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就信賴利益的起源及其定義作了相關的研究,并結合我國的《合同法》對信賴利益作了進一步分析.
關鍵詞:信賴利益; 起源 ;定義 ;合同法
一、 信賴利益理論的起源
富勒在美國契約法的歷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他和他的學生帕迪尤發(fā)表的文章《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被認為是在契約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在該文中,富勒通過對損害賠償目的的認真研究,發(fā)現(xiàn)了隱身于現(xiàn)實實定法契約責任背后的基礎——信賴利益,[1]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諾的信賴,而改變了自己的處境,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那么就應該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害。這就打破了美國契約法上傳統(tǒng)的損害賠償原則,即“要么賠償期待利益,要么沒有責任”,為英美傳統(tǒng)的契約法理論提供了另一種救濟方式。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在于避免嚴格約因主義的適用,填補受害人因信賴允諾而遭受的損失,其功能和大陸法系的因締約過失而賠償受害人的信賴利益是一樣的。因此學者常常將富勒的貢獻類比耶林對于大陸法系的貢獻。不過,由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傳統(tǒng)不同,締約過失理論和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在論述的切入點、責任基礎以及范圍和內容等方面也存在差異。因此,本文主要是對英美法系尤其是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進行簡略的分析,以期達到對這個理論有更深的理解。
二、信賴利益的概念之界定
“可以斷定,當今沒有幾篇專題論文稱得上其作者徹頭徹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義,區(qū)分了所服務的目的!盵2]由富勒教授的一篇具有最高轟動效應的論文-《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所引發(fā)的“信賴利益”的全球范圍的討論,雖歷經六十載,但對“信賴利益”卻如同富勒教授所言迄今難有一個普遍被接受的定義。關于“信賴利益”的定義,中外有如下諸種學說:
(一)損失說
該說認為:“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之發(fā)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之損害!盵3]以締約過失責任為背景探討“信賴利益”的大陸法系多持此說!霸诖箨懛ㄏ抵,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指信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對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所受的損害!盵4]筆者認為,將這種因信賴而遭受的損失稱之為信賴利益,難以自圓其說。理由如下:
1.以損失界定信賴利益會造成邏輯上的混亂。依邏輯學上的定義規(guī)則,要給概念下定義首先要確定被定義概念從屬于哪一個鄰近的屬概念,然后找出被定義概念與共同的屬概念下的其他種概念在反映對象上的差別,即種差,將種差加上屬概念就構成定義概念。被定義概念與屬概念的關系必須是從屬關系。然而,利益與損失完全是兩個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處、益處之意,而損失具有失去、喪失之內涵。損失說以損失作為屬概念界定具有完全不同內涵的被定義概念-信賴利益,完全違反了邏輯學上的定義規(guī)則。
2.以損失界定信賴利益導致了理論上的沖突。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是在契約法上并列的、具有同等地位的兩種利益。關于“期待利益”幾乎學者無異議地認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創(chuàng)造出來的、當事人于訂立合同時即預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如果信賴利益是一種損失,何以與以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為契約法保護的對象?另外,法律保護利益是通過法律的手段保障利益不被侵犯,維護利益應有的歸屬及圓滿狀態(tài)。以損失界定信賴利益,將得出保護信賴利益即維持損失的歸屬及圓滿狀態(tài)的違背常理的結論。
3.以損失界定信賴利益引發(fā)了語詞上的矛盾。信賴利益通常是賠償法域下的語言,無論是美國法,還是德國法,無論是富勒,還是耶林均在探討損害賠償理論中使用信賴利益一詞。損失說主張者為滿足語法及語意的要求,將賠償?shù)馁e語解釋為信賴利益損失,即賠償信賴利益損失。從文法上看無疵可求,但難經推敲。信賴利益本身即為一種損失,那么,信賴利益的損失則應為損失的損失即損失的失去、喪失,等于無損失。無損失何以令當事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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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5]該說以利益而非損失界定信賴利益,雖可避免邏輯上、理論上、詞語上的混亂與矛盾,但仍難清楚地揭示信賴利益的內涵。
