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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務中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把握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10/12/8 12:43:00

審判實務中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把握
泰安中院民四庭 仉磊

信用證欺詐是一國際化問題,在存有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法院通過發(fā)布止付令阻止開證行對外付款是各國通例。中國作為信用證欺詐的最大受害國,在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司法處理上曾走過彎路,在止付問題上表現(xiàn)出的隨意性使得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如何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是我國法院需慎重解決的問題。目前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出臺,我國法院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有了明確的國內法依據(jù),本文主要是針對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審判實踐,對我國信用證欺詐例外司法實踐進行反思,對我國信用證司法解釋進行理解和把握,根據(jù)個人審判實踐對審判實務中應當把握的相關問題作出論述。通過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相關問題的綜合理解掌握,筆者將在涉及信用證欺詐的審判實踐中慎重把握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力爭做出符合國際慣例和通行做法的判決,提高我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一節(jié) 對我國欺詐例外司法實踐的先前反思
我國審判實務中對于信用證欺詐案件的審理起步晚、實踐少,再加上相關立法滯后,導致我國法官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適用及其實體、程序要求缺乏統(tǒng)一認識,出現(xiàn)了若干良莠不齊的判決,影響了我國法院信用證止付判決的公信力,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就此專門給中央政法委打報告,認為目前信用證止付案件存在以下問題:1,司法機關止付信用證款項的案件多,涉及面廣,嚴重影響了銀行正常結算業(yè)務的開展。2,司法機關止付信用證隨意性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jù),違背了信用證的國際慣例。3,司法機關在信用證項下遠期匯票已經(jīng)被承兌或承兌匯票已經(jīng)貼現(xiàn)的情況下實施止付,違法了票據(jù)的無因性原則。4,對于仲裁機構轉來的開證申請人的凍結申請,法院一般都予以執(zhí)行,而仲裁機構一般審理和裁決的是買賣合同雙方的糾紛,在此基礎上進行的止付嚴重損害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5,司法機關僅依據(jù)開證申請人一方的申請發(fā)布止付令,在止付前不聽取對外承擔責任的銀行的意見,影響了我國銀行的對外聲譽和對外經(jīng)濟貿易環(huán)境。6,止付信用證的程序不夠完善。在止付時間、止付標的、止付的法律文書及其措辭方面,各地司法機關掌握不一,在實際操作中情況比較混亂。
1、對欺詐的認定標準認知不足。信用證司法解釋的出臺而由于我國此前對于信用證欺詐的認定缺乏明確標準,法官對國際上通行做法知之甚少,在認定信用證欺詐成立時,表現(xiàn)出較大的裁量權,而這種裁量權沒有建立在對實質性欺詐認知和把握的基礎上,并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充足的證據(jù),也沒有分析適用欺詐例外制度的絕對必要性,甚至將普通的合同質量糾紛視同信用證欺詐,在對待開證申請人的凍結信用證的申請時,往往“有求必應”, 動輒止付信用證,在國際上造成負面影響。1995年中國銀行給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濟審判庭的一份報告中指出:“近年來,國內及國外法院以凍結令、止付令方式阻止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來越多……影響面之廣、影響程度之深,令人擔憂! 1996年國際商會屬下的國際海事局編寫的<<與中國貿易的風險因素的專題報告>>,寫到:“中國地方法院干預跟單信用證操作呈驚人的上升趨勢! 信用證司法解釋的出臺為我們認定欺詐提供了明確標準,應予以嚴格掌握,但其關于欺詐認定的兜底式規(guī)定還是給法官留下了極具深度的自由裁量權,這就要求我們在具體裁量時需相當謹慎,突破解釋所列舉的情形適用欺詐例外,必須充分論證溝通,做出統(tǒng)一掌握,以免重蹈覆轍,引發(fā)不良影響。
