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會計資料不全 股東被判連帶清償債務
本報訊 (記者 劉曉燕 通訊員 林勁標 王創(chuàng)輝)近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借款糾紛案件進行終審宣判,判決廣東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與廣東光大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借款關系無效,廣東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及其股東祝某向廣東光大集團有限公司連帶返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廣東光大集團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400萬元給廣東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的前身廣東三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三九公司向光大集團出具收據(jù),確認收取上述款項。后來,雙方對該借款的方式、性質和目的產生爭議,光大集團主張系口頭借款協(xié)議,而上九公司則主張系雙方履行招投標合作合同。雙方協(xié)商未果,光大集團遂向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起訴上九公司及其股東祝某要求連帶償還借款400萬元及利息。
法院還查明,2004年3月,雙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中約定,三九公司由于流動資金短缺,特向光大集團借款1200萬元(以轉款數(shù)為準),此款僅用于雙方共同投資東莞市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建設,投標工作完成后,將不中標的項目款項立即退還給光大集團。雙方還約定,光大集團應于2004年3月23日前將款轉入到三九公司在東莞市商業(yè)銀行的賬戶,三九公司同時開具借據(jù)給光大集團,三九公司在中標的項目竣工結算后三天內將借款無息如數(shù)歸還給光大集團。同年3月29日,東莞市商業(yè)銀行出具資金存款證明,證實三九公司在該行開立的賬戶存款余額為400萬元。
據(jù)調查,2005年8月,三九公司的名稱變更為上九公司,股東變更為劉某、東莞市東城區(qū)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和東莞市東城區(qū)外經發(fā)展總公司。2006年4月,上九公司通過股東會議,同意將公司原三股東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作價轉讓給本案被告祝某。2006年5月12日,上九公司被核準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祝某。
東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由于三九公司已改組變更為上九公司,相關的權利義務應由上九公司享有和承擔。本案為借款糾紛,無論該借款是否如光大集團所主張的為履行解決上九公司的資金困難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還是如上九公司所主張的系雙方履行借款協(xié)議以達到符合投標條件,借款的最終目的都是在雙方之間進行融資。由于光大集團并非金融機構,不能從事融資業(yè)務,因此,案涉借款因違反我國金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應為無效借貸關系。上九公司應當將借款400萬元返還光大集團,并支付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
庭審中,祝某僅提交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而且上述表格僅加蓋了公司的公章,并沒有企業(yè)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的簽名蓋章。據(jù)此,一審法院認為,祝某提供的上九公司的會計資料不完整,無法證明其財產獨立于上九公司的財產。
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雙方的借款合同無效,上九集團向光大集團支付本金400萬元及相應利息,祝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宣判后,上九公司和祝某不服,提出上訴。
在二審過程中,上九公司、祝某提交了上九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擬證明上九公司變更后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而非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上述核準變更登記通知書顯示:上九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經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企業(yè)類型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變更后的投資者為劉某和祝某,出資比例分別為5%和95%。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說
原告:一人公司借款不還賬
被告:股東資產獨立于公司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林勁標 王創(chuàng)輝
原告光大集團訴稱:本案是借款糾紛,上九公司向我公司借取了款項400萬元進行融資的事實有銀行轉賬憑證和被告上九公司出具的借據(jù)等證據(jù)足以證明。故上九公司應當將涉案借款400萬元返還我公司,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間的利息。同時,上九公司是祝某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而作為股東的祝某,并沒有證據(jù)證實其財產獨立于上九公司的財產,故根據(jù)我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其應對上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上九公司及祝某辯稱:首先,本案并非簡單的借款糾紛,而是招投標合作合同糾紛,是上九公司與光大集團等單位分別簽署了以組建聯(lián)合投標體為目的共同合作的一系列合同或合作協(xié)議,由雙方及多家公司組成投標聯(lián)合體,參加東莞市(BOT)污水處理廠項目的招投標。因此,本案爭議的焦點不是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問題,而是合作合同如何履行的問題。其次,祝某的個人財產完全獨立于上九公司的公司財產。2005年8月,經三九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議,依照有關法律程序進行股權轉讓改制為劉某個人控股的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yè),并更名為上九公司。2006年5月,原三個股東決議同意,各方達成一致,將其各自股份分別轉讓給祝某,公司再次改制為祝某出資的一人公司,但財務管理制度、公司財務人員、經營范圍、經營模式沒有發(fā)生根本性變化,上九公司與祝某的財產是嚴格區(qū)分的、各自獨立的。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上九公司及祝某不服提出上訴稱,一審認定本案為借款糾紛系定性錯誤,訟爭“借款”款項僅是上述聯(lián)合投標合作合同的從合同及附屬協(xié)議,故本案不是簡單的借款合同,而是聯(lián)合招投標合作合同中涉及款項的使用問題而已。同時,祝某在一審時也提交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間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并加蓋了公司公章。雖光大集團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表示異議,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法院應當確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同時,《企業(yè)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并不是訴訟證據(jù)的判斷規(guī)則,是企業(yè)財務的管理規(guī)則。因此,一審判決以“會計資料并不完整”為由不予采信,并由此得出“無法證明祝某的財產獨立于上九公司的財產”的結論,在法律邏輯上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并駁回光大集團的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光大集團答辯稱,無論案涉借款的形成、性質、用途及目的等如何,都否認不了雙方的借款關系以及雙方之間進行融資的事實。案涉借款是純粹意義上的借款,基于該借款所引發(fā)的糾紛當然是借款糾紛。至于祝某在一審提供的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間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因該兩表不符合有關企業(yè)財務會計報告的規(guī)定而不具有證據(jù)效力,故不能證實其財產獨立于上九公司的財產。因此,祝某訴稱其財產完全獨立于上九公司的財產顯然不成立,故其應對上九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
連線法官
建立現(xiàn)代會計制度對一人公司至關重要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林勁標 王創(chuàng)輝
