,并以此對抗在一定條件下股東轉讓股權對公司的效力。但僅僅依據(jù)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的是共有人一方的姓名就認定股權歸共有人所共有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因為,股東名冊上的登記不具有確權效力,股東名冊不是確權證書,公司股東名冊上的登記僅具有推定誰為股東的效力,如有其他證據(jù),則可對它進行更正。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公司條例就規(guī)定,股東名冊是公司必須和可以載明的資料的一個表面證據(jù),法院有權對其進行修正。[⑥]
第三,有限責任公司向股東簽發(fā)的出資證明書是股東出資的證明,它本身不是權利憑證,股東轉讓出資不能僅僅依靠交付出資證明書來實現(xiàn)。出資證明書具有證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證據(jù)的效力。
第四,股份有限公司向股東簽發(fā)的股票是一種有價證券,它的持有者被推定為股權的享有者,無記名股票可以依交付而轉讓,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轉讓。但股票是一種非設權證券,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并不是由股票單獨創(chuàng)
設的,而是股份本身包含的權利。[⑦]股東股權的原始取得是由于股東認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創(chuàng)立之時就享有的,只不過為了促進股權的流轉,法律規(guī)定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以股票這種有價證券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而已,股票只是股權的表現(xiàn)形式。形式對內容的表現(xiàn)通常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時候,例如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一方以共有財產購置的房地產在辦理產權登記時,以夫妻一方的名字登記,從形式上看該房地產歸屬于登記一方所有,而實質上該房地產為夫妻共有財產。因此我們不能僅僅根據(jù)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和記名股票上的登記就否認股權作為共有財產的可能性。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股東名冊、股東出資證明書和記名股票是規(guī)范平等主體的公司與股東之間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憑證,是意思自治的產物,在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它不能對抗婚姻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作為共有股權,其權利客體只有一個,共有人之間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股權。但對于共同共有的財產,共有可共同行使管理權,也可以由一方單獨行使管理權。股東名冊中只登記有共有人一人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共有人委托共有人之一行使對共有財產的管理權。因此,不能僅僅根據(jù)公司股東名冊等有關憑證的登記就認定股權歸共有人一方所有。
股權共有已為許多國家和地區(qū)公司法所規(guī)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03條及我國臺灣地區(qū)《公司法》第160條。[⑧]由于所有權共有為財產共有之典型,除公司法、證券法等民事特別法對股東權共有另作規(guī)定外,股東權之共有應準用民法關于財產所有權共有之規(guī)定。[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釋對股權共有也是予以認可的(詳見下文)。
三、域外股權繼承的立法例及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
(一)德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guī)定
德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公司股權具有可繼承性。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繼承的。根據(jù)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對股份分割進行規(guī)定,那么繼承股份時對股份的分割必須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為防止因為繼承而無限制增加公司股東人數(shù),該法第十七條經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對公司股份進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guī)定,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有任意指定的遺產繼承順序,公司股東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轉讓給遺產繼承者;若有多個繼承人,則股份歸他們共同繼承;可根據(jù)有限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股份進行分割。一個股份為幾個繼承人共同繼承,他們必須共同行使該股份的權利。對該股份所欠的支付責任,所有繼承者必須承擔連帶責任。繼承者對繼承股份所欠的債務承擔無條件的清償責任,這些債務包括尚未繳納的股金、追加出資、差額責任或遺留補繳責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遺贈給某一繼承人或第三者,則受贈者可以根據(jù)一般的法律規(guī)定向其他遺產繼承者提出轉讓要求。要求必須符合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要求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據(jù)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規(guī)定對轉讓作了限制,則還必須滿足有關轉讓的其他前提條件。如果無論是遺產繼承者還是受贈者都不能做到這一點,比如因為公司拒絕同意轉讓,則遺贈可能無法實現(xiàn)。
為阻止不受歡迎的遺產繼承者成為公司股東,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guī)定:股東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法對此予以認可,公司還可以在事后作出補充規(guī)定。章程可以對繼承進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東的成庭成員繼承,或者不得轉讓給其家庭成員。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一個較低的補償價格,如以低于市價的價格進行轉讓(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外流而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同時可以簡化利益沖突)。公司可以對遺產繼承者發(fā)出無需特殊形式的通知進行回收。公司也必須在適當?shù)钠谙迌刃惺蛊浠厥諜。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對股份回收不作?guī)定,相反卻規(guī)定股東或第三者的加入權利(加入條款),或者規(guī)定股份繼承者必須將其繼承的股份轉讓給某個確定或尚待確定的人(轉讓條款)。
如果遺贈者的遺囑安排涉及其所有遺產,那么這種安排也同樣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遺囑的執(zhí)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遺囑執(zhí)行者所享有的權利和必須承擔的義務必須以民法典及遺囑的規(guī)定為準。公司法并不反對遺囑執(zhí)行者行使股權,如參加股東大會,行使其查詢權和投票權,因為這不是對股權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為執(zhí)行者的職權。[⑩]