2、對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尊重不夠。
按照欺詐例外的豁免原則,適用欺詐例外原則要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正當利益,以維護票據(jù)制度和信用證制度的正常運轉。而我國法院以往判例前恰恰就忽視這一重要原則,造成不當止付。典型的案例應屬原告廈門象嶼保稅區(qū)中包物資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香港千金一國際有限公司、香港永威船務有限公司、里合勒航運公司提單詐騙糾紛,被稱為“一個惡劣的信用證欺詐判例”, 原告中包公司以被告千金一公司提供的提單是虛假的為由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要求止付,廈門海事法院認定千金一公司與船方永威公司對原告蓄意欺詐,撤銷了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但本案另一關鍵事實被法院所忽視:千金一公司已將取得的承兌匯票轉讓給了英國倫敦的一家公司。在此情形下,法院應當考慮到信用證下匯票的持有人的存在及其正當性問題從而決定是否應當適用欺詐例外或是作出豁免適用,而廈門海事法院顯然對此未予以充分考慮,對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尊重不夠,草率止付導致引發(fā)不良影響。
3、在程序上對銀行權益保障不力。
信用證的運轉程序離不開銀行的積極參與,銀行的參與使得信用證法律關系變得更加復雜,而在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止付信用證的更是與銀行利益息息相關,直接影響了開證行的權利義務,甚至由于不當止付,開證行可能將成為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在信用證案件審理過程中同樣需要銀行的參與,在程序上保障其抗辯的權利。在前述的“惡劣案例”中,法院未將開證行列為訴訟第三人,既未能借助銀行的業(yè)務操作過程查清匯票流轉的案件事實,也剝奪了開證行的抗辯權。而當信用證被止付后,當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正當持票人要求開證行兌付到期匯票時,開證行或按照國際慣例做出支付或面臨必然的訴訟,支付是不可避免的。而且開證行在對外付款以后卻無法從開證申請人那里獲得償還,因為國內生效判決已判決止付。開證行面臨極其尷尬的境地,既遭受經(jīng)濟損失,又喪失銀行信譽,這對國內經(jīng)濟發(fā)展構成潛在的巨大威脅。
4、對信用證項下匯票地位關注不夠
匯票的典型特點為其無因性,匯票行為的效力完全取決于該行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jù)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礎關系中當事人法律行為的效力的影響,在這一點上與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有相似之處。一旦票據(jù)權利義務關系形成,票據(jù)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基礎關系所生的抗辯事由對抗票據(jù)債權的行使。而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時,關注的焦點往往在于欺詐本身和止付信用證的法律后果,對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地位未能給與充分關注甚至根本不會涉及,這就往往造成一種被動局面,在法院對欺詐進行審理欲進行止付時,信用證項下的匯票有可能已經(jīng)脫離信用證進入了流通領域,或許已經(jīng)進行了轉讓和貼現(xiàn),開證行已經(jīng)面臨無條件付款的境地,再止付信用證又有何意義?此外,在止付判決中,法院通常都是判決止付信用證,沒有考慮到信用證項下匯票的相對獨立性,對匯票鮮有處理,信用證撤銷后,匯票項下義務缺乏明確的撤銷依據(jù),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tài)。
第二節(jié) 對我國現(xiàn)行信用證司法解釋的理解
最高法院信用證司法解釋的頒布,以準成文法的形式在我國確立了信用證法律制度,使中國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有了明確的依據(jù),可以斷言該類案件的審理必將得到規(guī)范。同時信用證司法解釋的出臺也使銀行界和貿易界對我國解決信用證糾紛的機制態(tài)度有了直觀了解,增加了對欺詐處理的可預知性,解釋確立的若干標準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理解和適用好司法解釋是從事該項審判的法官的第一要務,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對相關問題作出個人理解,重點在于解釋第八條(欺詐認定)和第十條(例外情形)。
1、對于解釋第八條的理解。
