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選擇東家時往往把是否有培訓作為重要標準之一,因為有培訓意味著有發(fā)展。而企業(yè)一旦提供高費用的培訓,都會讓雇員簽訂服務期以保證這錢不是白投的。否則就是幫別人做嫁衣裳了。本期案例中,主人公用了培訓費可沒有和企業(yè)簽訂服務期,辭職時是否需要賠償培訓費呢?
【案例回放】
黃某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因工作需要準備出資送黃某去培訓。黃某表示自己正在自費學習業(yè)務課程,不必再另行培訓,但要求公司給予報銷費用。公司同意了黃某的要求,給予報銷費用1萬元。
一年后,黃某因跳槽而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表示已報銷了黃某的培訓費,黃某應當為公司服務5年,否則就應當進行賠償,對黃某的辭職不予同意。黃某不接受公司的說法,雙方于是發(fā)生爭議。
【爭議焦點】
在黃某看來,公司只是報銷了一些費用,并未對自己進行過培訓;而且雙方并未約定服務期限,公司要求自己服務5年沒有依據。所以自己辭職完全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公司則認為:雖然沒有簽訂服務期協(xié)議,但公司提供了黃某1萬元的培訓費,等于提供了培訓,按照相關規(guī)定就產生了服務期。
雙方爭議焦點是:在雙方未就培訓事項簽訂協(xié)議也未約定服務期限的情況下,辭職是否應當承擔賠償公司培訓費用的責任。
【案情分析】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規(guī)定:“用人單位出資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試用期滿,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具體支付方法是: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沒約定服務期的,按勞動合同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合同期的,按 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备鶕撘(guī)定,雙方沒有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及服務期限,而用人單位已出資對勞動者進行培訓,則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可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用,其標準為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勞動者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
公司報銷了黃某的培訓費用,可以認定公司出資對黃某進行了培訓;雙方未就培訓后的服務期進行約定,按規(guī)定可以作5年服務期計算;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黃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提前30日書面通知公司即可;黃某經公司培訓后工作一年即提出辭職,實際上造成了公司的經濟損失,公司可以要求黃某賠償培訓費損失;培訓費損失的計算,應按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的規(guī)定進行。因此,仲裁委員會裁定黃某按規(guī)定應當賠償公司的培訓費損失,應支付的培訓費用為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