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學生在校外受意外傷害引發(fā)的賠償糾紛中,校方拒絕賠償?shù)闹匾碛墒牵阂馔鈧Πl(fā)生在校外,學校不應承擔其不能控制地發(fā)生的事故責任,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視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地點是在校內還是校外為標準。
筆者認為,該問題應從兩方面進行判斷:
學校承擔學生受傷害責任的歸責原則
按照我國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guī)定,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但對學生受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什么責任,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事實上脫離了父母的監(jiān)護;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當然發(fā)生監(jiān)護權的轉移。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監(jiān)護人的責任。
筆者認為,前述觀點不正確。因為,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監(jiān)護制度以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身份關系為前提,法律對擔任監(jiān)護人的范圍有明確規(guī)定。監(jiān)護職責不因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而當然發(fā)生轉移。學校作為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因過錯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或違反法定義務,致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此責任的性質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監(jiān)護人的責任。這一觀點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所確認。
審判實踐中,適用過錯責任,認定學校承擔責任時要特別注意:1.這里所說的過錯是指構成民事違法的過錯,而不是教學方法、教學手段不當而存在的教學上的過錯;2.即使學校有過錯,如果監(jiān)護人或學生也有過錯時,學校也無需承擔全部責任。監(jiān)護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3.過錯責任原則,既適用于學校方,也適用于造成學生傷害的其它致害人。
學校正確履行職責的判斷標準
教育部作為全國教育主管部門,針對學生傷害如何認定學校正確履行職責、確認學校存在違法行為和學校免責等,在其權限內制定和公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2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辦法》也采納、確立了過錯責任是作為認定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原則,這與我國民法通則的過錯責任原則一脈相承。
為正確界定學校是否正確履行職責或不存在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辦法》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掇k法》第九條規(guī)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未采取措施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fā)生;(2)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采取措施的;(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yè)的有關標準、要求的;(4)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學生傷害的;(5)學校違反規(guī)定組織或安排學生從事不適宜的活動。例如學校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救火等;(6)學生體質特異或患疾病,學校知道但未予以注意。如學生患先天性心臟病,上體育課時,老師在知情的情況下仍安排其參加激烈運動導致學生死亡的;(7)學生在校期間突發(fā)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fā)現(xiàn)但未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的;(8)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造成學生傷害的;(9)發(fā)現(xiàn)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未進行必要的管理造成后果的;(10)學生擅自離校,學校知道未及時告知監(jiān)護人造成后果的;(11)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同時,《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shù)模瑹o法律責任:第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第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fā)性、偶發(fā)性侵害造成的;第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tài),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第四、學生自殺、自傷的;第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fā)生意外傷害的;第六、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另外,根據(jù)《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shù),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有: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fā)生的;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fā)生的;在放學后、節(jié)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蛘咦孕械叫0l(fā)生的;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fā)生的。
嚴格來說,《辦法》只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糾紛的參考因素,而非決定因素。
審判實踐中,對學生意外傷害,無論發(fā)生什么類型的傷害,無論發(fā)生在校內校外,判斷學校到底有沒有過錯,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fā),全面具體地進行分析:第一,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管理職責,是否落實了安全保護措施,校舍、設備、設施是否完好,能否確保學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教育職責,是否制定了有關的規(guī)章制度,是否認真地對學生進行了教育。第三,要看學校是否盡到了對學生的照顧責任,如是否及時制止學生的不當行為,是否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是否根據(jù)每個學生的年齡、智力等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了不同層次的照顧等。第四,承擔責任的地域范圍是校內及校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損害應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職責范圍內的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而不是以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地點是在校內還是校外作為界定。學生、尤其是中小學生系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有限,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后果不能完全地判斷和辨別,如果學校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其安全,都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