司法解釋第八條中是對欺詐認定標準的列舉性規(guī)定,即下列情形:(一)受益人偽造單據(jù)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jù);(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jù),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解釋所列舉的欺詐主體主要涉及受益人欺詐及受益人與他人串通的欺詐。從欺詐形式上僅限于虛假單據(jù)及基礎交易嚴重欺詐的情況(詳見本文“信用證欺詐的表現(xiàn)形式”一節(jié)),其他情形未作明確,以兜底條款留有余地。對欺詐認定標準作列舉性規(guī)定,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是有考慮的,主要是從實務角度出發(fā)增強可操作性,避免概念性標準帶來的理解難度,目的還是在于規(guī)范適用,筆者對此予以理解和認可。那么就列舉情形本身還存在模糊界限需要理解把握。
首先,情形(一) 涉及的假單據(jù)與情形(二)涉及的基礎交易欺詐可能有重合。就欺詐本身而言,單據(jù)欺詐和交易欺詐兩者的界限經(jīng)常是模糊的,而且大多數(shù)情況下是相互關聯(lián)的。欺詐性的交易通常產(chǎn)生欺詐性的單據(jù)。受益人欲實施欺詐,首先要按照信用證要求提交單據(jù),在存有欺詐故意的情況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jù)表面是否真實,都不足以描述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因此,在受益人欺詐過程中,欺詐行為幾乎不可避免地會牽涉到單據(jù)。因此有觀點認為,區(qū)別單據(jù)欺詐和交易欺詐是多此一舉。 筆者認為從實務角度看待該問題則解釋的分別列舉不失為穩(wěn)妥之舉,審判人員可以從單據(jù)與基礎交易兩個方面去審查欺詐的存在,二種情形均存在且密切關聯(lián)則實質性欺詐的認定則更加有力,如果二者聯(lián)系性不強則從具體情形規(guī)定上去認定實質性欺詐的存在。因此,解釋的分別列舉無異于為認定欺詐提供雙保險。
其次,對于情形(二)所規(guī)定的“交付的貨物無價值”的理解!盁o價值”成為理解本條的關鍵所在。所謂“無價值”是完全無價值,是基本無價值,或是無法達到約定價值的最低比例,這又給法官留有了裁量余地。目前較多見的案件情形是受益人提交的單據(jù)符合信用證的條件,提交的貨物也有一定的價值卻存在嚴重的質量瑕疵,屬于以次充好,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貨物無價值者?如前所述(詳見本文“信用證欺詐的認定標準” 一節(jié)),筆者認為,對于貨物質量、數(shù)量的輕微瑕疵顯然不能構成貨物無價值,對此應按違約責任調整,貨物有無價值應根據(jù)其對基礎交易目實現(xiàn)所造成的實質性影響作出確定,貨物基于其物理屬性上雖有一定價值,但根本無法達到開證申請人的基礎合同目的,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該貨物即應被認定為無價值。筆者在近期審判實踐中就根據(jù)上述標準認定了欺詐事實的存在。該案中買賣雙方合同約定的貨物名稱是電腦,賣方提交的單據(jù)也符合信用證規(guī)定,而買方收到的經(jīng)層層紙箱包裝的數(shù)據(jù)光盤,該數(shù)據(jù)光盤可能在市場上還會有價值,但是相對于基礎合同約定的電腦來講,合同目的已經(jīng)無法實現(xiàn),交付的貨物即應被認定為無價值。
再次,關于情形列舉中涉及的虛假單據(jù)的認定問題。是不是單據(jù)虛假就一概認定為實質性欺詐。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理解不一。以倒簽提單為例,有學者認為,只要倒簽事實成立即應認定欺詐,而不論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對此司法實務中的相關判例不這么認為,主張要考察當事人主觀上是否以倒簽為手段實施欺詐的故意。未必就構成實質性欺詐。如果該提單日期的倒簽構成對基礎合同的實質性條款背離,則該欺詐行為就是實質性的,構成實質性欺詐,如針對時令水果銷售的倒簽就很有可能造成對方在銷售季節(jié)得不到貨物造成損失;如該提單的日期并未構成基礎合同的實質性條款,倒簽提單根本目的不是為了騙取貨款,而僅僅是因為短時期錯過裝船日期為了順利結匯、融資的需要,甚至這種倒簽得到申請人的認可,何談欺詐?實質性欺詐就更無從談起了。
2、對于解釋第十條的理解。
《司法解釋》第十條對信用證欺詐例外豁免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如何理解適用解釋第十條尤其是第二項對于我們在審判實務中正確把握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發(fā)布止付令起著關鍵性作用,以往不當止付的原因也在于對該問題沒有予以充分關注 。對于該條中列舉的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這一系列已進行付款的情形不難理解。但對于該條第二項關于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jù)善意地作出了承兌的情況下,法院不應發(fā)布止付令的規(guī)定,目前在理解和操作上存有爭議。該項條文意味著:只要開證行或其指定人、授權人一旦對信用證項下票據(jù)善意地作出了承兌,就不能止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從最高法院立法目的上講是為了以前車為鑒,減少法院對信用證項下經(jīng)承兌匯票的付款干預。