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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詳解  
邱彥、馬敏強迫他人乘坐自己的出租車并以暴力迫使其多交車費案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10/8/18 14:20:00

邱彥、馬敏強迫他人乘坐自己的出租車并以暴力迫使其多交車費案
【分類】 刑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2月24日

案情

  被告人:邱彥,男,20歲,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庫爾勒市出租車個體經(jīng)營戶。1997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敏,男,22歲,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庫爾勒市出租車個體經(jīng)營戶。1997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彥、馬敏合伙經(jīng)營出租車。1997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兩被告人開著紅色夏利小車行駛在本市通往火車站的馬路上,尋找乘客。從內地來新疆打工的胡云章,站在該馬路邊等乘公共汽車去火車站。邱彥、馬敏發(fā)現(xiàn)后,未問胡云章是否愿意乘坐其出租車,也未向胡講明送到火車站需要付多少出租車費,即將胡拉上車向火車站開去。當車行駛到快達火車站的一個交叉路口時,兩被告人將車開到農二師鉆井公司樓房圍墻的拐角處,要求胡云章提前付30元租車費(按里程付5元即可),胡不同意,欲下車逃跑。兩被告人攔住胡云章的去路,將其毆傷(輕微傷),迫使胡云章交出現(xiàn)金30元,然后開車離去。

  審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檢察院向庫爾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彥、馬敏,使用暴力搶劫他人現(xiàn)金,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提請法庭依法懲處。

  兩被告人辯稱:我們?yōu)榱艘鲎廛囧X,才打胡云章,而不是故意搶劫,指控我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不符合事實。馬敏的辯護人提出:馬敏打胡云章,是為了要出租車費,主觀上沒有搶劫的故意,指控其犯搶劫罪,證據(jù)不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邱彥、馬敏,無視國法,使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現(xiàn)金,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采納;兩被告人的辯解及馬敏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于1998年2月24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彥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馬敏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馬敏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馬敏辯稱:我們只是向胡云章要租車費,由于胡想逃跑,我們才打了他。原判認定我們犯了搶劫罪,并以搶劫罪量刑,是不正確的。邱彥的辯護人提出:原審被告人邱彥的行為,是強迫被害人胡云章接受服務,并在給胡云章已經(jīng)提供了服務的基礎上,想要胡多付租車費才使用了暴力手段,屬一般違法經(jīng)營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以搶劫罪量刑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馬敏和原審被告人邱彥在夜間營運過程中,強行向胡云章提供服務,并在服務未完成時索要高價車費;在遭到拒絕后,又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胡云章交出現(xiàn)金30元。這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公平競爭和自愿平等的市場秩序,屬于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構成了強迫交易罪。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jù)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誤,量刑不當,應依法改正。上訴人馬敏的上訴理由及原審被告人邱彥的辯護人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應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98年3月30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庫爾勒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馬敏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邱彥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采納公訴機關的意見,認定被告人馬敏、邱彥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而二審法院則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強迫交易罪。那么,對被告人的行為究竟應定何罪?

  強迫交易罪,是修訂后的刑法增加的一個罪名,它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是出于直接故意,這與搶劫罪的特征完全是相同的。但兩者又有不同之處:(1)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而強迫交易侵犯的客體除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外,還侵犯了市場公平競爭和買賣自愿的原則。(2)搶劫罪的行為人當場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而強迫交易罪的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威脅是為了強買、強賣商品或者為了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接受服務。

  本案被告人馬敏、邱彥經(jīng)營出租車業(yè)務于凌晨開車尋找乘客時,在未征得被害人胡云章同意的情況下,硬是將其拉上車接受服務,并且在送達目的地之前,對其施加暴力,強迫其交出高于實際租車費用數(shù)倍的現(xiàn)金。顯然兩被告人對胡云章實施的這些行為是強迫交易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強迫交易行為達到了“情節(jié)嚴重”程度的,才構成本罪。本案兩被告人深夜強迫被害人乘坐其出租車,又采用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出高價服務費,并將被害人打傷,應認為兩被告人的強迫交易行為已經(jīng)達到了“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構成了強迫交易罪。

  綜上分析,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對兩被告人定罪處刑不妥。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認定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了強迫交易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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