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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司法解散公司處理公司僵局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09/1/31 18:48:00

如何以司法解散公司處理公司僵局

     前言

        繼<<公司法>>183條中規(guī)定了股東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解散公司之后,最高院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并進一步在其中細化了股東通過司法途徑解散公司的的規(guī)定。以上規(guī)定為處于僵局公司中的股東和公司提供了更有效的救濟手段。本文就處于僵局公司中的股東如何利用司法解散公司來處理公司的僵局進行分析,供大家學習交流。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連續(xù)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fā)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公司機構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tài)。這個定義也是理論界普遍認可的對公司僵局的定義。

     二、公司僵局產生原因及對公司的影響

      公司僵局在有限責任公司和合資公司中比較多見,其主要原因是有限責任公司和合資公司中對股東較少,股份比較接近,對股東的人和性要求比較高,一旦公司在經營過程發(fā)生矛盾,彼此之間不再信任,矛盾無法調和,再加上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公司的決策和管理所實行的多數表決制度,使得在產生矛盾的股東之間無法形成任何的決議,公司僵局由此產生。公司處于僵局狀態(tài)之后,使得股東設立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同時股東的投入有無法收回的風險,公司的債權人的債權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公司的員工受到影響,應該講陷入僵局的公司不僅會嚴重影響到股東的利益,也會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影響,因此妥善的處理公司僵局對股東和穩(wěn)定社會交易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據和所應具備的實質條件

     1、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據

     依據《公司法》第183條的規(guī)定,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中第一條。

     2、提起司法解散公司應當具備以下的條件:

     (1)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的困

     在公司法和司法解釋2中均未對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的困難的程度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實踐對其具體的含義應由法官針對案件的情況做自由裁量,但一般是指由于公司出現僵局,致使公司的運營管理無法正常運轉,甚至完全癱瘓的事實狀態(tài)。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造成公司無法正常運轉、甚至于完全癱瘓的原因很多,實踐中也有股東因在公司中無法獲得決策權或知情權造成自己的利益嚴重損害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公司的,但都被法院駁了回來,在這次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第一條中正式明確,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對造成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原因進行了明確,第一是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第二是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比例,持續(xù)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第三是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第四是經營管理發(fā)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從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訴訟方式解散公司的理由只能是因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董事之間、董事與董事之間發(fā)生矛盾沖突,致使公司在存續(xù)過程無法形成任何的決議,造成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困難。在以上的第四種情況中所規(guī)定“經營管理發(fā)生其他嚴重困難”也應當是指以上原因所造成的經營困難,而不能對其做寬泛的理解。

     (2)公司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依據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的權益主要有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幾項權利。在這里受到重大的損失,個人認為應該是指,由于公司出現僵局,使得設立公司的目的已經無法達到,股東的自益權遭到嚴重損害的情形。司法解釋沒有對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進行明確,但個人認為,只要公司出現僵局,并且在一定期限內,這種僵局造成公司的正常經營處于一種停滯或完全癱瘓狀態(tài),且這種狀態(tài)無法通過股東會、董事會或監(jiān)事會加以解決,既公司自身無法解釋這種僵局,就可直接認定公司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這個要件,而無須再做具體的量化。

     (3)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在這里的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實際是指針對公司出現的僵局,公司已經窮盡了內部的救濟途徑仍然無法解決。但“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否是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前必須的前置程序呢,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應該作為必須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司法解散公司是將一個公司徹底的終止,不再存續(xù),這樣的方式必須是在公司自身已經采取了所有可行的救濟手段仍然沒有結果的情況才可進行的。在理論界,其他途徑一般指股權轉讓、股權強制回購、對公司董事和高管提起訴訟的情形。另一種觀點是,在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之前無須要求把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做為必須的前置程序,而是放在股東提起訴訟以后,由法院針對公司僵局進行調解,由于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如果通過法院的介入仍然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就公司的僵局進行解決,則可認定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要素成立。在實踐中上海高院的法官就采納了第二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是采用了第二種觀點,該司法解釋中的第五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xù),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依據該規(guī)定,以其他途徑到底能不能解決,由法院在訴訟的過程中通過調解的方式進行確認,如果可以,則以調解的方式進行處理,不行,則直接以判決的方式解散公司。

     從《公司法》第183條的規(guī)定,以上的三個條件是股東要求解散公司必須具備的實質條件,缺少任何一個,股東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都認為存在瑕疵。