(二)法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guī)定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股權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和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guī)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章程規(guī)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能成為股東。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只有在爭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數(shù)股東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者。根據(jù)法國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他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行使下列選擇權:一是公司僅在健在的股東之間繼續(xù)存在,即公司要回購死亡股東的股份,如果對股份作價達不成協(xié)議,則應當由鑒定人進行評估作價;二是準許已去世股東的所有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xù)存在;或者僅有某些繼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繼續(xù)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國法律規(guī)定兩合公司的股東必須具有商人資格,而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沒有成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條規(guī)定,在有一名或數(shù)名股東的繼承人尚未成年時公司繼續(xù)存在的情況下,這些未成年人對公司負債僅以其繼承的遺產為限度承擔責任。在這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優(yōu)先于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該條文還補充規(guī)定,公司應當在一年期限內轉型成為兩合公司,讓未成年人在轉型后的兩合公司中成為僅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樣無能力人也就享有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度承擔公司負債之利益。如果公司沒有轉型,那就應當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補正手續(xù)的做法。 [11]
英美公司法也有類似法國的規(guī)定,原則上承認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權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權董事有決定是否對新股東進行登記的自由裁量權,則董事有權拒絕登記,只要這種拒絕是出于善意。 [12]
(三)日本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guī)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非股東時,應經股東權會承認!钡冢┛钜(guī)定:“非股東者取得股份時,可以向公司提出記載取得出資股數(shù)的書面,請求公司于不承認其取得時指定可以收購該股份者。于此情形,準用前二款的規(guī)定!卑凑盏24條規(guī)定,《商法典》第210條之三第一款也適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規(guī)定了轉讓股份應經董事會承認條款時,公司可以在繼承開始后一年內,從股東的繼承人處收購其因繼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 [13]可見,繼承人要想取得股東資格,須經股東會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此外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兩合公司)也規(guī)定,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可見,域外這些法律法規(guī)都在一定程度上規(guī)定了對于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限制程序。
(四)我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guī)定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款規(guī)定,企業(yè)投資者破產、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或死亡,其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該投資者股權;第(六)款規(guī)定,企業(yè)投資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繼者依法承繼原投資者的股權;《外商投資企業(yè)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由于本規(guī)定第二條(五)、(六)項的規(guī)定導致企業(yè)投資者變更的,如果企業(yè)其他投資者不同意繼續(xù)經營,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終止原企業(yè)合同、章程。原企業(yè)合同、章程終止后,股權獲得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yè)剩余財產;如果股權獲得人不同意繼續(xù)經營,經企業(yè)其他投資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規(guī)定將其股權轉讓給企業(yè)其他投資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shù)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xié)商一致后,過半數(shù)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shù)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guī)定的過半數(shù)股東同意的證據(jù),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四、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雖然我國只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類型,公司股東都只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是股權繼承涉及的問題仍較一般股權轉讓復雜得多。我國股權繼承制度應緊緊圍繞一方面保護死亡股東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另一方面,也應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護其他股東及公司健康發(fā)展的整體利益的原則,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東的意思表示,在股東沒有約定及章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依照公司法、繼承法等相關規(guī)定來設計。具體講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股權繼承應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記載公司組織規(guī)范及其行動準則的書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個股東制作,但最后必須經其他股東或發(fā)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修改規(guī)定了嚴格的程序,即在不損害股東利益、不損害債權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則下,先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議,再將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議通知其他股東,并召開股東(大)會,然后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內部規(guī)章,被稱為公司內部的小憲法,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死亡后其股權應如何繼承有規(guī)定的,在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繼承應嚴格按照章程的規(guī)定來辦理。這已為公司法七十六條所認可。章程可以規(guī)定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不須經任何程序或須經其他嚴格程序才能成為公司股東;也可以規(guī)定股東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權由其他尚健在的股東購買,然后由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財產利益,公司在健在股東之間繼續(xù)存在或規(guī)定死亡股東的;也可以規(guī)定公司在某一個特定股東或任何一個股東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內容。公司解散后,股權繼承人有權參加清算委員會并分配清算后的企業(yè)剩余財產。
(二)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東去世之前與其他股東對公司股權如何繼承有約定的。對這種約定,應該給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沒有明顯的違法現(xiàn)象存在,就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給出了某種解決方式,也應允許公司的股東通過事前的約定加以排除。這樣,就可以很好避免將來發(fā)生糾紛,影響公司的穩(wěn)定經營,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發(fā)展和各股東的利益。
