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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籌劃  
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10/8/15 15:35:00

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
【分  類】 稅務管理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02年10月01日
【實施時間】 2002年10月01日
【發(fā)布部門】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號

  《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已經(jīng)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做好契稅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號)同時廢止。

                               省長 鈕茂生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河北省契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承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契稅。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即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包括農(nóng)場、林場內部國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和農(nóng)村集體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轉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買賣、贈與、交換。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chǎn)或者其他經(jīng)濟利益的行為。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四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級財政部門。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收契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六條 契稅稅率為4%。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按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jù)是: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由多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chǎn)或其他經(jīng)濟利益的一方繳納契稅。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jīng)批準轉讓房地產(chǎn)時,應由房地產(chǎn)轉讓者補交契稅。其計稅依據(jù)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辦法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chǎn)或者其他經(jīng)濟利益。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可以參照評估價格或市場價格進行核定。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根據(jù)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guī)定的計稅依據(jù)和稅率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是: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jù)×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yī)療、科研及軍事設施的,免征契稅。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公用倉庫、車庫、職工食堂等直接用于辦公或直接為辦公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操場、食堂、學生宿舍、辦公室等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
  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社會力量辦學,包括單位辦學、私立學校等,比照國辦全日制學校直接為教學服務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免征契稅。
  用于醫(yī)療的,是指門診部、病房等直接用于醫(yī)療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庫房等直接為科研服務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軍事指揮作戰(zhàn)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庫房、營區(qū)、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zhèn)職工按規(guī)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經(jīng)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國家規(guī)定標準面積以內的,免征契稅。超過國家規(guī)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照規(guī)定繳納契稅。
  (三)納稅人用國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補償費、安置費,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重置價格沒有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費的,免征契稅;超出補償費、安置費的部分應繳納契稅。
  (四)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準予減征或免征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nóng)、林、牧、漁業(yè)生產(chǎn)的,免征契稅。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多邊條約(協(xié)定)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我省領事館、聯(lián)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的,經(jīng)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十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免征規(guī)定的,應當自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申請辦理減征或免征契稅手續(xù)。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未明確規(guī)定減征、免征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
  第十一條 對符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減免稅,由納稅人提出減免申請,應納稅款十萬元(含十萬元)以下的報縣級征收機關審批,五十萬元以下的報市級征收機關審批,五十萬元(含五十萬元)以上的報省級征收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效力的契約、協(xié)議、合約、單據(jù)、確認書等憑證的當日。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征收機關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超過納稅期限的,契稅征收機關應當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契稅征收機關規(guī)定的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由納稅人提出緩繳申請,報省級征收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應交的稅款,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對經(jīng)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不加收滯納金。
  第十四條 契稅征收機關進行納稅鑒定應當查驗納稅人前手契稅完稅憑證,未繳納契稅的,應當由土地出讓人、房屋出售人先補繳稅款。
  第十五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jīng)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六條 契稅征收機關在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應當及時向納稅人開具由省級征收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契稅完稅憑證,并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上加蓋征收機關印章予以確認。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減征、免征手續(xù)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權屬轉移登記手續(xù)。土地管理部門、房產(chǎn)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時,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和加蓋征收機關印章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不得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chǎn)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xié)助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的,經(jīng)契稅征收機關審核確認后,準予退稅。
  第十九條 契稅征收機關可以對契稅的納稅人依法實施稽查,納稅人應當提供帳簿、納稅記錄、交易手續(xù)等有關資料,有偷、逃、欠稅行為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稅款、滯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契稅征收機關應實行直接征收。征收部門根據(jù)征管實際,可以委托土地、房管等部門代征。代征部門應嚴格履行代征手續(xù)并接受征收機關的檢查、監(jiān)督。契稅征收機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代征手續(xù)費。
  第二十一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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