1.該說混淆了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當事人希望的、通過履行合同所帶來的利益,是與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將來利益,合同的圓滿履行是其實現(xiàn)的條件。依利益說,信賴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結果,是因合同成立而帶來的利益。由此而來,信賴利益亦屬將來利益。唯一的區(qū)別表現(xiàn)在“信賴”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將兩種利益均解釋為將來利益的前提下,“信賴”與“希望”則無本質的不同,均表示為當事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一是當事人相信將來的利益,一是當事人希望、等待將來的利益。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無本質區(qū)別,則無在理論上區(qū)分信賴利益的必要。
另有主張利益說的學者認為,“受到法律所保護的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信賴產生的利益,”[6]此種學說雖在表述上與上述觀點略有不同,但仍將利益作為信賴產生的結果,有未來利益之嫌。
2.該說模糊了信賴利益與信賴利益損失。依利益說,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帶來的利益。由此推理,信賴利益損失即信賴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帶來的利益,但因合同無效或未成立而喪失。然而,利益說主張者所列舉的諸項信賴利益損失中無一項可稱謂信賴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帶來因合同無效或不成立而喪失的利益。締約費用是利益說首先列舉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盵5](P111)此項費用,不論合同有效無效, 合同是否如約履行均已實際支出。只是一方當事人按合同履行了義務,對方當事人獲得了期待利益,締約損失可能被獲得的巨大利益所遮掩、所吞并;而合同無效或合同不成立,當事人無法獲得期待利益的滿足,締約損失方突出地呈現(xiàn)出來。締約損失絕非因合同無效或不成立而發(fā)生的,因締約支付的金錢亦絕非是信賴合同成立或有效所帶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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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指原告信賴被告的約定(許諾),使自己產生自我狀態(tài)的變更,”[7]“自我狀態(tài)的變更”抑或“自我處境的變更”實際上是損失說的變相表述,意指因信賴許諾而致自己財產的減少和與他人訂約機會的喪失。故此說仍缺乏論理性,并難以與“信賴”一語相區(qū)別。
富勒在解釋信賴利益時說:“基于對被告之許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jù)土地買賣合同,買方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以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到保護的利益可叫作信賴利益!盵2]富勒先生的論述較好地把握住了信賴與信賴利益的關系,以及與返還利益、期待利益的區(qū)別。但在之后的論述中他似乎又將信賴與信賴利益混為一談。他說:“信賴通常造成具有肯定性質的損失(勞動和金錢的支出),收益之機會可能因為信賴某允諾而錯過也是無疑的。信賴利益應解釋為至少主要包括妨礙的收益以及造成的損失。 ”[2]將信賴與信賴利益混為一談的結果是重蹈損失說的覆轍。
三、信賴利益的法律特征
1.信賴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
信賴利益作為一種利益是對許諾賦予了信賴的當事人在許諾前即已經擁有的利益。它表現(xiàn)為訂約、履行的成本及訂約機會。例如,甲擁有一所價值為5萬元的房子和10萬元的存款。乙向甲發(fā)出要約,將車以13萬元的價錢賣給甲,甲為買到車匆忙將房子以3 萬元的價錢(低于市場價格2萬)出賣。甲因信賴要約,使其原已擁有的利益造受損失; 在乙向甲發(fā)出要約之后,丙向甲提出欲將其車以11萬元價錢賣出,甲為遵守誠信義務,拒絕與丙簽約。11萬元的車對甲而言雖非既存的財產利益,但甲、丙之間以11萬元的價錢買賣車的機會對甲而言是一種既存利益。總之,無論是財產利益,還是機會利益,都是信賴當事人原本既已擁有但因信賴而喪失的利益。而期待利益則與此相反,它是將來利益,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或合同的履行條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的實現(xiàn)僅是一種可能,只有在當事人履行了合同,這種可能得到的利益才轉變?yōu)榧却胬妗?/DIV>
