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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詳解  
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www.coinwram.com     時間:2011/9/23 16:36:31

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如何定性
◇ 聶昭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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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家門口與鄰居朱某、張某等人打麻將。23時20分許,李某等人打麻將結束,李某和朱某因輸贏問題而發(fā)生爭吵、推搡,后被周圍的人勸開,但不久二人又發(fā)生爭吵和撕扯。不久,朱某倒在路邊的綠化帶內,李某繼續(xù)對朱某進行推搡、廝打,后被他人拉開,朱某站起身走了幾步便倒地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朱某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fā)作而死亡,爭吵、廝打時的情緒激動是冠心病的誘發(fā)因素。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爭吵、扭打,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法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相關法律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4741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因過失致他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認定其構成故意傷害罪不當,應予改判。被告人李某本次系過失犯罪,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能真誠悔罪,其家屬在二審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xié)議,被害人家屬也已對被告人予以諒解,對其判處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據(jù)此,依照相關法律撤銷一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李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各方觀點】

  本案屬于輕微傷害行為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所謂“輕微傷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辱罵、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為,通常情況下,此種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發(fā)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甚至不會對被害人的身體機能造成損害,即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所謂“特異體質者”,是指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導致身體素質與正常人不一樣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冠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種或多種,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結構中存在異常,通常表現(xiàn)為易怒、感情脆弱等。當被害人為上述特異體質者時,行為人如果僅僅采用輕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此時輕微暴力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是否需要對該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常常存在有罪與無罪、此罪與彼罪的爭議。

  公訴機關認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對故意傷害行為的暴力程度并沒有限制性要求,輕微暴力行為仍然屬于傷害行為,被害人盡管屬于特異體質者,但被告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仍然存在因果關系,故應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考慮到被害人存在特異體質,被告人行為系輕微暴力行為,故可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應認定為無罪。理由是:其一,死亡結果的發(fā)生系被害人特異體質所致,被害人死亡是因冠心病發(fā)作而致,其與被害人的爭吵、廝打行為僅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其二,行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無法預見到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亦不存在過失,故應認定無罪。

  某律所律師認為:應當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盡管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被告人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會致人死亡,故對其不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法官評析】

  本案不宜認定為故意犯罪

  1.因果關系之考察:輕微暴力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要將所發(fā)生的結果歸責于行為人,就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否則就違背了我國刑法上罪責自負的要求。在對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進行判定時,我國刑法將哲學上的“必然性”與“偶然性”這對范疇引入其中,將刑法因果關系理論引向復雜化,對司法實踐產生了反效果。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走出哲學迷霧,從兩大法系關于因果關系的學說中汲取營養(yǎng),為此,有必要對他國因果關系理論與實踐做一次簡單梳理:

  在以德國、日本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條件說”系其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之通說。所謂“條件說”,就是在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只要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就認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由于條件說容易擴大因果關系的范圍,為了限定因果關系的范圍,“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等觀點應運而生;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則采用“雙層次原因說”。所謂雙層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為兩層: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實原因類似于大陸法系的條件說。法律原因是為了限定事實因果的范圍,按照一定的標準從中篩選出一部分(即法律所關注的那部分)作為事實責任的客觀基礎。

  可以看到,兩大法系或是直接采用“條件說”,或以“條件說”為基礎,通過對條件說范圍進行限制來確立自己的因果關系理論。將“條件說”運用到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在受到外界刺激后急性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盡管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但根據(jù)“條件說”,如果被告人沒有對被害人采用語言激怒,之后相互撕扯,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會發(fā)生,二者之間形成了“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則該行為無疑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刑事責任之認定:死亡結果能否及以何種方式歸責于被告人

  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雖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且該行為與死亡后果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是,如果缺少犯罪主體要件或者犯罪主觀方面要件,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這就意味著,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并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的承擔,其只是確立刑事責任的基礎,對于個案的定性,不僅需要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存在刑法因果關系,還必須確定行為人客觀行為及主觀上是否存在罪過(故意或過失)。在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的情況下,對行為人如何定性,需要根據(jù)具體情況區(qū)別對待:

  首先,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更不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從立法本意上來看,要求行為人所實施的傷害行為是一種高位暴力,正是由于這種高位暴力,直接導致被害人發(fā)生死亡。當行為人事前對被害人系特異體質者這一事實不知情,對其行為可能發(fā)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對被害人所實施的只是一種低位暴力,通常情況下,此種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發(fā)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很多時候甚至不會對被害人的身體機能造成損害,即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在此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被害人自身特異體質、情緒等因素相結合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但這一結果不能以故意形式歸責于行為人,對被告人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亦不能定性為故意傷害(致死)。

  當然,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特異體質這一事實進行犯罪。在行為人對被害人屬特異體質者這一事實有明確認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言語刺激、輕微打擊傷害,這時就要根據(jù)其傷害行為的輕重及其主觀上的意圖進行分析,定性為故意傷害(致死)或者故意殺人。

  其次,注意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區(qū)分。過失致人死亡中的“過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從理論和司法實踐來看,容易混淆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與意外事件的區(qū)別。要認定意外事件,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一是根據(jù)一般的預見能力進行判斷,對于案件的發(fā)生,如果普通人均能認識并預見到結果的發(fā)生,而行為人沒有預見到,就可以推定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反之,是意外事件;二是從行為人的主體條件進行分析,判斷其是否具有預見能力,這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預見能力的核心。因為即使從客觀條件上判斷,一般人應當對某一事件的發(fā)生具有預見能力,但根據(jù)行為人的個別原因,存在著與一般人的特殊差異,而正好是這些特殊情況造成行為人不能預見,也不能認定為疏忽大意過失。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對被害人朱某所實施的語言激怒、相互撕扯行為,屬于一種低暴力行為,這種行為通常不會造成被害人傷亡結果的發(fā)生,且被告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并沒有認識到被害人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也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fā)生,因此,對被告人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朱某系鄰居,知悉被害人的大致身體情況,被告人李某在與被害人朱某發(fā)生爭吵和廝打,致朱某倒在路邊的綠化帶內后,李某繼續(xù)對朱某進行推搡、廝打,其主觀上應當預見到該行為有給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的被害人朱某造成嚴重損害甚至死亡的危險性,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主觀上存在過失,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故二審法院最終改變一審定性,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是適當?shù)摹?/P>

  (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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