(三)尊重繼承人與公司原股東的意思表示
股東之間事先沒有約定,但去世股東的繼承人與其他股東就股權繼承達成協(xié)議,對該協(xié)議,由于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該按該協(xié)議履行,但應以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guī)定為限。
(四)參照公司股權轉讓的規(guī)定繼承股權
當股東之間事先沒有約定,事后也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由于各繼承人原來并不是公司股東,雖然按公司法的規(guī)定他們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繼承人要想取得股東資格成為公司股東,應由他們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由尚健在的股東表決,股東過半數(shù)以上同意他們入股的,他們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否則,他們不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應優(yōu)先購買繼承人本應繼承的股份,再由繼承人繼承財產利益,如果不購買即視為其同意繼承人成為股東。
這里應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其價值由多種因素構成,如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知識產權或專有技術以及產品贏利能力和人員素質等。只有經過評估機構專門評估后,公司股權的價值才能體現(xiàn)或接近客觀真實。 [14]同時,死亡股東的遺產還包括一些財產性債務,這些債務包括尚未繳納的股金、追加出資、差額責任或遺留補繳責任等。對該股份所欠的支付責任,所有繼承者都必須承擔無條件的連帶清償責任。
由于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shù)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對股權的繼承可能會導致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為我修訂后的公司法所認可,本文不再贅述;一種為人數(shù)超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50個股東的最高數(shù)額,對此要具體分析。
第一、公司法對公司人數(shù)的限制,筆者理解僅是對設立公司時的人數(shù)限制,不是公司存續(xù)時的人數(shù)限制。對于公司股權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被強制執(zhí)行而導致的人數(shù)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則不應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沒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僅因股權繼承轉讓而導致公司股東超過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人數(shù)的情形,并不當然導致公司無效。因繼承轉讓行為本身并不違法,至于轉讓結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內通過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吸納新股東,也就不再存在違反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的情形了。 [15]對人數(shù)超過公司法規(guī)定的,可以考慮由原有股東收購新加入股東的股權來減少股東人數(shù)或由數(shù)個新加入的股東仍然共同共有一個股權來解決。上文已論述了公司股權可以數(shù)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贅述。
第三、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針對公司發(fā)起人和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轉讓股權的限制,應當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發(fā),來理解此種限制的性質。
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是指股東通過與他人合意,以契約的方式出讓自己的股權,由受讓人取得股權和股東資格的行為。公司法對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權的情況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東單方的意志為轉移,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所引起的股東姓名變更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行為,且此種情況下對股權的分割繼承通常不會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權一方去世時,對共有股權的分割繼承不受公司法關于特定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注釋:
[1]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
[2]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頁。
[3]王亦平、馬強、王軼:《公司法理與購并運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頁。
[4]唐廣良、房紹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頁。
[5]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頁。
[6]何美歡:《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頁。
[7] [德] 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頁。
[8][法]伊夫.居萊:《法國商法》,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頁。
[9]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4頁。
[10]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頁。
[①]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頁。
[②]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頁。
[③]王亦平、馬強、王軼:《公司法理與購并運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頁。
[④]唐廣良、房紹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頁。
[⑤]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中應包括被繼承人在公司中股權等財產性權利。詳見郭明瑞、房紹坤:《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頁。
[⑥]何美歡:《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頁。
[⑦]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8第1版,第172頁。
[⑧] 該條規(guī)定:“股份為數(shù)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股份共有人,對于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⑨] 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頁。
[⑩][德] 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頁。
[11][法]伊夫.居萊:《法國商法》,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頁。
[12]張明躕編:《英國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頁。
[13]王書江、殷建平譯:《日本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14]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魏鳳嬌與吳笑月等股權繼承后即轉讓他人但未約定轉讓價款糾紛案。
[15]黃洪扣:《股權轉讓導致股東為一人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嗎?》載于《 股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