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當事人因信賴而失去的是其訂立合同時預期得到的期待利益時,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發(fā)生重合,信賴利益不再是既存利益,而是一種未來利益。例如,A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約定,A須于事故發(fā)生后的5日內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查清事實后方支付賠償。但事后保險公司又作出A無須于事故發(fā)生之日起5日內告知保險公司的許諾,A 信賴該許諾,未于事故發(fā)生之日起5日內告知之保險公司,如果保險公司撤銷其許諾,A 基于信賴而失去的是基于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同時失去訂立合同時希望于事故發(fā)生時能夠獲得的索賠款-期待利益。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的重合,使信賴利益沾染期待利益的色彩,變?yōu)橐环N未來利益。
2.信賴利益是因信賴而易被損失或喪失的利益
信賴利益作為財產利益或機會利益,非基于信賴而產生,更非基于合同的成立而存在,恰恰相反,作為訂約或履行的成本往往因一方的信賴而受損失。當事人之所以自愿地實施作為或不作為,損失掉本屬自己擁有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犧牲較少的成本獲得更大的所需利益-期待利益。與信賴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合同的圓滿履行所帶來的利益。合同未被履行,期待利益方遭到損失。期待利益獲得圓滿的唯一途徑是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
3.信賴利益保護的結果是將原告置于訂約前的狀態(tài)
信賴利益損失因信賴所致,包括財產損失和機會利益損失。在無法通過期待利益予以補救時,信賴利益的損失實際上是當事人訂約、履行成本的無意義的消耗。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是將原告已經消耗掉的訂約、履行成本重新返還給他,使他因信賴而改變了的處境再重新改變過來。“目的是要使他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2]使其重新?lián)碛胸敭a利益和機會利益。而期待利益的保護結果是“使原告處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諾他所應處的處境。”[2]即使合同當事人處于合同履行完畢的狀態(tài),使其擁有訂約時所預期得到的利益。
4.信賴利益的保護手段具有補償性和預防性特征
信賴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但不乏在個案中有未來利益的屬性。信賴利益屬既存利益的,在當事人實際信賴行為時,損失即已發(fā)生,對該利益的損失,無論課以期待利益損害賠償,抑或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旨在補償當事人業(yè)已發(fā)生的損失。信賴利益屬未來利益的,損失尚未實際發(fā)生,因當事人信賴而賦予本無拘束力的許諾以法律上的強制力,旨在通過給予當事人獲得期待利益的機會,預防信賴利益損失。在前列A 與保險公司的案件中法律會禁止保險公司撤銷其許諾,從而保證A 能如期獲得索賠。
四、信賴利益賠償責任理論及意義
關于信賴利益及賠償責任,兩大法系學者的理解基本一致。王澤鑒先生認為“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之發(fā)生,該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之損失!盵8]林誠二先生認為“信賴利益賠償者,乃法律行為外形雖已成立,但實質上無效,當事人一放善意無過失信其有效致受損害之賠償也!盵9]上述二觀點基本一致,唯二者適用范圍有所區(qū)別,前者既適用合同無效,也適用于合同不成立;而后者只適用合同成立但無效一種情形。筆者認為前者更加合理,因為合同不成立也可以產生信賴利益損害。在英美合同法中存在信賴利益賠償問題應是美國的富勒為代表。他和他的學生發(fā)表的文章《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被認為是在契約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在該文中,富勒通過對損害賠償目的的認真研究,發(fā)現(xiàn)了隱身于現(xiàn)實實定法契約責任背后的基礎-信賴利益,[1]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諾的信賴,而改變了自己的處境,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那么就應該賠償原告因信賴被告的允諾而遭受的損害。這就打破了美國契約法上傳統(tǒng)的損害賠償原則,即“要么賠償期待利益,要么沒有責任”,為英美傳統(tǒng)的契約法理提供了另一種救濟方式。富勒提出的信賴利益理論在于避免嚴格約因主義的適用,填補受害人因信賴允諾而遭受的損失,其功能和大陸法系的因締約過失而賠償受害人的信賴是一樣的。
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系賠償義務人在經濟上使被害人回復到未信賴法律行為成立或有效時的狀態(tài)[1]即消極利益。與履行利益相對,后者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又稱積極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的損害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前者指被害人既存財產減少而受之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花費的費用等;間接損失通常指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
