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未說明保險公司應賠償
雖有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未盡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近日,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作出終審判決,依法維持一審判處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賠償金星港口公司經(jīng)濟損失142166元的判決。
2007年10月31日,吳某駕駛裝有70噸水渣的斯太爾自卸車,不顧橋梁限重15噸的明顯標志駛上金星港口公司江邊碼頭浮吊鋼引橋,致使浮吊鋼引橋因超載而被壓塌,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64736元,每月停產(chǎn)損失38715元。該斯太爾自卸車投保于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一審法院判決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賠償金星港口公司經(jīng)濟損失142166元,吳某在本案中不承擔直接給付義務。
一審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以保險合同中約定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不承擔致使第三者停業(yè)、停駛等間接損失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在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有關間接損失免賠的條款規(guī)定在責任免除項下,屬于免責條款,而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在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無效,安邦保險安徽分公司應依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趙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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