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途中遇車禍受傷
游客起訴旅行社獲賠
人民法院報訊 (記者 李 芹 通訊員 王文波)北京市民王某在旅游途中遇到車禍受傷,因是北京的旅行社委托的當地旅行社司機駕車時出現(xiàn)的事故,在賠償問題上圍繞是否適用旅游合同免責條款發(fā)生爭議。近日,記者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法院已對這起旅游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北京友聯(lián)旅行社賠償王某各種損失及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7萬余元。
2006年7月25日,王某與友聯(lián)旅行社簽訂北京市國內旅游合同,約定由友聯(lián)旅行社安排王某從北京赴內蒙古海拉爾旅游(往返),行程時間為6日,友聯(lián)旅行社安排行程、交通、食宿等。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為友聯(lián)旅行社委托的當地旅行社。
2006年7月30日21時,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雇傭的司機于某駕駛旅行車,撞在牙克石市沙某臨時停車的拉煤拖拉機拖車尾部,造成乘車人及駕駛人傷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王某受重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沙某負次要責任,乘車人王某無責任。
2006年7月30日至8月24日,王某在內蒙古呼倫貝爾市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閉合性胸外傷,多發(fā)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肱骨骨折、橈神經損傷,右腿、左踝皮膚挫傷,輕度顱腦損傷。王某回京后又到北京積水潭醫(yī)院、北京大學第三醫(yī)院等處治療傷病。
不久后,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友聯(lián)旅行社承擔全部責任,給付其醫(yī)療費、交通費及殘疾賠償金、殘疾生活補助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28萬余元。
對于王某的訴訟請求,友聯(lián)旅行社辯稱,王某系一廚具公司的退休人員,不具備教師資格,其主張的誤工損失理由不充分,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北京友聯(lián)旅行社給付王某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0萬余元。
判決后,王某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判決有誤,旅行社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還應當負擔后續(xù)治療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友聯(lián)旅行社服從原審法院判決。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北京一中院認為,王某乘坐的車輛是受友聯(lián)旅行社委托的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安排的,司機于某系該社雇傭的人員,王某系與友聯(lián)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因此,因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而給王某造成的人身損害,應由友聯(lián)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對于王某主張的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伙食費、復印費、停車費、殘疾賠償金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終審判決:北京友聯(lián)旅行社應當根據合同對王某受到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給付王某誤工費4.28萬元、殘疾賠償金11萬余元以及醫(yī)療費等,共計17萬余元。
連線法官
本案能否適用旅游合同的免責條款
本報記者 李 芹 本報通訊員 王文波
本案審判長北京一中院法官劉輝說,法律保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王某與友聯(lián)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友聯(lián)旅行社為王某提供旅游服務,對王某在旅游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
劉輝說,本案中,王某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車輛遭遇交通事故,身體受到傷害,旅行社應對王某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王某乘坐的車輛是受友聯(lián)旅行社委托的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安排的,司機于某為該社雇傭的人員,王某系與友聯(lián)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因此,因于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而給王某造成的人身損害,應由友聯(lián)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對于王某主張的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伙食費、復印費、停車費、殘疾賠償金予以支持。
對于此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本案能否適用旅游合同的免責條款第二項中規(guī)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原因導致旅游者遭受財產人身損害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本案中,王某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車輛遭遇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于某負該事故主要責任,沙某負次要責任,乘車人王某無責任。顯然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主要原因在于于某一方,即受友聯(lián)旅行社委托的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對于合同的履行具有重大過錯。呼倫貝爾中國國際旅行社既然受友聯(lián)旅行社委托,該社的過錯即應視為友聯(lián)旅行社的過錯。