信賴利益理論的產生,也引發(fā)了合同法理論上的一次革命。傳統(tǒng)合同法只保護履行利益不保護信賴利益;只承認違約責任,不承認合同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而信賴利益及其賠償責任的提出,擴大了人們在合同法領域上的視野。目前,無論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反映于合同立法上,信賴利益受到了極大的關注。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相并列共同構筑統(tǒng)一的合同利益理論:信賴利益賠償責任與違約責任并存構件統(tǒng)一的合同責任體系。
五、締約上的信賴利益賠償責任在我國合同法上的適用類型
信賴利益賠償責任是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的,系一般性規(guī)定。立法者的任務是針對各具體情形,以誠信原則為衡量標準,構造出可操作性的具有明確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法律規(guī)范。前已述及,信賴利益賠償責任有二元歸責,本文以此為線索,對我國新合同法有關條文予以探討。
。ㄒ唬逗贤ā返42條是否是信賴利益賠償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
《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當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毙刨嚴尜r償責任屬于法定債,僅限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第三款與前二款是不同的,不僅前兩款來自于第三款,還包括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情形。所以第42條規(guī)定是信賴利益賠償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
。ǘ┮s人違反有效的要約賠償責任
關于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是否承擔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規(guī)定了兩種要約不可撤消的情形(《合同法》第19條),如果一方撤消要約或向他人再次發(fā)出要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負締約過失責任。⒁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既然合同法規(guī)定要約不可撤消,如果一方擅自撤消要約,則不發(fā)生撤消的效力,合同仍然有效。若違反,則承擔違約責任,既然存在違約責任,則不必再適用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三)合同被撤消后的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
合同被撤消時是否存在信賴利益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122條,臺灣民法典第91條規(guī)定“因錯誤而撤消意思表示”時適用信賴利益賠償責任。我國學者歷來認為合同撤消后,有過錯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58條對此作了明確規(guī)定。然而合同撤消的原因有多種,從我國來看,主要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它們各有自己特定的含義和構成要件。就當事人主觀上來看,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構成都以當事人主觀過錯為必要條件;而重大誤解的成立可能基于發(fā)生誤解一方的過失也可能誤解方沒有過失。那么因重大誤解導致合同被撤消,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歸責應是過失主義還是無過失主義。對此,有兩種不同立法體例:一是無過失歸責,以德國為代表;二是過失歸責,如瑞士債務法(瑞士債務法第26條規(guī)定:如果因錯誤而被撤消,對造成錯誤有過錯一方應對另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58條明確規(guī)定采用過失歸責。對此,筆者認為值得商。
法律規(guī)定表意人在發(fā)生誤解時,可以撤消其意思,目的在于保護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但表意人的意思須通過外在方式表現(xiàn)出來才能被人理解。當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不一致,法律是側重于保護表意人的內心意思還是側重保護表意人的表示行為,存在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之爭。⒂筆者認為,采用意思主義還是表示主義不能一概而言,而應就具體情況依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就誤解而言,如果是因表意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則表意人不得主張無效;如果誤解系表意人非重大過失造成的,則表意人可撤消。如果撤消給相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不管其有無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因為既然法律賦予表意人享有撤消權以保護自己利益,且表意人對誤解控制力比相對方強,所以不能再把因自己誤解造成的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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