但以這樣的表述來處理該問題筆者認為過于絕對,將匯票的承兌和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等同化,不利于審判實務中的理解和適用。從字面上看,似乎只要信用證項下的票據(jù)被善意承兌,發(fā)布止付令就成為不可能,但從理解上講,對排除欺詐例外適用的例外情形作出規(guī)定是為了加強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那么,匯票經(jīng)承兌僅成為信用證法律關系下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或正當持票人的形式表現(xiàn),反言之,匯票雖經(jīng)承兌,但信用證法律關系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正當持票人,信用證項下款項能否得以止付?假如在開證行發(fā)出承兌電至開證行到期兌付期間,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發(fā)現(xiàn)面對的索款人就是實施欺詐的受益人,他們能否拒付?按照司法解釋的字面規(guī)定,他們只能坐以待斃,這顯然是不公平也不現(xiàn)實的。就筆者審理的涉及該問題的案件中,交單行依據(jù)其與受益人之間的托收協(xié)議向開證行交單,開證行對匯票予以承兌,但并未進行貼現(xiàn),匯票也并未向交單行交付,受益人涉嫌欺詐,開證申請人申請止付。在此情況下因交單行并未支付對價,信用證項下款項是否止付與其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該交單行不是該信用證法律關系下的善意第三人 。又因該承兌匯票仍在開證行,并未貼現(xiàn)或轉讓,也不存在正當持票人,那么,與該承兌匯票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就是涉嫌欺詐的受益人,欺詐使得一切歸于無效,基礎合同的抗辯可以針對欺詐的受益人提出。另從票據(jù)法的角度講,票據(jù)債務人基于欺詐可以對存在直接原因關系的票據(jù)權利人提出原因關系抗辯。當原因關系為不法或無效,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票據(jù)債務人可對其直接票據(jù)債權人提出抗辯,而不論承兌與否。因此,在信用證業(yè)務中,當提交單據(jù)的是簽發(fā)匯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其他支付對價的第三人時,申請人完全可以根據(jù)原因關系存在欺詐而提出抗辯,即使在開證承兌匯票后,其仍享有該抗辯權。有管轄權的法院在開證行尚未對外付款以前可以對其發(fā)布止付令。對于該問題,筆者認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禁隨意止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通知》(法[2003]103號)規(guī)定的“如果信用證已經(jīng)承兌并轉讓或者信用證已經(jīng)議付,仍不得裁定止付”中“承兌并轉讓”的表述還是較為合理的。
第三節(jié) 對審判實務中相關問題的把握
在信用證欺詐案件的審理中,除重點審查實質性欺詐的構成和欺詐例外豁免兩個問題外,對于與案件審理的相關程序問題、法律適用問題也不容忽視,筆者認為應把握如下幾方面的問題。
1、與基礎合同的合并審理。
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個不同的交易,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按照通常民事訴訟機制,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應該合并審理的。因為訴訟不一樣,訴訟的標的也不一樣。但是正如信用證的運行機制具有的特殊性一樣,信用證糾紛的處理也具有其特殊性,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起作用。對于利用基礎合同進行欺詐的,欺詐的成立必須要經(jīng)過對基礎合同的審查才能進行認定,而且信用證欺詐糾紛中,止付信用證是受欺詐方的第一訴訟目的,但其可能因為欺詐的存在還遭受到其他損失,一些與開證及履行基礎合同所必須花費的費用在欺詐情形下就成為其損失,比如開證保證金利息損失、辦理收獲事宜的花費等,這些損失單憑止付判決是解決不掉的,是要通過基礎合同訴訟進行處理的。因此,在某些情況下,欺詐的認定需要以審查基礎合同作基礎,損失的賠償需要基礎合同來處理,二者合并審理還是有其必要性,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所以,司法解釋第十四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并審理”,在實務操作中還是有其現(xiàn)實意義的。那么在何種情形下才算是所謂的“必要”?又有裁量的空間。一般來講法院主要還是依據(j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進行審理,司法解釋之前相關判例均能體現(xiàn)這一點,解釋明確后當事人一般也是不會放棄該權利的。但需要強調的一點是如果基礎交易中存有有效仲裁條款,那二者肯定是不能合并審理的, 因為仲裁條款已經(jīng)排除了法院管轄,怎么能合并審理?
