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多年的家庭積怨,李女士竟然在父親去世多年后才獲知其落葬何處,又因為墓碑上沒有署自己的名字,李女士不惜將親生母親和長兄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經過調解,這樁緣起家庭矛盾的“祭奠權”糾紛,終于得到圓滿解決。
墓碑上名字漏刻
李女士和長兄李先生早在1999年就已經勢成水火。為了拆遷的利益和父母的贍養(yǎng)問題,這對親兄妹鬧得不可開交,雙方長期不相往來。特別是從2002年父母動遷購房并與長子李先生共同生活以后,李女士更是難見父母一面。要不是鄰居及時告知,2004年3月,李女士甚至還差點錯過了父親的葬禮。
2008年,李女士的兒子從日本留學歸國,李女士和母親的關系稍有緩和,她借機向母親詢問父親的落葬地點打算自行拜祭,母親的答復總是含糊其辭。
直到2009年4月,李女士經過多方尋找,才獲悉父親安葬的具體位置。當她去墓園探望時,竟然發(fā)現父親的墓碑上赫然刻著其他三兄妹的名字,獨獨沒有刻自己的名字。
為此,李女士一紙訴狀,將母親和具體負責父親安葬事務的哥哥李先生告上法庭,討要自己對父親的“祭奠權”。
庭上互相推脫
在庭審中,李女士氣憤地表示,這肯定是長兄李先生因為宿怨,利用母親不識字,故意把李女士一家的名字漏掉。這樣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對父親的祭奠懷念之權,應當受到法律的懲戒。為此,李女士和丈夫要求對方全額承擔費用,將自己一家三口的姓名補刻上父親的墓碑,出具《悔過書》,當庭向自己賠禮道歉,并向李先生索要精神賠償金1元。
長兄李先生則提出,妹妹李女士與其他的兄弟姐妹及母親關系不睦,長期不來往。當初購買父親墓地、墓碑的是母親,自己只是作為母親的代理人辦理了相關手續(xù)。至于墓碑上的子女署名問題,因為當時母親沒有授意自己將妹妹的名字列入,所以自己既沒有責任、也沒有義務擅自將其名字刻上墓碑。況且,考慮到當時妹妹和家人的矛盾難以調和,如果擅自將她名字刻上墓碑,反倒有可能激怒她,這也是當時他沒有將李女士一家人的姓名刻上墓碑的原因。
李母由于身體原因沒有到庭,她的代理人表示,李母年紀大又不識字,墓碑的置辦都是由兒子做主,李母對于當初墓碑上的刻字問題未曾有過表態(tài),也不是很了解。
庭后調解名字補刻
庭審結束后,法官組織雙方進行調解。
承辦此案的陸敏法官認為,墓碑不單是標記故人安葬地的標志,也是承載著親屬哀思的特殊物。一方面,對于死者,按照我國民間傳統(tǒng),墓碑上的文字是其一生的總結,碑上鐫刻的親屬名是一種公示,表明了其血脈的延續(xù),死者的墓碑上缺少女兒的名字,這是對死者的不敬。另一方面,墓碑是親屬寄托哀思、祭拜掃墓的重要物品,李女士作為死者的女兒,有權對死者進行祭奠,因此李先生的做法侵犯了李女士對父親的祭奠權。
法官通過以上兩點對當事人進行了勸說,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李先生協助李女士辦理墓碑補刻事宜,費用由其母親代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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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大多數人來說,父母的墓碑上缺少子女的名字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祭”是孝的延伸,我國自古就有“生則養(yǎng),沒則喪,喪畢則祭”的習慣。子女把父母贍養(yǎng)送終后,在清明、冬至時節(jié),全家濟濟一堂,墳前插上香燭,擺上供品,祭奠父母的音容笑貌,祈求先人保佑子孫。這是每個普通家庭例行的祭奠,也是子女對父母盡上的最后一份孝心。雖然現在社會發(fā)展越來越快,但是這樣延續(xù)千年的祭奠活動并沒有因為時代的不同而逐漸衰退。
“祭”同時也是對死者生前的肯定。墓地的選置要彰顯主人生前的身份地位;墓碑上的銘文是對其一生的贊揚和總結;附刻的子女姓名牽系著血脈相承的親情;如此,再得到后輩年年供奉。通常人們認為這樣才是“善始善終”的完美一生。
