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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訴蔡向勇多次入住惡意利用客房電話頻繁撥打信息咨詢臺致其損失賠償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coinwram.com
時間:2010/8/18 13:41:00 |
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訴蔡向勇多次入住惡意利用客房電話頻繁撥打信息咨詢臺致其損失賠償案 【分類】 民商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1月01日
案情
原告: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
被告:蔡向勇。
被告蔡向勇系居住在南平市的南平市居民。1997年1月28日,被告到原告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登記住宿,住三號樓405室,住宿一天。之后,被告又五次到該所住宿:1月31日至2月5日,先。矗埃捣恳惶,后。矗埃斗;2月19日至20日,。常埃贩;2月21日至24日,住206房。被告住宿的客房,為單人間或雙人間,但住雙人間只安排被告1人住宿?头坷锞锌蓳艽蚴袃(nèi)的電話。被告先后共住宅14天,支付住宿費計741元。后原告在與郵電局結算電話費時,發(fā)現(xiàn)被告在上述住宿期間,通過房內(nèi)電話頻繁地撥打98160信息咨詢聲訊臺,通話時間計6016分,郵電局向原告收取了信息咨詢服務費5822.7元。原告向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多次入住利用客房電話頻繁撥打信息咨詢臺,在于惡意取得不正當利益,要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的該筆費用。
被告蔡向勇答辯稱:入所住宿時,原告未告訴不準使用客房電話撥打信息臺。我花錢住宿就有權使用客房電話,原告要我承擔該筆費用沒有道理。
審判
延平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入所登記住宿,即與原告形成旅客住宿服務合同關系,雙方應在該合同關系范圍內(nèi)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原告在客房設置可撥打市內(nèi)的電話,其服務內(nèi)容是給旅客提供在住宿期間與外界通訊聯(lián)絡的便利。而98160臺是專家熱線咨詢信息聲訊臺,被告使用客房電話長時間地撥打該臺,獲取專家熱線咨詢信息,超出住宿合同關系權利義務范圍,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被告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信息費支出,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旅客入住時,未告知不得使用客房電話撥打信息服務臺,也有一定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院判決:
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信息費5000元,余額由原告自行承擔。
評析
該案案情雖然簡單,但爭議頗大。被告作為住宿旅客,無疑有權使用所住宿的客房電話?头侩娫捒蓳艽蚴袇^(qū),而98160信息臺也屬于市內(nèi)電話,且原告未告知旅客不得撥打98160信息臺。被告使用客房電話撥打信息臺,是否應承擔支付信息費的責任?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被告家住當?shù),在一個月內(nèi),六次入所住宿,頻繁地、長時間地撥打98160臺,14天中通話時間計6016分,產(chǎn)生信息費用5822.7元,大大超出其所支付的741元住宿費。原告起訴理由稱被告此種行為是惡意的,并造成了顯失公平的結果。我們認為旅客的這種行為是否屬于惡意不好認定,但本案可以依據(jù)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guī)定來處理。從旅客與旅店之間形成的住宿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入手,認定被告使用客房電話獲取專家熱線咨詢信息的行為,屬于超出住宿服務合同權利義務內(nèi)容的范圍,濫用了權利,因此,被告對原告已支付的信息費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告知旅客不得使用客房電話撥打信息臺,造成服務工作失誤,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責任編輯按:
本案提供的事例表明,在大力維護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的合法權益的同時,我們也應當注意個別消費者利用合法形式做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損害對方權益的行為。
根據(jù)住宿合同的權利義務內(nèi)容,旅客確實享有利用店方提供的住宿設備、設施享受服務的權利。但是,這一權利的行使,按照住宿的價格條件和通常的理解,旅客所享有的服務的價格是不會超過店方的住宿價格標準的,否則,就不會存在旅店業(yè)這個行業(yè)。同時,按照公平原則,在合同關系中,特別是在有對價的雙務合同關系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對等是合同的基礎,一方享受的權利應與其所負擔的對對方的義務是大體等值的。如本案這種旅客得到的利益大大超過其向店方支付的住宿費用的情況,是從根本上背離其價格條件、通常理解和合同基礎的,旅客的這種行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本案被告的主觀惡意是十分明顯的,這從其行為即可推定。被告既然為本地市民,一般來說,在我國的具體情況下,沒有特殊情況不會在本地另行租住旅店的。而其在前后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里,先后6次入住原告客房,其行為已有反常之嫌。而其6次入住,又頻繁地撥打收費信息咨詢臺,在住宿的總計時間里通話時間就達6016分鐘,產(chǎn)生費用高達5822.7元,不能不說被告是利用了原告電話為自己免費接聽信息咨詢服務,并鉆了原告未告知電話不能打這種電話的空子,有惡意損害他人的故意。被告的這種行為是與權利人也不得利用權利損害他人原則相違背的。
當然,被告如果在住宿期間偶而打了幾次信息臺,原告也不會為這幾次的費用與被告計較的,如同被告打其他市內(nèi)電話,原告會負擔該費用一樣,是在原告可提供的服務成本范圍之內(nèi)。如果原告就此提出訴訟,法院也不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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