所以,本次事故,并不屬于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原因導致旅游者遭受財產人身損害。因此,本案不能適用旅游合同的免責條款第二項中規(guī)定。旅行社應當依據合同對王某受到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王某上訴主張的重新鑒定以及后續(xù)治療費的問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該上訴主張不成立。關于誤工費一節(jié),王某雖然有退休工資,但并不妨礙其擔任外聘教師獲得勞動收入,F(xiàn)由于受傷,導致其可得利益的喪失,友聯(lián)旅行社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對其有明確的證據誤工損失部分予以認定。綜上,王某上訴請求改判,部分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判決不妥之處,法院予以調整。
記者觀察
誘發(fā)旅游合同糾紛的原因
本報記者 李 芹
旅游合同糾紛案常見的類型主要包括:因旅游服務沒有達到約定的品質引起消費者不滿;旅行社的旅游輔助企業(yè)違約提供旅游服務引發(fā)糾紛;旅行社安排游客在特定場所購物的糾紛和發(fā)生意外傷害后的責任糾紛等四種。
這些糾紛的出現(xiàn)給合同雙方都帶來了許多不愉快,造成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旅游格式合同中存在的問題。絕大多數旅游合同是旅行社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旅游者往往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這些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現(xiàn)一些損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條款,而此時旅行社不能盡到告知說明的義務,從而給合同的不適當履行埋下隱患。
二、旅游從業(yè)者的原因。一是旅行社價格競爭帶來質量降低,部分旅行社甚至為了獲得利潤,惡意競爭、層層轉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引起消費者強烈不滿;二是旅游輔助者的工作失誤。旅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涉及到的交通運輸企業(yè)、餐飲住宿娛樂企業(yè)、旅游資源經營管理企業(yè)等旅游輔助企業(yè),通常與旅游從業(yè)者有著長期或者偶然的業(yè)務關系。在旅游合同履行過程中,常常因為旅游輔助企業(yè)的原因而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從而引發(fā)糾紛。
三、消費者自身的問題。組團旅游也需要游客的配合與互動。由于旅游服務質量標準不易衡量,部分旅游者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變更行為,從而出現(xiàn)部分旅游者不配合導游的狀況,并引發(fā)糾紛。此外,也有一些旅游者因不聽從導游或相關人員的指導、告誡而發(fā)生意外,或者因遭遇天氣變化、第三者侵權等出現(xiàn)意外事件,在責任分擔問題上引起糾紛。
四、法律的缺失。旅游合同在我國尚無法律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但旅游合同本身有特有的特征,與其他類型的合同既有交叉,又有區(qū)別,因而旅游合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一般規(guī)定。由于法律的缺失,缺少對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對旅行社的約束,就會在實際履行中留下漏洞。
針對以上原因,建議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進一步規(guī)范旅游合同;二是建立旅行社信用體系,以制度約束失信行為;三是加強對消費者的指導和教育。提高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對合同條款的識別能力、合同履行中的良好配合能力以及發(fā)生違約甚至侵權行為時的運用法律武器的自我保護能力。
焦點透視
旅游受到傷害后如何依法索賠
本報記者 李 芹
隨著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外出旅游的人越來越多。隨團旅游引發(fā)的人身傷害賠償糾紛因而也就越來越多。糾紛發(fā)生后,受害者如何選擇法律來索賠呢,下面這起因隨團旅游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案或許會給人們一些啟示。
62歲的馬某參加一家旅行社組織的“蘇州二日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一家飯店用餐時,因地上太滑導致馬某跌倒受傷住院,花去醫(yī)藥費3403元。事后,馬某就醫(yī)藥費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認為當時去餐廳用餐時導游已發(fā)現(xiàn)地上比較滑,并向包括馬某在內的所有游客告示過,馬某滑倒摔傷,是因未注意才發(fā)生的。因此,旅行社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馬某認為旅行社與她已形成服務合同關系,她在旅行過程中受傷,旅行社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雙方分歧太大,終使協(xié)商未成。馬某訴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醫(yī)療費3403元。
法院經審理認定旅行社一方違約,承擔100%的違約責任。由于本案中馬某主張的是合同責任,馬某參加旅行社組團旅游,并交付了旅游費用,旅行社與馬某形成了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務過程中,負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義務。因旅行社指定用餐的飯店地滑,導致馬某跌地受傷,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條件存在瑕疵。旅行社稱其在導游發(fā)現(xiàn)飯店地滑已經提前告知游客,因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故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責任。旅行社對其提供的旅游服務過程中導致游客人身損害違反了合同義務,應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全額賠償馬某的損失。