2、管轄權的處理。
司法解釋不知何故并沒有對信用證的管轄權問題作出規(guī)定,可能緣于管轄權的確定依據(jù)較為繁瑣,司法解釋沒有一一列舉,但在審判實務中,這是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基本明確的有以下幾點。1、尊重當事人的管轄權約定。很少有商業(yè)信用證直接在信用證條款中約定糾紛產(chǎn)生試的管轄法院,但一旦有約定就要尊重。在實務處理中有判例表明,案件當事人有約定管轄了法院權,但是經(jīng)合法傳喚不到庭,法院認為該當事人以事實行為經(jīng)放棄了在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例如廣東高院在一宗案件中判決說:“原告與被告投資公司簽訂的《開證及T/R額度協(xié)定》中雖然約定合同適用澳門法律并受澳門地區(qū)法院管轄,但原告以向本院起訴的方式放棄了其在合同中的管轄權選擇,轉而選擇我國法院作為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被告投資公司不應訴不答辯,應視為對于其享有的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權利的放棄。該案例值得借鑒!2、基礎合同的仲裁約定不能約束信用證糾紛。根據(jù)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信用證和基礎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基礎合同項下的仲裁約定并不能約束信用證關系,仲裁裁決解決是基礎合同,而信用證糾紛解決的是信用證交易,二者并非是同一糾紛,這與仲裁法律并不沖突,3、信用證中管轄法院的一般性確定。在當事人對信用證管轄無明確約定時,管轄法院要根據(jù)國內法的原則來進行確定,可以按最密切聯(lián)系地原則或信用證合同的履行地原則辦理。
3、法律適用問題。
當事人明確約定了適用的法律,即應當充分尊重該約定,這是審判實務中的普遍規(guī)則,信用證糾紛也不例外。信用證司法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guī)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實踐中,信用證當事人多約定適用該慣例。但《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解決的主要是銀行實務中的相關操作問題,對于欺詐問題,國際商會意見明確應屬一國司法管轄范疇,因此信用證欺詐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在國內法中去尋找,司法解釋無疑是我國法院處理信用證欺詐糾紛的最權威法律依據(jù),事實上,整個信用證司法解釋也主要是圍繞著欺詐糾紛的相關問題作出的規(guī)定。
4、程序的把握
關于止付信用證的程序問題,我國之前相關規(guī)范不具體、不規(guī)范,信用證司法解釋進行了規(guī)范甚至有突破。首先解釋規(guī)定了中止支付和終止支付兩道程序,不但在術語上進行了統(tǒng)一,而且有利于提高適用欺詐例外止付信用證的準確性,另外明確了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有關條件和程序的規(guī)定,上級法院以允許當事人在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情況下,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且上一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這是國內司法解釋在程序上的較大突破,也體現(xiàn)了審理信用證糾紛的特殊性和我國法院對此的慎重態(tài)度。其次,為保護第三人權益設置了程序保障。考慮到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復雜性,特別是在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糾紛中開證行和相關銀行的特殊地位,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再次在審理期限上作出了明確限定: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最后,經(jīng)過實體審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最終以判決方式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綜上,司法解釋的出臺使得審理信用證糾紛有法可依,止付信用證門檻的提高必將提升中國法院和中國銀行界的國際聲譽。但司法解釋能否能或在相當程度上解決中審判實務中的種種問題,需要司法實踐的檢驗。筆者作為涉外審判法官,將責無旁貸的承擔重任,實踐并見證我國信用證審判實務的發(fā)展!

結  語

信用證交易通常具有跨國因素,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止付信用證通常具有較大影響性,直接涉及信用證關系人的商業(yè)信譽和銀行信譽,各國對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支付信用證均持謹慎態(tài)度。我國法院雖已有不少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止付信用證的判例,但個案表現(xiàn)出的隨意性使我們遭受了慘痛教訓,對國際慣例尊重不夠不當止付信用證不但不能最終維護申請人利益,反而損害了我國銀行的聲譽和我國法院的公信力,得不償失。隨著《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出臺,我國法院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有了明確的國內法依據(jù),我們應當嚴格按照規(guī)定操作,在發(fā)布止付令時應當采取慎而又慎的態(tài)度,嚴格把握實質性欺詐的認定標準,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充分考慮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此基礎上做出符合國際慣例和通行做法的止付判決,創(chuàng)造良好的法制環(huán)境,從而鼓勵更多的銀行和其他當事人參與到信用證交易中,以維護獨立抽象原則下信用證的正常運行秩序,維護和提高我國銀行的信譽,促進國際貿易的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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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長沙單曉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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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yī)學專家頡彥華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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