新公司法首次明確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并用獨立篇幅規(guī)定。一人公司有什么特點,在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和把握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責任界限?對此,記者采訪了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莫松堅。
記者:如何看待新公司法確立一人公司的制度意義?它有什么特點?一人公司與其他類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責任承擔上有何不同?認定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必須符合哪些構成要件?
莫松堅:中小企業(yè)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新公司法賦予一人公司法人資格對于促進中小企業(yè)的發(fā)展進步,鼓勵自主創(chuàng)業(yè),擴大就業(yè),活躍經濟,將產生積極影響。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最大的特點在于股東人數(shù)僅有一人,公司的全部資本均來自唯一股東出資,公司內部機構設置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局面,這也是一人公司的先天缺陷,容易導致因股東濫用有限責任而損害交易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同時規(guī)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其他有限公司在責任承擔上的不同。
在股東的有限責任方面,一人公司的股東承擔了更大的責任。認定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為:1.客觀上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并導致了公司逃避債務;2.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事實的發(fā)生;3.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一人公司的股東承擔連帶的責任構成要件是:一人公司的股東就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自己不存在財產混同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就推定一人公司的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資格。
因此,建立符合現(xiàn)代企業(yè)管理要求的會計制度對一人公司而言尤為重要,這也是一人公司股東能否免于承擔連帶責任的關鍵所在。
記者:本案中對于“股東與一人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財產混同”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莫松堅: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問題規(guī)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舉證的責任,即需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否則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上九公司的股東祝某主張上九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并未出現(xiàn)任何財產混同的情況,這時應由股東祝某就其上述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祝某對此僅僅提供了上九公司部分未經有關部門審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地稅納稅申報表等財務資料,可見祝某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實上九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因此,應適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祝某應對上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記者:本案中涉及了上九公司的企業(yè)形態(tài)前后有多次變更,最后一次變更甚至發(fā)生在二審期間,對此,法院如何確定變更前后公司的權利義務?
莫松堅:無論公司形態(tài)如何變更,只要產生了“公司財產與個人(股東)財產混同”的事實,就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規(guī)則。
結合本案,上九公司雖然在二審期間公司形態(tài)變成為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但公司形態(tài)發(fā)生的變化并不能改變財產混同的事實。因此,在一審時作為一人公司的股東祝某在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情況下,即祝某的個人財產與上九公司的財產已經存在混同的情況下,即使上九公司變更為非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也不能成為祝某無須對上九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故祝某仍應對上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名詞解釋
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完整的說法是“一人有限公司”,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傳統(tǒng)的有限公司必須有2至50個股東,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這個股東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國有獨資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僅表明公司只有一個投資人,并不代表是小公司,也不能說公司用人很少。
背景知識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王創(chuàng)輝 莫松堅 王 晗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稱為“刺破公司面紗”,是指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出資額為限的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借鑒一些市場經濟發(fā)達國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規(guī)定,總結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第二十條作出明確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引入,為防范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作出了特別的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生公司財產與個人(股東)財產混同時,債權人往往無法或者難以舉證證明一人公司的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新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問題作出“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定,即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舉證責任,需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否則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樣的規(guī)定有助于在實踐中有效地平衡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維護交易安全。因為相對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唯一的,同時一人公司不設股東會,公司財產的處分均由股東一個人決定,而且往往缺乏有效的公司自行監(jiān)管,很容易出現(xiàn)財產混同的情況,甚至于利用一人公司制度來損害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新公司法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作出上述特別規(guī)范,更有利于促進交易安全。
法規(guī)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八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jié)規(guī)定;本節(jié)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jié)、第二節(jié)的規(guī)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額。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一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四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