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用通知書的法律效力如何直接關系到在勞動關系締結的過程中勞動者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但我國現(xiàn)行的勞動法律并無規(guī)定,在勞動法的實踐中也沒有定論。律師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已經遇到因錄用通知書而發(fā)生的爭議,但我國法學界對此卻少有人研究。
一、案例
A公司因需要財務人員通過媒體發(fā)布了招聘廣告,李小姐應聘,經數(shù)輪面試后,此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李小姐發(fā)出了錄用通知書,錄用通知明確李小姐的職位為財務經理,月薪為6800元,合同期限為2年,報到期限為2004年4月20日之前。李小姐收到錄用通知書后立即向A公司打電話確認將于4月20日之前到公司上班。于是李小姐立即向原公司辭職并向原公司支付了違約金8000元,2004年4月15日當李小姐正準備到A公司上班時突然接到此公司人事部通知稱由于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決定撤銷對李小姐的錄用通知。李小姐收到通知后驚呆了,原單位工作已辭了,新單位又不要她了,她該何去何從。李小姐認為A公司不講誠信,準備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后A公司和李小姐通過協(xié)商由A公司對李小姐作了一定的經濟補償,結束了雙方的爭議。
在上述案例中錄用通知書的性質是什么,錄用通知書的法律效力又如何,用人單位能否撤消,用人單位撤消的后果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的回答都直接關系到勞動者利益的保護,下面我們就其進行簡要的探討。
二、錄用通知書的法律性質及是否可以撤銷
目前勞動法對于勞動合同的締結程序及勞動合同締結過程中雙方權利義務沒有特別規(guī)定。因此,我們認為可參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考慮和判斷。從用人單位和勞動合同締結程序來看,我們認為其完全符合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締結過程中要約,承諾的規(guī)定。要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向相對人發(fā)出;
3、要約必須有締結合同的目的;
4、要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
5、要約應表明經受約人承諾,要約人即接受該意思表示。
而錄用通知書完全符合要約的上述特征。
1、錄用通知書是由用人單位發(fā)出的意思表示;
2、錄用通知書是向特定勞動者發(fā)出的;
3、錄用通知發(fā)出的目的就在于和勞動者締結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4、錄用通知是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多次面談后發(fā)出,其對工作崗位,薪資等正如本文所列案件而言都是具體確定的;
5、錄用通知書表明一經勞動者承諾用人單位即接受該意思表示。因此錄用通知書完全符合要約法律構成要件,從法律性質上講是一種要約。
錄用通知書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其一經發(fā)出到達勞動者后即生效,用人單位不得撤銷,而對于勞動者來說,其收到錄用通知書,既可以選擇承諾,也可以選擇放棄,如果選擇承諾,雙方合同即告成立。錄用通知的法律效力我國勞動法雖無明確的規(guī)定,但他在勞動關系的締結過程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們認為其法律性質屬于要約,基于勞動法的特殊性,錄用通知書一經生效,用人單位就無權撤銷,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