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地鐵掉下站臺致殘
乘客終審獲賠八十萬元
本報訊 (記者 李 芹 通訊員 王文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乘客吳華林乘坐地鐵掉下站臺致殘賠償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賠償吳華林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財產損失等人民幣50萬余元,賠償吳華林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0萬元。
2004年9月29日上午11點左右,吳華林在地鐵一號線南禮士路站,準備乘地鐵去軍事博物館方向。當其購票進入車站乘車時,由于奔跑速度快,掉下站臺,被地鐵1601次列車軋斷左腿和右腳。地鐵南禮士路車站值守的站務人員立即采取了停電處理措施并隨即通知了公安部門和急救中心,并協(xié)助將吳華林送往急救中心搶救。
吳華林在急救中心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4月19日住院治療,期間支付急診搶救、住院治療及護理等費用共計6萬余元(其中地鐵公司已墊付2萬元);吳華林因雙下肢截肢,術后左大腿殘端感染,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05年12月29日在北京中醫(yī)藥大學東方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療費7701元。2007年4月23日,吳華林被鑒定為傷殘三級。
在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訴狀中,吳華林認為,地鐵列車作為高速運輸并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造成人身傷害,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各種費用共計219萬余元。
地鐵公司辯稱,為保證地鐵運營安全,地鐵公司在地鐵候車區(qū)域劃標黃色安全線,在進站處懸掛《乘客須知》、設置了“禁止跳下”的警告標志。吳華林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慎掉下站臺,被地鐵列車軋傷,屬于其自身重大過失造成傷害,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且吳華林要求的賠償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地鐵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從事高速運輸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地鐵公司對吳華林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吳華林對自己的安全疏于注意,因此,依照公平原則,應減輕地鐵公司的賠償責任,酌定地鐵公司按吳華林已發(fā)生的合理經濟損失總額的80%賠償為宜。據此,法院作出賠償各種損失50萬余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30萬元的判決。
地鐵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吳華林在事故中不是疏于注意,而是具有重大過失,是因為其奔跑過快導致掉下站臺的,判令地鐵公司承擔80%的責任比例過高;在吳華林有重大過失的前提下,判令地鐵公司承擔精神損失賠償不符合設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立法本意。地鐵公司請求判令地鐵公司按照10%的比例分擔吳華林的物質損失,駁回吳華林要求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吳華林答辯認為,原審判決實際上已經考慮了其過失因素,酌定地鐵公司承擔80%的責任,否則應當承擔100%的責任;由于地鐵公司疏于管理、未在適當的位置放置足夠醒目的告示牌,判令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正確的。
北京一中院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地鐵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當事人說
一審原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地鐵公司:原告重大過失造成傷害
本報記者 李 芹
吳華林在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訴狀中稱:
地鐵列車作為高速運輸并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造成人身傷害,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賠償其物質和精神損失;其次,地鐵公司沒有盡到法定安全保障義務,如無警告標志、無發(fā)光警示標志、無人及時勸阻、制止危險行為,是導致損害事實發(fā)生的一個重要原因。所以地鐵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各種費用共計219萬余元。
地鐵公司辯稱:
吳華林購票并經檢票進入候車大廳時,由于奔跑速度快,掉下站臺,被自復興門方向駛至本站的地鐵列車軋斷左腿和右腳。公安機關《9·29事故調查結論》認定:這是一起由于吳華林進站趕車速度快,不慎掉下站臺的意外事故。為保證地鐵運營安全,地鐵公司在地鐵南禮士路車站候車區(qū)域劃標黃色安全線,在進站處懸掛的《乘客須知》第八條告知:在站臺候車時,須站在黃色安全線以內,嚴禁跳下站臺……以免發(fā)生危險;在地鐵站臺候車區(qū)域上下行方向軌道側墻設置了“禁止跳下”的警告標志。按照北京一線地鐵執(zhí)行的《北京地鐵一線貫通列車運行圖》,地鐵列車的運行速度為33.2公里/每小時,地鐵列車不應屬于高速運輸工具。事發(fā)后車站值守的站務人員立即采取了停電處理措施并隨即通知了公安部門和急救中心,協(xié)助將吳華林送往急救中心搶救,并先行墊付2萬元的搶救費。其后,地鐵公司職工募捐3萬余元,經由地鐵公司交給吳華林。
地鐵公司認為,本案不適用民法通則有關無過錯責任之規(guī)定,吳華林由于自身的原因,不慎掉下站臺,被地鐵列車軋傷,屬于其自身重大過失造成傷害,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且吳華林要求的賠償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連線法官
賠償數額的比例分擔是焦點
本報記者 李 芹
承辦此案的北京一中院張曉霞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指出,這起人身損害賠償案的爭議焦點是賠償數額的比例分擔問題,法院按照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地鐵公司按80%比例進行賠償的判決只是對個案的處理結果,這種比例的決定是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的,不應當成為其他與地鐵相關人身損害賠償案的依據。
法律規(guī)定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謂高度危險作業(yè)是指對周圍環(huán)境具有較高危險性的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高度危險作業(yè)包括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這些作業(yè)都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性。
同時法律也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地鐵屬于高速運輸工具的一種,地鐵公司應當對因地鐵在運營中發(fā)生的致人損害的后果按照無過錯歸責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此案中,受害人吳華林跌入站臺下,存在一定的過失,所以,在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額中,應當進行適當的折抵。原審法院已經根據過錯相抵原則酌定地鐵公司承擔80%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故地鐵公司上訴要求在10%的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能得到支持。受害人在因傷殘而請求傷殘賠償金等物質損害賠償之外,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與財產損失同樣適用過錯相抵,與歸責原則沒有直接的關系,也就是說,并非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而就不能適用過錯相抵。原審法院在考慮到此次事故給吳華林精神上造成了很大傷害的前提下,根據傷殘情況酌情判定賠償3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不當之處。