本案中馬某選擇了對自己最為有利的違約責任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選擇法律索賠的前提,必須是同一損害事實,既構成違約責任,又構成侵權責任,即在兩種責任產生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選擇索賠的法律。如果只是單一的違約責任,或單一的侵權責任,當事人則沒有選擇權。至于當事人主張何種責任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論。因為不同的責任,適用的條件、賠償的范圍不同。因此,當事人應當根據受到傷害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正確行使選擇權。
新聞鏈接
游客玩漂流致殘獲賠3萬
2007年9月10日,彭某到被告某生態(tài)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所屬的景區(qū)旅游,在參加漂流過程中意外受傷,經診斷為第一尾椎閉合骨折,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彭某遂向廣東省清新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其各項費用共47900元。
法院認為,彭某購票到被告所屬的漂流景區(qū)漂流,在漂流過程中意外受傷,被告作為娛樂場所的經營者,負有保障其營業(yè)場所內游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雖然被告在漂流景區(qū)內張貼了關于游客在漂流過程中應注意事項的溫馨提示,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組織游客漂流過程中是否向游客詳細告知了注意事項。故應認定為被告未盡到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原某受傷致殘的結果負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酌定賠償彭某各項費用共37017元。
組織員工出游老板擔責任
為豐富員工業(yè)余生活,廣州市花都區(qū)園藝場老板盧某組織包括邵某在內的12名員工到清遠市游玩。在下河游泳期間邵某因溺水死亡。事發(fā)后,盧某支付了搶救邵某的醫(yī)療費、喪事費共計7039元。因邵某家屬未就賠償問題與盧某達成一致意見,邵某家屬將盧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12.4萬多元。
法院認為,盧某作為邵某的雇主,是本次員工集體旅游的組織者,應對邵某等人的人身安全負有合理注意的義務,但因盧某沒有為邵某配備安全用具,導致悲劇發(fā)生。因此,對邵某的溺水死亡,其應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同時,邵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卻未盡該注意義務,以致?lián)p害后果的發(fā)生,對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次要的過錯責任。法院酌判盧某賠償原告8萬多元。
從火車上鋪摔下骨折未獲賠
2007年3月,63歲的上海市民李某參加了旅行社的桂林游,旅行社為其提供了往返硬臥的火車票。在去桂林的火車上,李某不慎從上鋪摔下,肋骨骨折。下車后即入住桂林市人民醫(yī)院。李某的兒子也于當天飛赴桂林。1個月后李某返回上海繼續(xù)住院治療,直到5月才康復出院。
李某認為,旅行社提供的上鋪火車票,忽視了老年人上下鋪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給自己的摔落埋下了隱患,遂將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賠償醫(yī)療費、往返火車費用、在桂林住宿費等共計1萬余元。
旅行社辯稱,上鋪的火車票在出游之前已明確告知,而且火車票分配不屬旅行社可以控制的范圍,李某也從未提出不要上鋪臥票。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如果李某身體不適應上鋪,應在出行之前向旅行社提出。而且李某的摔倒純屬意外事件,旅行社無法預先做好防范,遂認定其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最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雨中登長城游客猝死獲賠
2007年5月,年過七旬的陸某參加了“銀發(fā)之旅北京六日游”旅游團,游覽長城恰逢下雨,導游未隨團上長城,陸某與其他游客冒雨游覽了八達嶺長城,在返回途中突然倒地,并在送往醫(yī)院途中死亡。醫(yī)院推斷陸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為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因而猝死。
陸某的家屬將旅行社告上法院,稱因導游嚴重失職未陪同游覽,也沒有對雨天作特別警示,致使陸某在迷路途中不幸摔倒在長城一陡坡處,形成嚴重腦外傷而死亡,要求旅行社賠償總計31萬余元的經濟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旅行社的導游僅向游客交待了集合時間、地點及一般注意事項,未根據老年人身體狀況及下雨這一特殊情況作特別提示,且沒有陪伴游客攀登長城,使得老年游客在遇到緊急情況下,無法獲得緊急幫助。最終判決旅行社賠償陸某家屬醫(y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合計5.7萬元。
乘游輪半夜如廁摔傷起糾紛
2006年10月,66歲的吳某參加“普陀山四日游”。在前往普陀山的游輪上,吳某半夜如廁下臺階時不慎滑倒摔傷,右腿粉碎性骨折。為此,吳某把新大陸公司和游輪所屬的舟山海星輪船有限公司告上法院,提出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1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按常理廁所是一個相對隱秘的地點,凌晨4時,吳某如廁摔倒,即使有導游或領隊陪同,也不可能在該時間段陪同吳某去廁所。而吳某若認為是由于游輪的如廁設置有瑕疵,應提供相應證據來證明,但吳某未能提供。法院遂對吳某的訴請未予支持。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chuàng)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lián)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chuàng)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