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房主在建造四層民房前兩層時與承包人是承攬關系,建造后兩層時卻又轉變成勞務關系,而在建后兩層期間發(fā)生了一起意外事故,造成一建筑工人死亡。私人房主與承包人對人身損害賠償一事爭執(zhí)不休,未能達成協(xié)議,死者家屬遂將此事訴至法院。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平果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了一起在私人房建造中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2012年2月4日,私人房主陸某為建造自家一棟四層高的民房,將房屋承包給當?shù)氐囊粋建筑包工頭黃某建造,并簽訂了書面承攬合同。在黃某建好該民房前兩層時,由于物價上漲,建房成本增加,陸某覺得將房屋建造繼續(xù)承包給黃某不劃算,于是跟黃某解除了承攬合同,之后與黃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由黃某負責找人幫建房,陸某按80元每天支付給黃某及其他人工錢。2012年5月14日,在建造該民房第四層時,正在建房的廖某被房頂?shù)囊桓緲对抑心X部,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死者家屬與陸某、黃某未達成賠償協(xié)議,遂起訴至平果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陸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庭審過程中,被告陸某以自己與被告黃某簽訂書面承攬合同為由,堅持認為自己跟被告黃某之間存在承攬關系,本案事故責任應由被告黃某承擔。黃某則堅稱自己在建完第二層房屋時被告陸某已經(jīng)與自己解除了承攬合同,不存在承攬關系,而是勞務關系,本案事故責任應由被告陸某承擔。另外被告陸某在庭審中也承認自己在建造房屋后兩層時是按每天80元的標準給付被告黃某及其他人。
法院認為,被告陸某在建造其民房前兩層時與被告黃某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此期間發(fā)生事故的責任應由被告黃某承擔;但在建造完兩層民房后陸某已經(jīng)與黃某解除了承攬合同,而是雇請黃某及其他人建造后兩層民房,此時陸某跟黃某及其他人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而不是承攬合同關系,而本案事故發(fā)生在房屋建造后兩層期間,故本案事故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陸某承擔。另外,死者在建房時沒有采取安全措施,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過錯,據(jù)此法院判決被告陸某承擔本案事故80%的民事責任,死者廖某承擔20%的民事責任,被告黃某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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