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南亞某國銀行給我國Z行開立過一份不可撤消自由議付信用證,在DOCUMENTS REQUIEMENT中關于提單的NOTIFY PARTY有如下條款:NOTIFY PARTY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IONS FROM
THE APPLICANT。但是無論通知行如何催促,開證行遲遲不發(fā)信用證修改指定提單的被通知人。為避免信用證過期,受益人只好在信用證修改之前交單,并將提單的NOTIFY PARTY打成APPLICANT的全稱。
開證行在收到單據(jù)后以如下理由拒付:NOTIFY PARTY ON THE BILL OF LADING SHOWN AS APPLICANT
WHEREAS L/C AMENDMENT HAD NOT BEEN EFFECTED,即信用證修改尚未發(fā)出,提單便顯示了被通知人。Z行多次反駁,但開證行始終堅持不符點成立。
最后開證行來電稱申請人要求降價10%才肯贖單,出口商迫于各方壓力不得不接受要求,以損失四萬美元為代價了結此事。
本案的焦點是信用證上關于通知人的“軟條款”。
信用證中的“軟條款”是指主動權掌握在開證申請人手中,受益人無法控制的條款;或意思含糊不清、模棱兩可的條款。因難以滿足這種條款,往往會給受益人安全收匯造成相當大的困難和風險。Z行作為通知行曾就此證中的“軟條款”征詢過受益人的意見,但因急于發(fā)貨,受益人稱其客人接受不符點而堅持交單議付。沒想到出單后進口商變卦,以退貨相威脅來壓價。
對于這一“軟條款”拒付,開證行雖然有些無理,但也有其辯詞,不一定能反駁成功。由此案例可見:
對于信用證中的“軟條款”能做到的盡快辦理,不能做到的應堅持修改,否則不要急于出貨。
客戶之間的口頭的商業(yè)信用是靠不住的,只有嚴格按信用證的要求交單才是按時收匯的最佳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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