     四、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過程中的當事人

     1、原告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或者在起訴的過程要求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的其他股東。在第二種情況下,雖然司法解釋并沒有確定持股比例的要求,但從規(guī)定的精神上來看,要求起訴的股東在股份的持有比例上應當沒有任何的限制。

     2、被告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而且也只能以公司為被告,不能把股東單獨作為被告或把股東和公司共同作為被告。如果把股東單獨作為被告,法院可以以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原告以其他股東和公司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如果股東起訴的過程中只起訴公司,而沒有把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來看,如此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受理,而不是必須列為第三人。

     3、公司其他股東的身份

     在股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的過程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中第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的股東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從該條的規(guī)定來看提起訴訟的股東通知其他股東并不是提起訴訟的過程中原告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原告在起訴的過程中沒有通知其它股東,也沒把其他的股東列為第三人,則法院有通知其他股東參加訴訟的義務。在該規(guī)定中并沒有明確是把公司中所有沒有提起訴訟的的其他股東都列為第三人,還是可以只列其中幾個人,而且對第三人的地位也沒有明確。在這里個人認為其他股東應當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而且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響到公司所有股東的切身利益,公司的所有其他的股東都應當列為第三人。

     4、其他利害關系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中第四條的規(guī)定,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沒有明確,在這里個人認為利害關系人主要是指債權人,而且債權人本身并沒有獨立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資格,只有在其他適格股東提起訴訟后,才能向法院申請以共同的原告的身份參與訴訟,這并不是完整的一個訴權,而是具有一定的從屬性,這和美國示范公司法中規(guī)定債權人有權直接提起解散公司的起訴有區(qū)別,確立債權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參與訴訟,其出發(fā)點是防止在解散公司之訴中侵害債權人的利益。

     五、加強調解

     由于司法解散是直接終結公司,故在實踐中,各國對司法解散公司都非常謹慎。有學者提出應該把調解程序作為司法解散公司過程中的必經程序,通過調解打破公司僵局,經過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xù),避免公司被解散的后果。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采納了這種觀點,也強調盡量通過調解處理公司僵局,以避免公司被解散。

     六、管轄

     1、地域管轄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2、級別管轄

     對公司登記機關核準地在縣、縣級市或者區(qū)的公司提起司法解散訴訟的,由核準登記地的基層法院管轄;對在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qū)、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七、司法解散公司過程中應提交的證據

      在《美國的示范公司法》中直接規(guī)定,股東請求法院判決強制解散僵局公司,必須承擔向法院舉證證明公司陷入僵局、且對打破這種僵局無能力的責任。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二中雖然沒有對股東的舉證責任作出規(guī)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guī)則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果股東向法院請求強制解散僵局公司,必須承擔舉證責任。從《公司法》第18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的規(guī)定來看,個人認為股東在提起訴訟的過程中應當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1)公司陷入了僵局的證據,主要是公司經營已經停止或癱瘓的證據;(2)股東會兩年無法舉行、舉行后兩年內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董事矛盾沖突無法形成決議等證據。只要在訴訟的過程提供以上的證據,就應當認為盡到了舉證責任。但由于公司發(fā)生僵局以后,一但有股東提起強制訴訟,可能存放在公司中的有些證據有可能被銷毀的風險,這時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證據保全,對于證據保全,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應當提供擔保,法院在確認保全不會對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影響的情況下應當保全。但個人認為一般的證據保全并不會對公司造成損失,是無須對證據保全提供擔保;但不管如何,解釋中規(guī)定了股東可以要求證據保全總比沒有要強得多。

     八、股東提起強制解散公司的訴訟過程中要特別的謹慎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該規(guī)定,如果股東在起訴時沒有充分的準備,致使起訴被法院駁回,可能會喪失通過司法途徑解散公司的機會,因此股東提起強制解散公司的訴訟過程中要特別的謹慎,避免處理不當失去司法救濟的機會。在最高院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之前,在理論界中有不少專家認為針對上述情況應規(guī)定一定的時間間隔,比如一年后允許再次提起訴訟,這樣可確保處于僵局公司中的股東通過司法的途徑得到最終的救濟。

     小結

     《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中關于司法強制解散公司的規(guī)定,為處于僵局公司中的股東提供了具有很強操作性的救濟措施,同時也進一步的完善了股東的退出機制,完善了公司的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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