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逐步發(fā)展,人們對物質財富的占有已經滲透到各個方面,物的所有與物的利用(占有)相分離的情況越來越多和普遍,如借用、保管及租賃等等都會造成物的所有權人與物的利用人(占有人)相分離。在此情形下,如果還僅僅從所有權和他物權關系上對“占有”關系加以調整,顯然不能適應現實需要。譬如在占有人基于租賃合同占有了某物,該物遭受他人損害的情況下,僅僅依靠所有權和他物權對占有保護的規(guī)定,占有人如要求加害人賠償損失,就難以尋求法律上的依據。
我國物權法將財產歸屬與財產利用相區(qū)別,確立了以調整占有人與非占有人之間因財產的占有利用而發(fā)生的財產關系為范圍的占有制度,明確了對“占有”的保護,建立了所有權、他物權和占有三權鼎立的立法格局。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明確賦予了占有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對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大有裨益。
但有人認為,對占有人占有的財產被他人損害,如借用物、租賃物被他人毀壞,占有人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此時仍不能賦予占有人直接起訴加害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筆者認為前述觀點有失偏頗:對占有的財產被他人損害,占有人應當享有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訴權。物權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該條雖然調整的是所有權人和占有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但從該條“返還給權利人”的規(guī)定中可以推斷出這樣的結論——若占有人不享有占有的財產被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是不可能占有賠償金的,也就不存在將賠償金返還給所有權人。因此,對占有的財產被他人損害,占有人是享有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的訴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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