地鐵是一個相對特殊的環(huán)境,有站臺,有列車行駛,有隧洞。作為地鐵公司,應當加強安全設施的完善,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責任。在廣州地鐵一號線,乘客跳下站臺拾撿物品的事件時有發(fā)生。地鐵公司多次表示,加裝屏蔽門系統(tǒng)是杜絕乘客掉落站臺事故發(fā)生的根本解決辦法。而廣州地鐵二號線,則是我國內地地鐵中第一個使用屏蔽門系統(tǒng)的地鐵線路,自2002年運營以來,沒有發(fā)生一起乘客跳軌或落軌的安全事故。
而作為乘客個人,則應增強安全意識,避免發(fā)生意外傷害自身。乘客在出、入地鐵、等候列車及乘坐地鐵的過程中,須遵守禁止標志的提示,以免發(fā)生危險。例如:禁止跳下站臺、禁止入洞、禁止倚靠車門等等。尤其要提醒的是,在候車時,一定要站在黃色安全線以內,以免掉下站臺,當有物品掉下站臺時,千萬不要自己跳下站臺撿拾,一定要與工作人員聯系,請他們協(xié)助解決。
法規(guī)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保護環(huán)境防止污染的規(guī)定,污染環(huán)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深度分析
高度危險作業(yè)的法律認定
所謂高度危險作業(yè)是指對周圍環(huán)境具有較高危險性的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高度危險作業(yè)包括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這些作業(yè)都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性。
高度危險作業(yè)的認定,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必須是對周圍環(huán)境有危險的作業(yè)(這里的周圍環(huán)境是指人們的財產或人身的安全狀態(tài))。2.必須是在活動過程中產生危險性的作業(yè)。當高度危險作業(yè)的客體在沒有被投入營運活動時,只是作為一種靜止的物體存在,一般不會對周圍環(huán)境產生危險。即使造成損害,也不屬于該種責任。3.必須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進行活動的作業(yè)。高度危險作業(yè)是在活動過程中產生高度危險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進行活動,才能夠控制活動中產生的危險,減少損害發(fā)生的幾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會大大地增加危險性。這也決定了法律對此類活動在程序上有著嚴格的規(guī)定,或對這類活動有特殊的要求,賦予特別的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yè)的擔責,須造成了他人的損害,這里包括兩個條件:一是造成了損害后果,是指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二是這種高度危險作業(yè)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再者,高度危險作業(yè)的擔責,應是作業(yè)人沒有免責事由。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如果損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業(yè)人就應承擔責任。但如果損害僅因受害人的過失引發(fā)的,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者仍應承擔責任,因為損害發(fā)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業(yè)的高度危險性。
高度危險作業(yè)賠償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三種,即: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三者適用的領域分別是: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特殊侵權行為,公平責任原則適用于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已經發(fā)生了損害后果的情形。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痹摋l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典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案件有: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環(huán)境污染致人損害、飼養(yǎng)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以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guī)定的雇員工傷的雇主責任、雇員侵權的雇主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的發(fā)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規(guī)定由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是一種基于法定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其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有效彌補受害人因特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無過錯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
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條件由法律規(guī)定,但各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對于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只有一個免責條件,即損害結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了四個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的免責條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是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是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從事法律、行政法規(guī)所禁止的行為。此規(guī)定與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并不相悖。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農藥中毒、環(huán)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辈⑽戳硇幸(guī)定免責條件。其他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guī)定》、《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放射事故管理規(guī)定》、《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監(jiān)督管理辦法》、《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guī)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guī)同樣未另行規(guī)定免責條件。
上述法定的免責事由雖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應當作為所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通用的必然免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