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劉先生將房屋出租給馬先生,雙方書面約定租期為2年。2010年9月,劉先生將房屋低價賣給了妹妹。馬先生得知后,以自己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為由將劉先生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230條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guī)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yōu)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規(guī)定可知,劉先生在未通知馬先生的情況下將租賃房屋出售侵害了馬先生的優(yōu)先購買權。但上述《解釋》第24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yōu)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本案中劉先生將房屋賣給自己的妹妹,這屬于承租人不得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形,所以馬先生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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