祭奠作為一種風俗習慣,在中國傳統(tǒng)文化當中占據非常獨特的地位。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guī)定,子女對父母有死葬的義務,但是根據立法精神以及社會的道德倫理,子女應為父母養(yǎng)老送終。同時,祭奠作為一種“禮”和“孝”的外延,更多的應是一種道德范疇的概念。
因此,由“祭”引起的糾紛,用道德倫理來勸服爭議雙方,以公序良俗的慣例來調處糾紛,不失為一種行之有效的解決方式。本案中,法官從“對死者敬、讓生者孝”兩個道德層面對雙方進行了耐心疏導,使當事人從情感上更容易接受,這番調解遠比“硬判”的效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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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的這起家庭矛盾雖然在法官的調解下,得到了圓滿解決,但它卻給我們提出了一個新的名詞:“悼念權”或者稱為“祭奠權”。那么“祭奠權”是不是一種民事權利呢?就此,記者采訪了審理本案的法官。
法官對記者說,祭奠,簡單地說,是活著的人對死去的人(通常是去世的親人)表示悼念和敬意的一種情感活動。作為一種風俗習慣,祭奠在中國傳統(tǒng)文化當中占據非常獨特的地位。它關涉到傳統(tǒng)禮法文化的核心價值理念——孝。根據《禮記·祭統(tǒng)》,孝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孝子之事親也,有三道焉:生則養(yǎng),沒則喪,喪畢則祭。養(yǎng)則觀其順也,喪則觀其哀也,祭則觀其敬而時也。盡此三道者,孝子之行也!倍⒉粌H局限于道德教化的范疇,同時它還被寫進封建社會的法典之中,以國家強制力的形式予以保護。如漢代立法曾明確規(guī)定,父母死,守喪三年。由此可見,祭奠表面上看是一種風俗習慣,其背后是中華數千年綿延不絕的禮法傳統(tǒng)和恪守孝道的家族倫理。禮作為中國古代文化的集中體現,融道德、宗教、法律等為一體,蘊含著多重屬性。在這個意義上說,祭奠作為社會規(guī)范的禮,從一開始就具有法律的屬性。
法官告訴記者,從法律性質上看,祭奠權應屬于公民身份權的范疇。所謂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而祭奠權是民事主體基于親屬關系而產生的一種祭奠的權利。再進一步說,所謂的祭奠權,就是每一個近親屬,對已故的近親屬(尤其是尊親屬)都有祭奠的權利,近親屬之間應相互尊重對方的權利,相互通知,相互協助,不得干涉、阻撓。
法官說,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祭奠權,但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根據該條法律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以及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原則,可以推定子女不但對父母擁有生養(yǎng)責任,同時也有死葬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相統(tǒng)一的原則,該法律義務的背后隱含著一項法律權利,即子女有資格對抗或者請求他人相應地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完成其對父母生養(yǎng)死葬的作為。至于祭奠活動則是死葬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從時間上看,應貫穿于父母去世時與去世后。
本案中,原告李女士因動遷矛盾,與其他家庭成員交惡,長期不相往來,導致李父去世后,母親和兄長沒有告知其父親的落葬地,更沒有在墓碑上刻上李女士的名字,致使李女士無法按照中國的傳統(tǒng)方式表達對父親的哀思。
對此,法官說,無論出于何種原因,這些做法均表明死者及其親屬對此人的否定性評價,且這種評價是長久、持續(xù)的,起到某種程度的“公示”效應,會給李女士造成一定的精神壓力,因此李女士的祭奠權的確受到了侵害,且具有一定的精神傷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