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銀行儲蓄所存款,剛把裝錢的提包放在柜臺上僅僅幾秒鐘,就被歹徒搶走10萬元巨款。劫案發(fā)生后,公安機關遲遲沒能破案,巨款損失到底該由誰買單?10月23日,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對這樣一起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某銀行賠償原告宋某經濟損失10萬元。
2009年6月30日,按照銀行規(guī)定,又是一個月的結算日。為完成任務指標,某銀行工作人員李某想到找朋友幫忙。李某便給從事煤炭生意的宋某打電話,想讓他幫助完成點存款任務,要求最低儲蓄10萬元,宋某滿口答應。上午10時許,宋某駕駛轎車,分別從三個不同的銀行取款12萬元,來到這家銀行儲蓄所辦理存款手續(xù)。
誰知,就在宋某把裝有12萬元的提包放在柜臺上,并先拿出2萬元準備通過窗口交給工作人員時,突然被一名歹徒用胳膊攬住,拖倒在地,將10萬元現(xiàn)金搶走,另2萬元撒落在地。宋某極力反抗、呼救,在沒有其他人協(xié)助的情況下,孤身一人追趕罪犯,并與之搏斗。另一名歹徒掏出槍支進行威脅,無奈,宋某只能眼看著歹徒駕駛摩托車逃竄,整個搶劫過程持續(xù)時間不到一分鐘。發(fā)生搶劫時工作人員沒有啟動報警裝置,在原告的再三敦促下才報警。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遲遲沒有破案。宋某與銀行方多次交涉,銀行方始終沒有表示任何歉意,拒絕賠償。8月6日,宋某一紙訴狀將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銀行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9月15日和10月13日,微山法院對這起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對于原告被搶的錢款數額問題,原告認為,綜合法庭調查、監(jiān)控錄像和證人證明,三次共取款12萬元,每次間隔10分鐘左右,距存款時也在10分鐘之內,沒有時間從事其他活動,監(jiān)控錄像顯示從裝錢的包里只拿出2萬元,且銀行某職工也證明是拉儲,要求最低存10萬元,證據相互印證,可以推斷被搶10萬元現(xiàn)金。被告方認為,取款金額并不等于損失金額,不排除受害方挪作他用,損失金額無法確定,應等刑事案件偵破后再行確定。
對于造成損失的過錯程度和責任承擔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儲蓄所沒有配備保安人員巡守,防護、防范、安全保衛(wèi)措施不完善,為犯罪的得逞埋下安全隱患。在犯罪分子實施搶劫時,被告工作人員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犯罪,也沒有立即啟動警報設備,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失。被告方認為,安全防范措施到位,對于突發(fā)性犯罪行為,銀行難以防范和預料,且被搶的錢款數額也無法確定,應在刑事案件偵破后再行開庭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應被告單位工作人員拉儲要求,原告宋某從其他銀行取款到被告單位儲存。原告提款進入營業(yè)大廳,準備將款存在儲蓄所,與其建立存款合同關系,被告應負有保障原告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這一義務既是雙方簽訂存款合同的附屬義務,也是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被告雖然取得了金融許可證、安全防護設施合格證,但沒有按規(guī)定配備保安人員,在發(fā)生搶劫時沒有啟動報警裝置,在原告的再三敦促下才報警,案發(fā)后也沒有采取措施保護現(xiàn)場。正是由于被告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造成原告在營業(yè)場所內被搶,損失10萬元,被告在主觀上存在過錯,違反了法定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宋某在被搶時極力反抗、呼救,在沒有其他人協(xié)助的情況下孤身一人追趕罪犯,并與之搏斗,盡到了安全防護責任。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當然,在刑事案件偵破以后,銀行有權向罪犯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